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黃貴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馬芝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880 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
行事件所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8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1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郭萬居(下稱郭萬居)於民國98年間,執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給付票款
暨利息,經
鈞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802 號民
事判決判命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保全公司
)應給付郭萬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7
月27日確定(下稱98重簡802 判決)。訴外人盧碧玲(下稱
盧碧玲)於98年間,執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
,並與系爭支票一合稱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暨利息,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
判命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管
理公司)應給付盧碧玲18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自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下
稱98訴993 判決,並與98重簡802 判決合稱系爭判決,且系
爭支票一、二之票款債權下合稱系爭票款債權)。
嗣郭萬居
、盧碧玲將系爭票款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5 月間執
系爭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鈞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7880 、57881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09263、109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惟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票款
請求權之時效,原告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民事
陳報
狀: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於97年1 月借款,且經系爭
判決確定後,被告一直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下稱黃貴秋)不僅避而不見並脫產,且其配偶饒淑
文(下稱饒淑文)出面拒絕還款並稱:「這份判決已經過時
效,有本事再告我們一次,如果告贏了,本金利息一分不減
還你們,我們不是沒有錢,就是不願意還…」等語,原告沒
有否認欠款,且不是沒有錢還,是有能力還卻拒絕還款,此
有證人陳宏全、楊偵侑、陳柏叡可以證明;且最後一次於10
8 年年初透過陳柏叡向原告請求,而系爭判決審理時即已
罹
於時效,原告卻未為時效
抗辯,即為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饒淑文曾於107 年5 月22日聲請對系爭判決
閱卷,證明被告
未中斷對原告之請求;107 年5 月,被告委託陳柏叡向原告
請求,原告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並願意以150 萬元處理此280
萬元債務。原告公司仍在營運中,每年社區保全勞務費用收
入頗豐,卻無誠意還款。
㈢、併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1、系爭判決分別於98年7 月27日、98年12月29日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98年度重簡字第80 2號及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卷宗(
下分別稱98重簡802 卷、98訴993 卷)核閱屬實。
2、系爭判決確定後,郭萬居、盧碧玲未曾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3、被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判決中郭萬居、盧碧
玲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
57880 、5788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㈢、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
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
段、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支票一之發票日係分別為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11日,而郭萬居係於98年5 月5 日向本院訴請國光保全公
司給付票款;及系爭支票二之發票日係分別為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25日,而盧碧玲係於98年5 月5 日向本院訴請國
光管理公司給付票款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重簡802 卷、98
訴993 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支票一之票款請求權既係分別自
發票日即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11日起算1 年消滅時效,
本應至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0日時效完成,但因於98年
5 月5 日郭萬居起訴而
中斷時效,嗣98重簡802 判決於98年
7 月27日確定,則自98年7 月27日重行起算5 年消滅時效即
至103 年7 月26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支票二之票款請求權既
係分別自發票日即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25日起算1 年消
滅時效並至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24日完成,則於98年5
月5 日盧碧玲起訴請求時,該請求權業已完成時效,自無時
效中斷之情事。
3、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款請求權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已時效完成,
且原告並未於該案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即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
效利益
云云。然而: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固有明文,然
此係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復有
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方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
⑵、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一之票款請求權於98重簡802 判決審理
期間尚未時效完成,自無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
適用;
而系爭支票二之票款請求權確於98訴993 判決審理期間業已
時效完成,然
觀諸98訴993 卷可知,國光管理公司並未到庭
抗辯或承認債務,自
難認國光管理公司於該案業已於時效完
成後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被告前開抗辯,
委無足採。
4、至被告抗辯其一直向原告請求清償,有證人陳宏全、楊偵侑
、陳柏叡可以證明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授讓契約書3 紙、
閱卷聲請書暨
委任狀2 份為憑,且聲請傳喚證人盧碧玲、陳
宏全、楊偵侑、陳柏叡(見本院卷第89至91、97至109 頁)
。惟觀諸
上開債權移轉授讓契約書,分別係於99年4 月21日
郭萬居與陳宏全簽立,由郭萬居將98重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
權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移轉給陳宏全,及不詳時間被告與楊
偵侑簽立,由被告將98重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權100 萬元本
金及利息移轉給楊偵侑,以及於不詳時間楊偵侑與陳柏叡簽
立,由楊偵侑將98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全100 萬元及利息移
轉給陳柏叡,是前開不詳時間所簽訂之債權移轉授讓契約書
,其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義,況且,上開債權移轉之對象
由郭萬居移轉給陳宏全、被告移轉給楊偵侑、楊偵侑移轉給
陳柏叡,足認該債權之讓與並
非連貫,且經
核與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暨核發債權憑證所檢附之債
權移轉授讓契約書(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881 號卷)
所載內容即99年4 月21日郭萬居與被告簽立,由郭萬居將98
重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權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移轉給被告之
內容迥異,又
苟被告事後將98重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權移轉
給楊偵侑、楊偵侑又移轉給陳柏叡者,被告自無執系爭判決
及債權移轉授讓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
律上權利,
益徵被告所提出上開債權移轉受讓契約書3 紙,
顯係臨訟杜撰,自非可採,而上開債權移轉授讓契約書既非
可採,則證人陳宏全、楊偵侑、陳柏叡自無傳喚之必要。至
證人盧碧玲既已於99年4 月21日將98訴993 判決之票款債權
180 萬元本金及利息移轉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
傳喚之必要。另饒淑文固受原告委任而於107 年5 月22日聲
請閱覽98訴993 、98重簡802 卷宗(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但原告委任饒淑文閱覽卷宗之原因是否果因被告請求
清償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縱認係因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
所致,但98重簡802 判決之票款債權既已103 年7 月26日時
效完成,及98訴993 判決之票款債權亦已於98年3 月2 日、
98年3 月24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時效因被告請求而
中斷或時效未完成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抗辯,
即屬無據。
5、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及於109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
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於法相合。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
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
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
於109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於109
年5 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票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並據此
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
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AC0000000 │50萬元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復華銀行三重│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20日│
│ │ │ │公司(法定代理人│分行 │ │ │
│ │ │ │:黃貴秋) │ │ │ │
├─┼─────┼────┼────────┼──────┼──────┼──────┤
│2 │AF0000000 │50萬元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元大銀行三重│97年5 月11日│97年8 月28日│
│ │ │ │公司(法定代理人│分行 │ │ │
│ │ │ │:黃貴秋) │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TB0000000 │100 萬元│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第一銀行重陽│97年3 月3 日│97年5 月5 日│
│ │ │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法定代理人:黃│ │ │ │
│ │ │ │貴華) │ │ │ │
├─┼─────┼────┼────────┼──────┼──────┼──────┤
│2 │TB0000000 │80萬元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第一銀行重陽│97年3 月25日│97年8 月28日│
│ │ │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法定代理人:黃│ │ │ │
│ │ │ │貴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