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
)採購木材,截至民國108年11月底止,共計尚積欠榮桂公
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168,119元(
系爭貨款
債權)。榮
桂公司長期向伊採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
惟自107年起榮
桂公司財務困難,至108年11月時榮桂公司已積欠伊貨款超
過1,700萬元,為此,伊與榮桂公司協議後,榮桂公司同意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讓與伊,以抵銷積欠伊之貨款,
伊與榮桂公司並書立原證2及原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榮桂
公司所讓與之貨款債權中即包含榮桂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
款債權。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即以桃園永安郵局0004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將系爭貨款給付伊,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
迄
今仍未對伊給付。
㈡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11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早已
於108年12月10日將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
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
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全數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
背書轉讓由
第三人提示兌現)
,故榮桂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郭國彬確實曾於108年12
月間至伊公司,但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秋蘭從未表示
尚未清償榮桂公司之債務。榮桂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委請
鍾有中律師,陳明榮桂公司已將名下
不動產移轉讓與原告,
榮桂公司與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伊
無庸將款項給
付原告,以免造成伊之損失。而原告則於109年1月以桃園15
支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通知伊,陳明債權讓與通知
已合法讓與原告,請伊逕向原告給付。又伊於108年12月10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榮桂公司時,就原告與榮桂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縱使在3日後接到原告之債權讓與
通知,然4日後亦同收受榮桂公司表明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來函,則在原告與榮桂公司間債權債務未確定前
,伊自無擅自停止支付票款,損及伊財務信用之可能。依證
人張立進之證詞,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並無債權讓
與
合意,僅為擔保之用,並無債權讓與事實存在。
㈡原告於109年1月以榮桂公司欠款9,683,189元向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榮桂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嗣
該案件分案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1號,因原告未
繳納
裁判費而遭桃園地方法院駁回,故證人郭國彬於
鈞院11
0年1月20日到庭證稱:「…0000000元債權讓與的部分我有
告知董太太先不要付,等法院判決下來決定是要付給原告或
是榮桂公司之後,再行給付。」,原告既已承諾待法院判決
以釐清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在原告未取得勝
訴判決前,原告不應向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債權。榮桂公司
於108年11月亦曾將富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桂公司,負
責人為張曉琳)對訴外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銘鈺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0年1月間透過訴訟分別受償529,360
元及648,690元,縱認榮桂公司於原告對其發支付命令時尚
積欠原告9,683,189元,目前約僅積欠原告約8,505,139元。
證人張立進於110年3月17日到庭證稱:「…原告的實際負責
人郭國彬騙取我的信任,答應我債權轉移只做保證用途,不
會行使…」及「郭國彬說如果我將我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原
告、郭國彬,郭國彬可以向銀行以較低的利率貸款,以供清
償榮桂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郭國彬並同意該不動產於三年後
再以更高價格賣出,賣出的錢在拿來清償促款債務。但郭國
彬實際上並未拿系爭不動產貸款。榮桂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
並未因我將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郭國彬而清償。貨款
債權債務仍存在。」,則榮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確有約定3年後再為清償,且債權轉移之目的僅為保證之用
,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榮桂公司向原告採購木材再轉售被告。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
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
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
。被告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
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
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榮桂公司有收受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
第三人提示兌現。此有原證2原告與榮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桃園永安郵局00044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被證1支
票正反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證4原告與榮桂公司、富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1-43頁、第75-82頁、第211
頁、第223-22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
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
額為何?㈡榮桂公司對被告之上列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
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8,119元,是否有
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
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
4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向
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公司對被
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等語。
經查,依原證2原告與
榮桂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4原告與榮桂公司、富桂
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3-224頁)
所示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郭國彬到庭證稱:「‧‧‧
我有和董太太(即被告負責人董盈顯的配偶)說,榮桂公司
欠原告的錢一千多萬元,榮桂把對被告的貨款債權0000000
元讓給我們(原告)來作為清償,已經完成讓與,手續是寄
單子給被告公司(就是原證二,法官請證人再行確認,證人
確認),讓與通知就是原證三的存證信函(提示證人並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僅能得知榮桂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金額2,168,119元讓與原告,至於上列債
權金額2,168,119元之相關
債權憑證及計算明細則均付諸闕
如,尚
難認原告主張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金額為2,168,119元)讓與原告等語為真。又被告既
自認其
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52
頁),並提出榮桂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
金額共計2,139,500元)之付款簽收回條、被證1支票正反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61、75-79頁),復據證人即榮桂公司負
責人張立進
結證稱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被告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211頁),足見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金額應為2,139,500元。
㈡榮桂公司對被告之上列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12月10日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
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
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
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
債務人之舊
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
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
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
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
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
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查被告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
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總計2,139,5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
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榮桂公司有收受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
第三人提示兌現
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卷第61頁由被告提
出之付款簽收回條,其上『張立進』為榮桂公司負責人張立
進
親簽,且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
39,500元)日期確實為108年12月10日等情,亦據證人張立
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上列付款簽收
回條之內容為真正,且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
金額共計2,139,500元)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原告否認簽
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日
期為108年12月10日,並要求提出簽收支票的回條原本
云云
,尚乏依據。再者,依上列付款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61頁
)所示,其上載明:「榮桂公司台照,貴公司108年10-11月
份往來請款帳目經查無誤,今奉上支票,敬請查收。‧‧‧
◎請於收到支票後將此回條簽收蓋章後寄回或傳真至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且其上領款廠商簽章欄亦有手
寫「張立進108.12.10」之字樣,益見被告係因向榮桂公司
採購木材,始於108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
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作為清
償,被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債務與原先之貨款債務
不同其內容,且被告與榮桂公司並未約定無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是否兌現,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元均消滅,自
屬新債清償。則依上列說明,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必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本件榮桂
公司既有於108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受償,並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
,而履行新債務,則舊債務即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
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168,119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讓與
契約書,由榮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
168,119元)讓與原告,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於108
年12月13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故榮桂公司與
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之上列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於債務人之被告不生效力,應至108年12月13日始對被
告生效,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108
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
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
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作為清償,且該支票已由
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上列貨款債務
共計2,139,500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
抗原告。是被告辯稱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債
權讓與通知前,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伊應給付榮桂公司
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交付榮桂公司
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
由第三人提示兌現),故榮桂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承上,榮桂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2、4債權
讓與契約書時,榮桂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既為2,139,
500元,並非2,168,119元,且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原
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前,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被告應
給付榮桂公司之108年10-11月份貨款共計2,139,500元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金額共計2,139,500元)
交付榮桂公司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由榮桂公司提
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上列貨款債務共計2,13
9,500元即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8
,119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 付款人 │
├──┼─────┼────┼─────┼──────┼──────┼──────┤
│1 │AH0000000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16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2 │AH0000000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21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3 │AH0000000 │恒林木業│40萬元 │109年3月26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4 │AH0000000 │恒林木業│424,900元 │109年3月31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
│5 │AH0000000 │恒林木業│514,600元 │109年1月10日│榮桂興業股份│臺灣中小企業│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銀行林口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