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聯財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被 告 匯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
系爭商品),並委託被
告不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是
兩
造合意自民國107年9月起原告所經銷系爭商品先行寄託被告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下稱180-7號建
物)內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依寄託數量向原告收取保
管
報酬,此參兩造對帳單記載資料可明。
㈡180-7號建物左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
稱180-6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發生火災,延燒
至180-7號建物,致焚毀原告寄託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爭商
品(下稱A商品,明細詳聲證3),受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01萬8,202元。兩造就前述遭焚毀A商品係成立有償
寄託
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590條規定被告就寄託物應負
善良管理
人保管之責。
惟本件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180-7
號建物內設置必要消防設備措施,致原告寄託A商品受損,
無法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寄託契約
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1萬8,202元。
㈢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將系爭商品契約有償存置180-7號建物
之
法律關係屬
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
人負有對租賃標的宜租狀態之義務,因被告就其出租予原告
180-7號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置必要消防設
備措施,俱如前述,致原告置存在180-7號建物內之A商品因
火災付之一炬焚毀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20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承租180-7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許(為下
班時間及春節
期間),因受相鄰訴外人三大順有限公司於
180-6號建物基於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而引起火災波及,致
180-7建物內物品全部燒毀。即系爭火災引發責任歸屬於訴
外人,被告僅係波及無辜之被害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被
告並無任何欠缺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託契約關係,亦否認有將
180-7號建物之一部出租予原告供其存放系爭商品,也不承
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尚有A商品存放於被告承
租180-7號建物一事,應由原告就契約存在之事實及火災發
生時A商品係存放於180-7號建物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提出
進出貨明細單、報價單、對帳單,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前開書證其上除均未蓋用被告公司印文或經被告公司代理
人簽署外,其來源(FROM:00000000)也與被告無關。聲證
3書證則係原告單方製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內容屬
實。
㈢實則,兩造間之往來,係被告會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而轉售
予被告之客戶,於此情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別無其
他。另偶有原告自行銷售
第三人系爭商品,數量不多,委託
被告運送至原告自行銷售客戶手中,於載運完畢後由被告向
原告請款(記載品名為「運費」)。兩造間確無原告主張之
寄託契約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至縱原告業務人員曾偶爾向
被告拜託借個角落短暫放置少量物品,被告既未細究原告有
無物品放置角落或其數量如何,而僅基於社交關係「好意的
許可使用」,於此情形,兩造間並無發生權利義務之效果意
思,雙方未成立契約關係。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聲證2及4、原證8、9、11、13及原證12之貨運通知
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233
、241、247、253、265、278、282、287、297、302)形式
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並委託被告不
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是兩造合
意自107年9月起原告所經銷系爭商品先行寄託被告設於180
-7號建物內由被告負責保管,並由被告依寄託數量向原告收
取保管報酬,應認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商品寄存行為已成立有
償寄託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關於原告將系爭商
品契約有償存置180-7號建物內之
法律關係非屬有償寄託契
約,亦應定性為租賃契約關係
等情。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
使用寄託物。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
法第589條第1項、同法第591條第1項、第597條、第600條第
1項分明定有明文。稱租賃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
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此參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2條、第450條第1、2項規定自明。
申言之,非代替物
之寄託契約(替代物之寄託契約另規定於民法第602條、第
603條)重在受託人為寄託人提供物之保管服務(性質為勞
務契約),故不問是否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至寄託處
所請求受託人返還原物。租賃契約則重在承租人有償取得物
之占有使用權(非勞務契約),是租賃定有期限者,原則需
於期限屆至時才消滅,並不得隨時終止。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契約之內容,既在於由原告支付
對價予
被告,使被告就系爭商品負運送前保管之責。並非原告由支
付對價予被告後,被告應將180-7號建物內特定空間交予原
告使用收益。兩造間契約之定性,自與租賃
無涉。準此,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1萬8,202元,按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先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銷各式印刷、影印用紙商品,並委託被
告不定時從事運送系爭商品一定數量至指定客戶處所
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79
、233、241、247、253、260、265、272、278、282、287、
293、297、302頁)、運貨通知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
,下稱貨運單)附卷
可佐,可信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系爭商品經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客戶前,既先由原告送至180
-7號建物內交被告簽收(詳貨運單),關於運送前被告就系
爭商品之保管責任,自亦屬兩造間契約約定之一部,與被告
抗辯,僅「單純好意使用許可(僅為社交關係,而聽任使用
其物之一種事。)」不同。且不問兩造間費用之計算,究如
原告主張是將運費、寄庫費用分別列計,或如被告所辯均以
運費名目計價,關於運送前之系爭商品保管責任,本均應認
屬有償勞務契約關係。又兩造間所謂運送前保管義務之約定
,其既為達成運送目的(保管義務會延續至送達原告指定客
戶時終止,終止時非由原告至180-7號建物內取回系爭商品
。)而為,性質上與前述單純負保管責任之寄託契約(不問
是否約定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要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之返還應於之保管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
等),
難謂一致。故原告單以系爭商品是有償寄放於180-7
號建物為由,主張此部分契約應定性為寄託契約關係,非無
可議。此部分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適當。基此,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於
法亦有未洽。
五、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被告抗辯:其承租180-7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
許(下班時間,春節期間),因受相鄰訴外人三大順有限公
司於180-6號建物基於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而引起火災波及
,致180-7建物內物品全部燒毀一節,
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詳被證6)為佐,
核與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詳聲證2)相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可認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本件起火時間為180-7號
建物之非上班時間,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可適時操作設置於
180 -7號建物內滅火器等設備;本件起火點並非在180-7號
建物內,該建物是遭180-6號建物自外波及延燒,並非依規
定應設於180-7號建物內之消防設備可阻其不被自外延燒;
及系爭商品屬易引燃且不防水之紙類商品,不問延燒或灑水
救難結果,均會使其毀損等情以觀。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問
180 -7號建物內部究否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設置
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衡情,亦均難防免
存放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爭商品遭毀損。是而,原告主張
:180 -7號建物內未依規定設置必要消防設備措施一事(被
告有責行為),即令屬實,與180-7號建物內存放系爭商品
遭毀損之結果(損害發生),二者間,也不足認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㈡遑論,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180-7號建物內尚存放
有A商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確因系爭火災
發生致所有A商品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進出進出貨明細單(聲證1)、報價單(詳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09頁,下稱報價單)、對帳單(詳
本院卷第111、177、234至240、242至246、248至252、254
至259、261至264、266至271、273至277、279至281、283至
286、288至292、294至296、298至301、303至30 5頁,下稱
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電子郵件及訂貨單
(詳原證9)、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179、233、2 41、247
、253、260、265、272、278、282、287、293、297、302頁
)、運貨通知單(詳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下稱貨運單)為
佐。
⑴惟被告否認進出貨明細單、報價單、對帳單形式之真正,
本應由原告就前述書證形式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巫國源,到庭證稱:未見過報價
單,也未傳真此文件至原告公司等語,是由證人證人巫國
源之證詞不能認原告提出報價單為真正。再依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洪慎瑤,固到庭證稱:進出貨明細單(聲證1)及
對帳單是被告傳給原告,手寫部分是何人真寫不清楚,對
帳單是巫美蘭傳真過來。聲證3明細則是由其根據聲證1製
作,聲證3並未與被告確認等語。惟證人洪慎瑤為原告公
司員工,其證詞究否無偏頗
之虞而可逕採,本非無疑。
參
酌前開書證上均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或印文;
經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前開書
證
所載傳真號碼(From)00000000也與被告公司無關(詳
本院卷第355頁,用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情,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單由證人洪慎瑤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提
出進出貨明細單、對帳單即為真正之推斷。
⑵另經比對原告提出貨運單結果:其中聲證3產品編號K261B
51(A4、625包、庫存金額5萬7,427元);產品編號K261H
41(A3、100包、庫存金額1萬8,386元);產品編號K2JOB
91(B4、5包、庫存金額434元);產品編號K2JIB91(B4
、10包、庫存金額993元)部分,並未有相對應送貨至被
告處所貨運單,關於原告前開4筆受損金額之主張,已
難
認屬實。即由原告提出貨運單並不能證明聲證3產品編號
所載貨物,全部均有送至180-7號建物。並由系爭商品種
類大致區分為A4、B4、A4(70及80g再生紙、70及80g影印
紙)運送單價每包至多不超過5元;對照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金額,每月總運送量足認逾1萬包以上。則原告提出進
出日期為108年4月29日、9月18日、10月30日等早於109年
1月30日火災發生前4個月以上單據,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
,前開單據所載商品仍存放於180-7號建物內,也有可議
。
⑶即由原告提出證據,尚無
足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所
有A商品(明細詳聲證3)均存放於180-7號建物一事屬實
。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非屬寄託契約契約關係,也
非租賃契約關係。雖被告就原告放置於180-7號建物內之系
爭商品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但原告主
張被告有責行為,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二者間,既不能
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1萬8,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