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邦妮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9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4,088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106 年9 月29日分別
簽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相關商品,並約定以實際
出貨量為準。
嗣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共
計331 萬6,326 元(含稅)之貨物,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原告
274 萬2,238 元,尚有57萬4,088 元未給付。又被告曾於10
7 年3 月5 日開立
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KF00
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50萬元,約
定107 年4 月15日返還,
惟至今尚未償還。
爰依
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4,088 元;依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發票、應收帳款明
細及
本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9
至5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
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卷第62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返還消費借貸款,均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約定利率,
借款50萬元部分雖約定於107 年4 月15日返還,然原告均請
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送
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45 條
買賣契約及第478 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4,088 元,及自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