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永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祥
被 告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
字第266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
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石材工程,依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
後,領得使用執照後9 個月一次付清保留款餘額10% ,而本
工程業已全部完成,被告亦已於108 年2 月領得使用執照,
自應付清
系爭工程保留款餘額,
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遲不支付,經催告亦置之不理。
㈡
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5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有
關
法令、習慣並本
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發生訴訟時,雙
方及
保證人經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
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