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檜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王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 萬8,9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3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28 萬8,90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商請原告代為償還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7/10000,下稱
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與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658 萬8,902 元,原告即將
上開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用以代被
告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償還
原告230 萬元,並承諾於109 年3 月10日前償還剩餘款項
428 萬8,902 元,然被告於上開
期間屆至,卻未能清償。
又原告前以109 年7 月14日永和永貞郵局第228 號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
,
迄今仍未清償。
(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付
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無給付一次性搬遷費及每月補貼
房租之義務,被告辯稱以上開款項之
債權與
本案債務進行
抵銷,為無理由。況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出具之借據確
已承認有借款、已償還230 萬元及允諾返還剩餘款項428
萬8,902 元
等情,因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方不敢向原告要
求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補貼,其臨訟竟又主張以
上開補貼款為抵銷,至屬荒謬。
(三)
爰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8 萬8,9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
本件紛爭起因於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指之
借款是否與其所提出之借據屬於同一筆債權,亦無提出相
關金流證明,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二)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於106 年11
月遷離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與地上物交付予
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如期給
付一次性搬遷費用及每月補助房租,迄今已累積89萬1,00
0 元(被告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抵銷金額
為54萬6,000 元),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4萬6,00
0 元,亦應准許被告主張抵銷債權。又原告雖辯稱從未通
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云云,
惟被告早於108 年1 月前即已
搬離系爭房地,並自行解除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且於10
8 年1 月間接獲原告公司副總許淵勝所出具之通知書,說
明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進行拆除,並通知被告至遲應於
108 年2 月15日前完成清空程序,原告
所稱從未通知被告
點交系爭房地,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顯
非事實。
(三)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23日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償還系
爭房地之貸款658 萬8,902 元,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專戶,其後被告已於108 年
12月31日前還款230 萬元,其餘尚欠428 萬8,902 元,約
定於109 年3 月10日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09 年2 月
6 日借據影本1 紙(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132 號卷第
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本
院卷第103 頁)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據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50頁、第130 頁),
應
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就兩造借款之金流證明舉證不足
云云,顯無足採,是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於109 年3 月10日清償428 萬8,902 元,被告屆
期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剩餘借款,自屬有據
。
(三)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上開搬遷費用及補助房租之抵銷債權存在,然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2、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一次
性搬遷費及每月補助房租之債權54萬6,000 元存在
一節,
雖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1 份、原告通知被告搬遷之通知書
1 紙、許淵勝出示予被告之名片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23 頁、第151 頁)。然查:系
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3 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下
同)應於接獲乙方(即原告,下同)通知起二個月內,將
本約土地其地上物騰空後(含終止
租賃契約)點交給乙方
拆除,否則逾期以廢棄物處理,甲方不得
異議,地上物拆
除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依上述第4 條第2 項
通知甲方後乙方開始,給付甲方一次性搬遷費新台幣40,0
00元整及每月補助房租新台幣23,000元整,補貼至交屋日
。」,可知原告給付上開搬遷費及補助房租,係以被告於
接獲原告通知起2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
含終止租賃契約)後點交予原告為停止條件。又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通知書雖記載:「…請各位住戶於108 年2 月15
日前清空完成,最遲不得超過2 月底如未清理完後,本公
司會視為不要之廢棄物處理,在煩請各位親愛的住戶配合
。本案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也於2 月15日清理完成後開始
補貼,…許淵勝副總或林紫雲經理。」等文字(本院卷第
123 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上開通知書形式上真正
,並陳稱:許淵勝非原告公司副總、林紫雲非原告公司經
理,公告也無法看出是原告要求被告搬遷等語(本院卷第
128 頁),而被告就此雖提出上開載有「兆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土開部經理許淵勝」字樣之名片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1 頁),然上開名片既係提出名片之人自
行印製,自難單憑上開名片
所載許淵勝之職銜,即認其
有
權代理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搬遷,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當事人欄記載,許淵勝係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本院卷第74頁),
尚非原告公司職員。復參以上開
通知書並未記載通知對象,亦難執此率認被告確實已經接
獲通過,更遑論無法證明被告於接獲通知後有於期限內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點交予原告,是被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條件已經成就。
3、況且,假若被告已於上開通知所示期限即108 年2 月底前
,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
旋即應給付被告搬遷
費4 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補助2 萬3,000 元,但被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竟未曾請求,甚且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
簽立上開借據(同上司促字卷第11頁)時,亦未向原告主
張抵銷或保留該項權利,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並未取
得該項搬遷費及租金補助之
請求權。復佐以被告已於109
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設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系爭房地現況
則已由訴外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並架設圍籬,亦
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經另與
第三人簽定
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29 頁),則系爭房地若已經點交予
原告並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被告豈能另與第三人簽定合
建契約?原告又豈有任由該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之理?應可推知被告自始未曾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4、準此,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停止條件已經
成就一節,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既無法舉證上開抵銷
債權存在,所為之
抵銷抗辯,
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借據約明被告應於109 年3 月10日返還428 萬
8,902 元予原告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上開期限之
翌日即
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 萬8,9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