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楊俊煌
楊佳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周信福雖
具狀以其都在南部工作及唸書
等情為由請假,然
非屬正當理
由,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楊俊煌(下與楊佳璇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原本是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保全公
司)、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管
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信福(下與國維保全公司、國
維管理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原
本為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之桃園地區總經理,現
為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另原告均為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
理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二)周信福擔任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股東兼桃園地區
總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與客戶協議,將管理服務
費用及保全服務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並私自與客戶訂立
契約。周信福
侵占公款
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至108
年7 月15日,共侵占7 家客戶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67
2 萬4554元,致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周轉不靈,
時任負責人之楊俊煌不得已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50
0 萬元。
嗣原告楊俊煌將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及
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維會館公司)售予周
信福,並言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司信用貸款未逾450
萬元部分由周信福償還,逾450 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償還,
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
。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未清償借款,致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向原告催討,並向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及聲請假
執行。
(三)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被告應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
143 萬274 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1442 元,共
計144 萬2716元。另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共
120 萬元;被告於10月12日給付9 萬元,尚有111 萬元未
給付。被告未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致原告遭法院
強制執行,
不動產遭
查封,毀損原告名譽並徒增往返法院
、僱請律師費用,故請求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失30萬元。爰
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4 萬2716元
,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 萬元,
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以上三項合計285 萬2716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271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楊俊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之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周信福於108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併
列為甲方,周信福為乙方等情,有系爭和解書
可證。系爭
和解書第3 項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108 年9 月16日為
就前開3 家公司(按即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國
維會館公司)帳務分算日,於前開分算日前,3 家公司已
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 萬元為限,由乙方
負責;超過部分及其他屬3 家公司之包含但不限於之薪資
債務398 萬8390元及138 萬8846元,則應由甲方負責清償
,至於
債權部分,甲方同意在分算日前就已收取之3 家公
司客戶支票均歸乙方所有」,其中
所稱由乙方負責,應係
指乙方即周信福應向銀行清償貸款,
而非須給付甲方即原
告款項。原告復
自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雖向其等請求144
萬2416元,然其等尚未代為清償任何銀行貸款等語。故原
告尚無從逕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直接將14
4 萬2416元給付給自己,況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
均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不受系爭和解書所
拘束。是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 萬2416
元,應屬無據。
(二)系爭合約書第4 項約定:「甲方如確實完成本和解書第1
、2 、3 、6 、7 項時,則乙方同意承認甲方之楊俊煌就
前開3 家公司有510 萬元之股東往來款項可以結清,由乙
方分3 年償還甲方之楊俊煌,清償方式如下:㈠自108 年
10月至109 年9 月,每月1 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10萬
元。㈡自109 年10月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 日(遇例假日
順延)給付20萬元」,可知周信福給付510 萬元予楊俊煌
之前提,
乃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和解書第1 、2 、3 、6 、
7 項約定之內容。而原告既自承其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
7 項關於「楊俊煌應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口頭致歉,表
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乙方各事均非實在」部分,便
不得依系爭合解書第4 項約定請求周信福給付510 萬元。
原告雖稱其無法履行此部分約定之原因,乃電視台不同意
等語;然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此條件不成就仍非出於周
信福之不當行為,亦非可歸責於周信福,自無從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該履行條件已成就。而國維
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均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不受
系爭和解書所拘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4 項約定連帶給付510 萬元,
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等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致名譽、精神受損,而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惟周信福
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
國維會館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造成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受強制執行或催告,至多僅為
債務不履行,至國維保全
公司、國維管理公司未清償自己貸款債務,原告僅得於清
償後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再向主
債務人國維保全公司、國
維管理公司
求償,均
難認有何不法性,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另原告既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應能預見主債務人日
後可能有無法清償之風險存在,則
債權人循
正當法律程序
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或催告,縱使為
第三人所知悉,仍
難謂
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27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二)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