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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騰岳允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9年6月19日)被告甲○○   、丙○○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之父   母離婚,106年2月2日經法院裁判確定由其父乙○○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外,對被   告甲○○、丙○○訴時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命補正被告   甲○○、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   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親),於起訴後之109年9月10日,因   與其等母親阮氏碧蓮重新協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喪失法定代理權。併請原告於補正被告甲○○   、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後,再具狀聲請由被告甲   ○○、丙○○「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