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袁永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公開發布在「貝克書」YouTube 頻道之「【貝克書】 找出酸民單挑| 鍵盤後的酸民長這樣阿~畫畫圈的?」影片及貝 克書」臉書粉絲專頁之「找出酸民單挑畫畫圈的看到酸民身分了 」貼文影片均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緣被告與YouTube 帳號暱稱「XB IO」(下稱「XBIO」)之人在YouTube 留言區起言語爭執, 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未經合理查證,在 其「貝克書」YouTube 頻道、「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公 開發布其製作之「【貝克書】找出酸民單挑| 鍵盤後的酸民 長這樣阿~畫畫圈的?」影片、「找出酸民單挑畫畫圈的看 到酸民身分了」貼文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不實指摘伊 為在YouTube 留言區與被告起言語爭執之「XBIO」,並對此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造謠的酸民」、「俗辣」、「俗辣 膽小沒骨氣」、「37歲的俗辣自強」等偏激不堪之言詞,發 表伊為造謠的酸民、俗辣、膽小沒骨氣等意見表達,且將伊 作品置入系爭影片中,以公審方式批判伊作品水準,惡意貶 損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意在使伊及伊作品遭受 大眾人肉搜索、撻伐及公審,侵害伊之名譽情節重大,致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負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不 法侵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公開發布在「貝克書」YouTube 頻道之「【貝 克書】找出酸民單挑| 鍵盤後的酸民長這樣阿~畫畫圈的? 」影片及「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之「找出酸民單挑畫畫圈 的看到酸民身分了」貼文影片均移除。⒊被告應拍攝內容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影片,公開發表在「貝克書」YouTube 頻道 及「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連續6 個月。⒋第1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XBIO」在YouTube 留言區公然侮辱、誹謗 ,經伊查證12個有因果關聯之證據,伊認定原告為「XBIO」 ,伊為使他人不再受到「XBIO」之侵害,基於公共利益,才 製作發布系爭影片,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影片係在回 應「XBIO」,澄清自辯「XBIO」對伊之指控,非係針對原告 ,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未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XBIO」在YouTube 留言區起言語爭執後, 於108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其「貝克書」YouTube 頻道、「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其所製作「【貝 克書】找出酸民單挑| 鍵盤後的酸民長這樣阿~畫畫圈的? 」、「找出酸民單挑畫畫圈的看到酸民身分了」等系爭影片 等事實,業據提出「貝克書」YouTube 頻道、「貝克書」臉 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系爭影片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影音檔屬實,有勘 驗結果及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6 頁、第24 9 頁至第3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影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 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即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實之時地、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而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影音檔結果,如勘驗結果及擷圖(見本 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6 頁、第249 頁至第351 頁)。依系 爭影片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首陳述從系爭影片標題可看出 系爭影片係在找出酸民「XBIO」身分單挑,乃先播放其與「 XBIO」在YouTube 留言區之3 張對話擷圖,描述其與「XBIO 」在YouTube 留言區起言語爭執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310 頁),再說明其查證酸民 「XBIO」身分之方法,並播放依其查證酸民「XBIO」身分之 方法,所查出之原告「鄭自強(ZhengBio)」臉書擷圖、「 Bio 的18番地@biobiobio18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及原告與 被告在臉書有30位共同朋友擷圖後,指陳「我覺得應該就是 你了」,即被告覺得「XBIO」應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第311 頁至第319 頁),繼陳述其對「XBIO 」留言「一下子就查到你了,37歲的俗辣『自強』」後,從 「XBIO」後續留言,「我確定就是他了」,即被告確定「XB IO」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319 頁至第324 頁) ,復播放原告之作品指為「XBIO」之作品並在其上標註「酸 民」(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第244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而呼應系爭影片標題「找出酸民(即『XBIO』)身分 」,最終結尾重複指陳「XBIO」之作品即先前其所播放之原 告作品,並指述「我已經知道你的身分」,即被告已知「XB IO」之身分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可 知被告確以系爭影片指摘在YouTube 留言區與被告起言語爭 執之「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此部分言論核屬事實陳述 ,涉及事實陳述之真實與否,具可證明性,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 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影片中之事實陳述並未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 ⒈被告以原告臉書帳號、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均含「Bio 」 或「bio 」英文字母,與「XBIO」有相同英文字母;兩造在 臉書有30個共同好友;被告推斷「XBIO」年齡30餘歲,原告 年齡36、37歲;原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使用較多驚嘆 號及有以「噗」為留言開頭,「XBIO」之留言亦使用較多驚 嘆號及有以「噗哧」為留言開頭等為據,抗辯其合理懷疑「 XBIO」為原告云云,惟同一人在YouTube 、臉書、臉書粉絲 專頁未必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帳號,同一人在YouTube 、臉書 、臉書粉絲專頁有2 個以上不同或迥異之帳號,所在多有, 不同之人或毫無關聯之人在YouTube 、臉書、臉書粉絲專頁 之帳號近似、雷同或部分字母相同,均非罕見,在YouTube 、臉書、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或留言時使用較多驚嘆號或以「 噗」或「噗哧」為發語詞(「噗」與「噗哧」並非相同,不 待贅言)之人,比比皆是,而兩造在臉書有30個共同好友, 可能原因非僅一端,與「XBIO」之身分並無必然連結,「XB IO」留言「厲害的知名的基本都介於30~40歲左右!你看起 來也不到!」,與「XBIO」之年齡亦難謂有何關聯,遑論以 此推論「XBIO」年齡30餘歲,即令「XBIO」年齡果真為30餘 歲,YouTube 、臉書、臉書粉絲專頁之使用者年齡為30餘歲 者,成千上萬,被告執此主觀臆測「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 告,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⒉被告另以其留言「37歲的俗辣自強,我私訊在等你呀」後, 「XBIO」回以「想要轉移注意!把話題引導到我需要對你證 明什麼??」及「另外不要讓無辜的人躺槍好嗎?我並不是 你所指的那位胡先生!ID名字相似也能當證據??我也是服 了你~」等為據,抗辯「XBIO」承認自己為原告而與原告係 同一人云云,然依「XBIO」之留言,「XBIO」明確表示被告 所指「37歲的自強」係「無辜的人」,並明確否認自己係被 告所指之人,甚至告知被告「ID名字相似」不能作為查證其 真實身分之證據,被告仍曲解「XBIO」之留言,主觀懸揣「 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按行為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既係在發表言論前之事前合理查 證義務,則行為人所提欲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資 料,自應以行為人發表言論前已存在且已為行為人所知悉之 證據資料為限。查被告以其於108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 發布系爭影片後,原告在其臉書帳號、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 、「XBIO」在YouTube 之留言、部分網友在系爭影片留言區 之留言,及原告事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於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拍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影片 等為據,抗辯其確信原告與「XBIO」為同一人云云,姑不論 被告之查證及主觀推論,在客觀上是否合理而足認有相當理 由,殊堪置疑,且上述貼文、留言或行為既均係在被告發布 系爭影片後始存在之貼文、留言或行為,即非被告發布系爭 影片前已知悉查證之內容,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事前已善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憑據。 ⒋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既不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等 事實陳述為真實,而被告明知事前可直接向原告查證其是否 為「XBIO」,卻僅因已主觀認定「XBIO」與原告為同一人, 而認為犯人一定不會承認自己的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第207 頁),即捨此不為,其輕率未予查證,仍率予發布 系爭影片之情彰明,縱被告所述係出於其主觀懷疑或推論, 仍無從阻卻違法,且「XBIO」並非公眾人物,「XBIO」之真 實身分為何,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亦不得遽指有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 ⒌按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法上誹 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 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 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 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 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7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雖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惟依上 說明,刑事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不成立誹謗罪責,對於本件侵 權行為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況刑事偵查結果以被告發布系爭 影片後,原告事後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及被告事後於 108 年11月26日提告「XBIO」妨害名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刑事告訴狀) 等為據,認定被告已盡事前合理查證義務,本屬邏輯謬誤, 更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影片指摘「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等事 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未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其事實陳述足使一般網民誤信原告 確為「XBIO」,被告自應就其因過失或輕率之重大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其已合理查證, 且出於公共利益,才製作發布系爭影片,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不足為採。被告另以其為澄清自辯「XBIO」之指控才製 作發布系爭影片云云置辯,然自辯與未經合理查證而指摘「 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係屬二事,不存在正當合理之連 結,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 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且意見表達仍應「有所 本」,應指符合事實,或有正當出處或依據。且即令「有所 本」,亦須為適當查證,更不得為反於事實之非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事 前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以系爭影片指摘「XBIO」之真實身分 為原告,將原告之作品指為「XBIO」之作品並標註「酸民」 ,而被告對此未能確定之事實,在播放原告臉書擷圖、原告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及兩造臉書共同朋友擷圖,連結「XBIO」 與原告為同一人予以身分連結後,發表原告為「37歲的俗辣 『自強』」之意見表達(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顯係指涉 原告「俗辣」,復在系爭影片結尾,陳述「這個人的作品就 是長我剛放的那個樣子(指系爭影片先前所播放之原告作品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其言論指涉對象當指原告, 並發表「這個人就是酸民,會造謠」等意見表達(見本院卷 一第245 頁),指涉原告為造謠之酸民,而「俗辣」即「豎 子」,意指「罵人愚弱無能、孬種」,「造謠的酸民」意指 捏造不實說辭而發表尖酸刻薄言論之網民,有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可考,依一般社會通念,厥屬抽象謾 罵、侮蔑、輕蔑等負面貶抑之詞,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不 快及屈辱,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 評價,而被告發表原告為「俗辣」、「造謠的酸民」等意見 表達,既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亦未證明其立論基礎符 合事實,或有正當依據,即非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又針 對「XBIO」之指控自辯與無所本而謾罵原告為「俗辣」、「 造謠的酸民」,並非一事,不存在正當合理之關聯,自非因 自辯而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能阻卻違法,況由被告在 系爭影片結尾自述「拍出這種影片,就是好像要讓你很難堪 的感覺,當然我現在,老實說,我就是要這樣做」(見本院 卷一第245 頁),足徵被告發布系爭影片並發表上開負面貶 抑之意見表達,顯意在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甚明,客觀 上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其言論非係 針對原告且係出於自辯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發表「膽小 沒骨氣」之意見表達,尚未達到偏激不堪而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云云,容非可採。 ㈤被告於系爭影片中發表原告之能力不到業界水準、原告不是 業內人士、原告畫畫的水平很難進入遊戲業等意見評論時, 既已一併公開原告之作品,一般閱聽者得自行判斷被告對原 告作品之意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被告 之意見評論是否適切,且被告此部分意見評論並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 度,應屬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系爭影 片指摘「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並以「俗辣」、「造謠 的酸民」等負面貶抑之詞謾罵原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酌以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被告發布在「貝克 書」YouTube 頻道之系爭影片,截至被告於109 年11月提出 答辯狀時,觀看人數各已達8 千餘人次(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流傳非寡,徵之確有網民閱聽系爭影片後,因不明就 裡誤信「XBIO」之真實身分為原告,而盲從附和被告留言謾 罵原告「酸民吃屎吧」、「37歲剩一張嘴嗎」、「竟然有這 麼無恥的酸民」、「37歲怎麼會做出這種高中生的行為」、 「老屁孩」,有留言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 47頁),甚至有網友在原告臉書留言轉貼系爭影片並詢問原 告系爭影片是否在說原告,亦有網友私訊原告是否為與被告 有爭執之人,並有網友在原告家人臉書留言轉貼系爭影片並 詢問原告家人是否認識「自強」,有臉書列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科技 大學畢業,現擔任科技公司助理工程師,月薪約3 萬餘元, 被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貝克書有限公司負責人,月 收入約4 、5 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 ,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影片既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為 除去名譽權侵害及回復名譽所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 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 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 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 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 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拍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影片並 公開發布在「貝克書」YouTube 頻道、「貝克書」臉書粉絲 專頁連續6 個月部分,因命被告在合理範圍內於「貝克書」 YouTube 頻道、「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合理內容之澄 清或道歉啟事等手段,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要求被告 拍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影片,有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 性尊嚴情事之疑慮,已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 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金錢部分,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 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影片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明第1 項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件:道歉影片 │ ├──────────────────────────┤ │本人袁永戎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貝克書」YouTube │ │頻道、「貝克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影片「【貝克書】│ │找出酸民單挑| 鍵盤後的酸民長這樣阿~畫畫圈的?」,未│ │經適當合理的查證即誤認鄭自強先生為暱稱「XBIO」之人,│ │並以不雅字眼謾罵鄭自強先生,批評鄭自強先生的畫作,致│ │鄭自強先生的名譽受到嚴重損害,也對社會大眾造成不良示│ │範,本人在此鄭重道歉,並經查證鄭自強先生並非暱稱「X │ │BIO 」之人,特此澄清。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