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李春菊
法定
代理人 劉修安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孫詠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經註銷駕照,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7
6 巷口前,本應注意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原告騎乘腳踏
車沿
上開介壽路1 段276 巷行經上開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
骨折、右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及第1 節腰椎骨折,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並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
告之人。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162元。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
包括照顧服務費、背架、車資、檢查費,共計7萬8,543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6歲,係在市場受僱販賣青菜,計
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9 年。又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
5,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7.2782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8 萬
3,460 元。
⒋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經醫院鑑定為終身無
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其精神創傷及內心痛苦,實難以言宣,請求賠償300
萬元。
⒌以上總計請求527 萬165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萬1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乃被告無照駕駛、超車及行經設有閃黃燈
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
危險發生等過失而肇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經核被告業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就醫,並支出醫藥費用8,162 元
等語,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為佐(見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經核無訛,應為可採
。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支出7 萬8,543 元等語,
然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4 萬4,600 元、救護車費用3,900
元、護理之家照護費5,893 元、背架5,000 元、護理之家至
醫院之車資450 元、檢查費300 元,共計6 萬143 元,有其
提出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及和興人力企業社之照護服務費
收據及證明、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款憑
證專用證明、衡安護理之家之收據、科普輔具設計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振生有限公司之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查費
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故原告請求
6 萬143 元部分與單據相符,而為可採,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則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受僱於市場販售青菜,每月
收入為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施家班青菜區產地直銷大
賣場出具之在職證明為佐(見訴字卷第29頁),
觀諸其上記
載原告自107 年4 月13日起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
文字,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已經
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
字第437 號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終身無法工作
受有損失。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108 年3 月7 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
迄至117 年5 月4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可工作9 年4 月28日,以每月不能工作損失2 萬5,
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 萬7,331 元【計算方式為
:25,000×92.00000000+(25,000×0.00000000)×(92.0
0000000-00.00000000 )=2,317,331.0000000000 。其中92
.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3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18
萬3,460 元未逾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
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有
汽車1 輛,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兼衡以原告因顱內出
血、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勢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需專人
照顧,其肉體及精神上受到鉅大痛苦,已無生活品質可言,
暨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等情,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並非可採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8,162 元、增加生活之支出6 萬
143 元、不能工作損失218 萬3,4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共計425 萬1,765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 萬元,有原告提
出存摺內頁資料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另
原告
自承其已收取被告先為賠償之2 萬5,000 元,此數額應
併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222 萬6,765 元為限(
4,251,765-2,000,000-25,000=2,226,765 ),逾此數額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