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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邦妮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9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4,088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106 年9 月29日分別 簽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相關商品,並約定以實際 出貨量為準。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共 計331 萬6,326 元(含稅)之貨物,然被告今僅支付原告 274 萬2,238 元,尚有57萬4,088 元未給付。又被告曾於10 7 年3 月5 日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KF00 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50萬元,約 定107 年4 月15日返還,至今尚未償還。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4,088 元;依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發票、應收帳款明 細及本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9 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返還消費借貸款,均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約定利率, 借款50萬元部分雖約定於107 年4 月15日返還,然原告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送 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及第478 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4,088 元,及自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