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林倍生
被 告 駱弘錦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由李衍新變更為蔡
志孟,並據蔡志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過戶為用電地址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下稱
系爭用電地址)電號000000
00000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兩造間成立用電契
約,應按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伊於107 年8 月20日換表
時,將電表倍數誤植1 倍,於108 年12月始發現錯誤,
爰依
兩造間用電契約、電業法第50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繳電費新
臺幣(下同)1,967,994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
967,9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換表登記單之用電戶載為信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楓公司),可知107 年8 月20日換表後,伊已
非系爭電
表之用電戶,且換表登記單之電表倍數載為1 倍,兩造即係
合意以電表倍數1 倍計算電費,原告誤將40倍載為1 倍,屬
動機錯誤,又原告將電表倍數誤植為1 倍,
與有過失,應負
8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為
消費者,兩造間用電契約屬
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本件電費計算錯誤
可歸責於
原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規定一律按錯誤
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補收,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等事實,
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起過戶被告
迄今之用電
戶均為被告: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業如前述,又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過戶被
告後,迄今用電戶仍為被告,未有變更,有系爭用電地址系
爭電表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亦
自認自
107 年2 月起迄今居住系爭用電地址,並使用系爭用電地址
系爭電表及用電(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系爭用電地址
系爭電表自107 年2 月起過戶被告迄今之用電戶均為被告,
並無變更,被告抗辯換表後其已非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
云云,
不足採信。至換表登記單雖記載用電戶為信楓
公司,但原告已敘明此係因換表登記單於107 年1 月產生時
用電戶仍為信楓公司之緣故,不違常情,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
定。
㈡系爭用電地址應按電表40倍計算電費: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申請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
電戶時,過戶登記單載明「比流器200/5 」、電表倍數「40
倍」(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用電地址比流器為「20
0/ 5」,電表倍數為「40倍」(計算式:200 ÷5 ),應按
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而究應按若干電表倍數計算電費係
依比流器(與比壓器統稱為變比器)比值
而定,不因換表登
記單誤將倍數誤植1 倍而有異,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㈢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現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
規定及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為有
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
所明定。又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
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或退還」(108 年2 月18日更名為營業規章,原營
業規則第64條僅條號移列為營業規章第37條,內容無修正)
(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6 頁、第207 頁);台電公司消費
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台電公司營業
處)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
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136
頁)。
⒉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現行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條
)規定及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與經濟部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乙方(指台電公司營業處)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
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
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144 頁)相同,並無牴觸,且該條
款約定被告應補繳依其使用電力情形本應支付之
對價,符合
對價衡平原則,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消費者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處,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無足
為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繳電費: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申請過戶為系爭用電地址系爭電表之用
電戶時,過戶登記單及變更用電登記單均載明「本人經審閱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
願繼受新北市○○區○○街○○○ 號2 樓用電之權利與義務,
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
被告同意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現更名為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之規(約)定用電,自應
受上述規(約)定之
拘束。又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第14條第1 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4條(現行營業規章第
37條)均規(約)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
證據者,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被告
既陳明同意依
上揭規(定)用電並受此拘束,即已同意電費
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時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
。茲系爭用電地址應按電表倍數40倍計算電費,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換表時誤植為1 倍,於108 年12月發現錯誤,而
107 年8 月至108 年12月錯誤期間短收電費共計1,967,994
元,有補收電費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
補收電費明細表計算之短收電費總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 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37條(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
繳電費1,967,994 元,
洵屬有據。
㈤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之電費,係被告依用電契約使用電力本應支付之對
價,不具損害之性質,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
21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
抵云云,容無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 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37
條(修正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67,994 元,及自109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