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昶晶
被 告 洪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90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903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
員乙職,並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
系爭業
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將
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外
透漏。
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
,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談
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鑫
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務
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宇
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
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
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
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
械零件,而被告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署起訴,
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判決確定在案,
足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
方案之約定。
(二)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若有違反約定視
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
法律上所有應負
之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98年3月間至同年10月
止,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3元,此有薪資單
可證,而
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原告公司即
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計算式:198903×10=00000
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9,03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
務專員,
兩造於同年4月1日簽訂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系爭
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約定於任職內或離職後,均不可
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公司客戶、廠商、研發內容等商業資料對
外透漏。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同時擔任國鑫企業社之業務員,並與國鑫企業社約定每
談成一件合約,其可抽取不定成數之佣金,且對外自稱係國
鑫企業社員工洪銘偉招攬業務。98年9月間,被告明知其職
務應係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長宇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銑床機
械零件,然被告竟於報價、比價期間,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
之報價透露給國鑫企業社,供作報價參考,並主動向長宇公
司介紹另有一較原告公司報價更低之國鑫企業社,使長宇公
司轉向國鑫企業社採購銑床機械零件,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
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板橋地檢
署起訴,
嗣經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
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領取薪資共計19萬8,90
3元,依據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規定:「…若有違
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並負法律上
所有應負之責。」原告公司即得請求被告賠償198萬9,030元
云云。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可由
法院酌定金額。而系爭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固約定:
「…若有違反約定視同違約同意賠償依已領薪資拾倍予公司
並負法律上所有應負之責。」惟
參酌被告轉介原告公司之客
戶長宇公司向國鑫企業社採購品項之次數僅二次、總金額合
計為6萬9,78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證。原告公司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
過高,應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19萬8,903元計算始為
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業務業績獎勵金方案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萬8,903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