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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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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董瑞斌 訴 訟代理 人 吳鴻星 被    告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永 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侯正偉及林維 德為被告並請求等應連帶給付本件借貸款(詳見本院卷第 9 頁),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林維德部分(見本院 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 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永勝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侯正偉,嗣於民國 109 年12月3 日變更董事長為林清標、侯正偉為監察人,則 揆諸上開規定,侯正偉仍任被告永勝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亦 為被告永勝公司之負責人,自毋庸再由新任董事長林清標聲 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永勝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 侯正偉與林維德(已歿)為連帶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 為其資金用途,向原告申請借款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料,被告永勝公司於10 8 年12月15日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094,161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 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侯正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94,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