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董瑞斌
訴 訟代理 人 吳鴻星
被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永
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侯正偉及林維
德為被告並請求
渠等應連帶給付本件借貸款(詳見本院卷第
9 頁),
嗣以民事撤回
起訴狀撤回被告林維德部分(見本院
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
限公司之
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侯正偉,嗣於民國
109 年12月3 日變更董事長為林清標、侯正偉為監察人,則
揆諸上開規定,侯正偉仍任被告永勝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亦
為被告永勝公司之負責人,自毋庸再由新任董事長林清標聲
明
承受訴訟,
附此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永勝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
侯正偉與林維德(已歿)為連帶
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
為其資金用途,向原告申請借款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3 年,利息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永勝公司於10
8 年12月15日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094,161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
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侯正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94,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