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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   告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被   告 林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文哲、林鐘清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並於107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26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簽立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止,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92%(目前 年息3.5 %)按月計息,若未依約繳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嘉公司僅償還本金111,416 元 、206,914 元合計318,31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12月25 日止,尚欠本金1,288,584 元、2,393,086 元合計3,681,67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 6 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 被告蔡文哲、林鐘清與被告艾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新臺幣) │ ├─┬─────┬─────┬────┬─────────┬───────────┤ │編│借款本金 │積欠借款本│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 │金餘額 │ ├────┬────┼─────┬─────┤ │ │ │ │ │利息計算│利率 │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 │ │ │ │ │期間 │ │以內者按左│個月部分按│ │ │ │ │ │ │ │列利率10%│左列利率20│ │ │ │ │ │ │ │計收 │%計收 │ ├─┼─────┼─────┼────┼────┼────┼─────┼─────┤ │1 │1,400,000 │1,288,584 │107 年11│108 年12│年息3.5 │109 年1 月│109 年7 月│ │ │元 │元 │月27日起│月26日起│% │26日起至10│26日起至清│ │ │ │ │至110 年│至清償日│ │9 年7 月25│償日止 │ │ │ │ │11月27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2 │2,600,000 │2,393,086 │107 年11│108 年12│年息3.5 │109 年1 月│109 年7 月│ │ │元 │元 │月27日起│月26日起│% │26日起至10│26日起至清│ │ │ │ │至110 年│至清償日│ │9 年7 月25│償日止 │ │ │ │ │11月27日│止 │ │日止 │ │ │ │ │ │止 │ │ │ │ │ ├─┼─────┼─────┼────┼────┼────┼─────┼─────┤ │合│4,000,000 │3,681,670 │ │ │ │ │ │ │計│元 │元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