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貨車底盤,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417 萬,5000 元(3,780,000 +2,83
5,000 +3,780,000 +3,780,000 =14,175,000),
惟被告
遲未給付
上開價金,原告
乃於106 年7 月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告
猶拒不給付,原告就此
債權,僅見就其中一部100
萬元債權僅先就一部債權100 萬元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交易,
本件被告僅提出銷貨
發票,無其他交易
佐證資料,法官要求原告之委任律師盡快
呈報交易聯絡窗口、交易合約、交運紀錄、聯絡往來郵件等
佐證證據,供被告答辯,而
續行訴訟,惟
迄今被告並未收到
原告提供之任何補充交易佐證資料或說明訴狀,僅具狀要求
鈞院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是否有申報此數張進項發票之
營業稅
記錄,藉以斷定此筆交易及債權存在之事實,實屬荒謬!因
被告此一不存在之債務已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受損,客戶與供
應商皆不願往來,營業損失擴大中,請鈞院盡速判決,以維
被告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得心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向其購買貨車底盤,買賣價
金為1,417 萬,5000 元(3,780,000 +2,835,000 +3,780,
000 +3,780,000 =14,175,000),迄未給付之情,雖提出
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NV00000000號、NV00000000號、NV00
000000號、N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4 紙及板橋文化路郵
局0019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與原告交易,被
告亦未有上開4 張統一發票存在為辯,且本院依原告
聲請,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於106 年度及其後各年
度間,是否有上開4 張發票相關之營業稅申報紀錄後,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本院稱:「經查
旨揭營業人(即
被告公司)106 年度及其後各年度間皆無申報統一發票字軌
號碼NV00000000、NV00000000、NV00000000及NV00000000號
營業稅進項紀錄。」等語,有上開分局109 年12月9 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92105844號函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73頁)
,顯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有本件買賣關係之事實
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銷售貨車底盤予被告,除開立
上開統一發票外,相關買賣銷售額亦經原告申報並繳納營業
稅款在案,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買賣交易即須開立發票,
發票即是有效的會計憑證,況且發票加值型營業稅,稅金是
外加,依
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交易開立發票去繳5%營業稅
後,年底結算原告有盈餘,還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自得
據以得知
兩造間有實際買賣交易存在
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然查,姑不論原告係因何原因為上開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但原告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在本件貨車底盤之交易行為,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得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早已於106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
上開統一發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買賣款項,該函
嗣亦經被
告收悉,衡情被告若對於兩造間相關買賣交易有所爭執,理
應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加以回應,惟被告告於收受
後,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如今臨訟始稱債務不存在云云,故
其
所稱誠難憑採云云。
惟查,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未提出異議而消極的未表示意見,即僅為單純之沉默,並
不表示其有默示承認有本件交易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要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取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本件貨車底盤之買
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非有當,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