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以上原告與
被告騰岳允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9年6月19日)被告甲○○
、丙○○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
告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之父
母
離婚,106年2月2日經法院
裁判確定由其父乙○○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外,對被
告甲○○、丙○○訴時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
爰命補正被告
甲○○、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
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親),於起訴後之109年9月10日,因
與其等母親阮氏碧蓮重新協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喪失法定代理權。併請原告於補正被告甲○○
、丙○○「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後,再具狀
聲請由被告甲
○○、丙○○「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