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達成買賣鐵板之
合意,成
立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8元之價
格向伊買受鐵板,被告先後於109 年5 月4 日、同年月8 日
、同年月20日向伊買受40,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
斤、10,390公斤之鐵板(下稱
系爭鐵板),伊
乃如數交付系
爭鐵板予被告,除第一次買賣應加計每公斤0.5 元之運費外
,其餘三次買賣均不另計運費,
詎被告收受系爭鐵板後,
迭
經催討仍拒絕清償,
爰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5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板之買賣係由訴外人李來發與伊議定成立
,李來發於議約買賣系爭鐵板
期間從未表示係代理原告,系
爭鐵板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李來發與伊間,又李來發於履行交
付系爭鐵板期間忽送出原告形式上要求,伊原以為原告公司
係李來發所設,直至原告請求付款伊始察覺有異,原告既
非
買賣主體,自無受領買賣價金權利,另
本件應係李來發為恐
其積欠伊之債務遭伊主張抵銷乃以原告作形式上之掩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9 年5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
20日收受40,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斤、10,390公
斤之系爭鐵板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地磅單、過磅單等
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
屏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關係,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
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
抗辯,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屏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下稱系爭對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間吳昆山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而觀之系爭對話內容「2020/05/04鍾菀庭(下稱鍾):再
麻煩合約幫我回傳喔。吳昆山(下稱吳):請問你說的是什
麼合約。鍾:鐵板,我有傳給你,沒有收到嗎。吳:知道了
謝謝。鍾:(傳買賣意向書昆山.pdf),你看一下有沒有問
題~今天要疊貨北上。吳:Ok看到了謝謝你」等語(見屏東
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買賣意向書記載「售貨人豊興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菀庭」等節(見屏院卷第49頁),
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實際審視檢閱買賣意向書有關系
爭鐵板出賣人為原告之記載後,明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
庭表示「Ok」
予以同意,可知被告顯已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
出賣人為原告,並就其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互相同意
而意思
合致,徵之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收受系爭鐵板當下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在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
等情(
見屏院卷第55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於109 年5 月
7 日傳送原告開立銷售系爭鐵板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圖片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審閱後亦未
就統一發票以原告為出賣人名義開立一事提出
異議之情(見
屏院卷第39頁),
苟被告所認知之出賣人為原告以外之
第三
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在見到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原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當下,自無可能不立即就此買賣主體之交易
重要事項提出嚴正異議,更無在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之
理,
益徵被告確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出賣人為原告,並就其
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
⒊依系爭對話內容「2020/05/05吳:含運費單價18.5元對嗎。
鍾:對的」;「2020/05/07吳:你們公司李老闆說不開發票
1 公噸可以折價200 元,那我就不開發票。假如發票還沒有
寄出就不用寄。鍾:好~那我就作廢喔~40,990*18.3 =75
0117」;「2020/05/08鍾:這2 台自運沒發票所以單價17.8
。吳:是沒有錯。鍾:(傳『單價18.3元/Kg 、總重40,990
Kg、總價750,117 元;單價17.8元/Kg 、總重18,860、總價
335,708 元;單價17.8元/Kg 、總重18,750Kg、總價333,75
0 元』請款單圖片),再麻煩吳董開票喔~開好傳給我寄出
喔~感恩。吳:知道了謝謝」等情(見屏院卷第35頁至第43
頁),可知兩造已就買賣價金為含運費每公斤18.3元、不含
運費每公斤17.8元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又被告既先後於10
9 年5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0
,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斤、10,390公斤之系爭鐵
板標的物,並參之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對於
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傳送之請款單所示系爭鐵板重量均無
異議並表示「知道」會開票付款,
足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重量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從而,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及重量既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就系爭鐵板確存在買賣關係
無訛。
⒋綜上,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出賣人為原告
,並就其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意思合致,且兩造間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及重量已意思合致,而就系爭鐵板成立買
賣契約且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
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板之買賣雙方為李來發與被
告
云云,並執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曾提及「
你們公司李老闆」一語為據(見屏院卷第39頁),
惟查,被
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既稱「你們公司」,顯清楚認知出賣人
為公司法人,
而非自然人李來發,此參系爭對話內容「2020
/05/08鍾:吳董,公司請我問你什麼時候會匯款呢?吳:不
是匯款是開票連今天的一起開」等語(見屏院卷第4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對於賣方自述為公司法人一事亦未曾
提出質疑益明,被告另以誤認原告公司係李來發所設立云云
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鐵板買賣初始之109 年5 月4 日既
已審閱載有「售貨人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菀庭
」等語之買賣意向書,足以清楚辨明出賣人為原告公司及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非李來發,況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公示資訊,
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查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其抗辯要無可採。此外,不論被告抗辯李來發積欠被告債
務云云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
及系爭鐵板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
賣契約而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系爭鐵板後,
迄未給付系爭鐵板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則
為被告所
自承(見屏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4,517
元【計算式:17.8 Kg/元×(40,990Kg+18,860Kg+18,750
Kg+10,390Kg)+0.5Kg/元×40,900Kg】,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見屏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4,517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