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王宏安
訴訟
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被 告 六星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加盟草約,約
定加盟被告公司品牌「Countea 卡帝台灣珠寶茶飲」,被告
應協助原告就自同年5 月1 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店面為銷售,簽訂草約當日原告交付現金
60萬元定金(下稱
系爭定金)予被告,約定店面及設備由被
告裝潢、準備完成,剩餘加盟金40萬(即總加盟金為100 萬
元)待日後正式簽訂加盟契約時再視情形給付。嗣被告於同
年5 月10日以口頭告知總加盟金須調高至190 萬元,
復於同
年5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空白契約電子檔,要求原告負
保證向被告訂貨之義務,但就設備、原物料明細、成本計算
表等必要之點均無具體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預知加盟後之經
營成本,此外還要求原告須簽
本票150 萬元為擔保等,顯然
係以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違反誠實信用方式致原告不能履
行,
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
所受之定金;
退步言之,
兩造間就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
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並
於同年3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傳送加盟合約供其與
合夥人參考,被告當日回傳加盟合約之範本(其上記載加盟
金額為268 萬元)供原告參閱,該範本業已就「授權期限與
費用」、「加盟模式」、「供應方式」、「技術轉移和實施
」、「店面內外部裝潢布置」、「後續支持及管理費」等加
盟事宜詳為記載,被告嗣直接與原告通話詳細說明加盟細節
。後原告表明有意願加盟,被告遂於109 年4 月7 日與原告
見面,原告當即表示同意加盟契約範本之其他各項約定事項
,僅就加盟金額希望給予優惠,故兩造磋商最終達成加盟總
金額為190 萬元,至此,兩造就加盟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當日雖因被告未即準備書面契約簽立,然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兩造於109 年4 月22日簽訂加盟
草約時,原告即交付系爭定金,顯示兩造間加盟契約業已成
立,被告即依約為原告選址設店、著手請設計師規畫店面設
計及訂製設備,嗣因原告逕自退租而無法繼續履行,應屬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又倘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尚未
成立,該定金為立約定金,然
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契約不能履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簽訂加盟草約,並給付
系爭定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Countea 卡帝台灣珠寶茶
飲,加盟草約證明」(下稱系爭草約)1 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且不能成立加盟契約,係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退步言,兩
造間就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亦屬不可歸責於
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
下: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⒈按「預約與
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
債務
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
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立約定金(或稱
猶豫定金),係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立約定金
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
反證契約(本約)尚未
成立,而無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
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63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草約記載,簽訂系爭草約之目的係證明由原告自願
給付被告(品牌名:Countea 卡帝台灣珠寶茶飲)60萬訂金
,以保留加盟該品牌之權利;另依系爭草約約定:「說明事
項:本證明單之簽立不等於加盟關係,付款(應為「付款人
」之誤載)如有意加盟Countea 卡帝台灣珠寶茶飲,應於民
國109 年4 月22日前匯款或現金給予六星泰國際有限公司,
逾期未聯繫視同放棄此加盟資格。正式加盟前付款人應與六
星泰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正式加盟合約,約定雙方加盟關係之
義務。付款人已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有系爭草約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其文義,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定
金是供作保留加盟被告茶飲品牌之用,系爭草約尚無就加盟
契約加盟費用、店面地點等交易重要事項為約定,並已載明
仍須由兩造簽訂正式加盟合約,綜上以觀,可見兩造約定原
告交付系爭定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加盟契約本約之成立,其
性質應為立約定金,應
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定金係
用以證明兩造間加盟契約業已成立之證據
云云。
惟按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
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草約既明確
載明該證明單之簽立不等於加盟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定金之
性質為證明契約成立之證約定金,顯與系爭草約
所載之文義
不符;且系爭草約並無記載任何兩造間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事
項之約定,並已約定兩造應另行簽訂正式加盟合約之意旨,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書書面影本(係被告預先準備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261 頁),就授權期
限與費用、加盟模式、營業執照、創業地點、供應方式、技
術轉移和實施、店面內外部裝潢布置、後續支持及管理費、
管理與人事標準、安全衛生與檢查、保密條款、合同的規格
、違約罰則、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細節約定
綦詳,可見兩造
於簽訂系爭草約時,業已認知正式合約之目的係為周密、完
整的保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
認兩造已約明合約之成立,須以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為
其要式。且被告雖稱已與原告已達成加盟總金額190 萬元之
共識,原告並已表示其同意加盟契約範本之各項約定,就契
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云云,然據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民法第166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推翻兩造間未成立加盟
契約本約之推定。然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其形式上
真正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雖可見被告確實有將
加盟合約範本傳送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相
關書面證據均未見原告對該合約範本表示同意,被告就
所稱
與原告見面討論時原告有同意範本中各項約定乙節,亦無提
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至於兩造其他通訊軟體中訊息及
對話之討論,雖有提及尋找營業地點、討論裝潢設計,被告
尚洽詢室內設計師測量繪圖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7
3 頁),此均無法排除係兩造間為將來訂立本約,而提前為
締約及履約順利所為之準備,不能執此即認定係兩造間業已
成立加盟契約本約。況本件兩造間就加盟契約中原告加盟金
額及付款方式此一契約重要之點,本院亦未能認定已達成共
識(詳後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定金為證約定金云云,
要
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間未能成立加盟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其中一造之
事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又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
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交付立
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
,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預約
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
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
約之義務,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
情事,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
經驗法則、
誠信
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
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
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
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加盟被告品牌之金額,原告主張總加
盟金經兩造約定為100 萬元,嗣被告口頭告知調高為190 萬
元,被告則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草約時,即已合意加盟金為
190 萬元,已見歧異。查系爭草約並未載明將來正式締約時
總加盟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3 頁);另自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及通話內容譯文可知,原告於109 年5 月11
日向被告公司負責洽談本件加盟事宜之人(下逕稱被告)表
示:當初講100 萬元處理到好,其他90萬元並未提及,可否
退回系爭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兩造間於同年
月12日通話中,原告另稱可接受總加盟金為190 萬元,但提
出僅能先支付40萬元動工款項,其他90萬元自每月淨盈利之
30% 償還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179 頁);被告後於
同年月13日向原告表示同意此方案,請原告再回覆,惟原告
於同年月16號詢問被告若營運狀況不好結束營業,是否即無
需償還,另北部有加盟1 間回饋30萬,係指新竹或桃園以北
,如上開問題解決即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83 頁、18
5 頁);後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20日向被告表示明天退租
,最後決定不做了,請計算能退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是依上兩造間對加盟條件之溝通過程,可知悉兩造
就總加盟金之金額雖取得一定共識,但對於原告付款之具體
方式仍有不同意見待協商,衡諸加盟契約之加盟金數額非微
,為求慎重,須由兩造就付款方式各自加以評估將來風險後
約定之,本院認為付款方式亦係兩造成立加盟契約時重要之
點,從而,兩造就加盟金額付款方式此一契約重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一致,顯不能達成合意,導致加盟預約之目的即
簽訂本約不能達成,應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兩造
係因就加盟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致加盟本約未能成立,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非拒絕簽立已達成合意之加盟
本約,
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加盟本約未能
成立,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就加盟契約中設備、原物料明細、成本計算表等
均故意不告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先位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
金云云。惟兩造間既就加盟金付款方法無法達成合意,則如
被告認為在未談妥付款條件,而確認原告是否確定加盟被告
品牌前,無法進一步將可能涉及營業上祕密之設備、原物料
明細、成本計算表等事項告知原告,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及交易之經驗法則以觀,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有片面調高加盟金額致契約本約無法成立之舉
,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違反誠信原則、未盡注意義務或有
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要屬無據。然兩造間未能
簽訂加盟契約之本約,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
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60萬
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定金返還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35頁)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