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頂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昌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被 告 嘉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花生產品之原料供應商,
兩造長期交易往來,
詎
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花生貨品,含奶油花生、五香花生、蒜味花生等貨
品,共6 次,貨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7,214 元,
原告均已交付貨品被告,被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
貨款。被告固
抗辯原告出售之花生產品被驗出黃麴毒素,然
被告遭驗出黃麴毒素之「五香大土豆」商品,原料來源並
非
僅原告單一廠商,且被告自行加工、分裝後,再供給下游廠
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期間任何階段
或儲存於高溫高濕環境下,均有產生黃麴毒素之可能,故被
告之五香大土豆商品被檢驗判定為有黃麴毒素,僅能證明被
告商品有問題,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同一批五香花生原料,
除了出售給被告外,尚有其他八家客戶向原告購買,並無任
何客戶反應該批花生原料驗出黃麴毒素。至被告遭全聯公司
罰款
乃其與全聯公司間之關係,原告未跟被告核算貨款,亦
不同意將退貨貨款及罰款金額扣除,兩造未達成結清協議,
而原告雖有收到被告開立、面額29萬5,522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但未存入兌付,原告拒絕受領。為此,
爰依兩
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4萬7,2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本件花生原料貨品,其中五香花生之貨品
經被告分裝後,以品名為「五香大土豆」之商品全數交給全
聯公司販售,
惟該批商品於108 年12月間經衛生局抽檢,竟
驗出黃麴毒素超過標準總量限量4PPB,經認定不得持續販售
且須銷毀,被告更遭全聯公司罰款22萬7,651 元。被告遂將
上情通知原告,雙方核算如下:該批貨品總價款84萬7,214
元,扣除含有黃麴毒素而退還原告之花生貨款32萬4,041 元
及全聯公司罰款金額22萬7,651 元後,被告應交付之尾款為
29萬5,522 元,被告業已如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雙
方貨款已結算並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貨款。
㈡又被告108 年11月間僅向原告進貨,因每批花生顏色口感不
太一樣,無法混合包裝,另一間進貨商提供之花生品種與原
告出貨的花生品種不同,並曾出具檢驗報告證明其花生原料
無黃麴毒素問題,且黃麴毒素會產生是因為原料有發芽或保
存不良,與被告分裝無關,被告有通過SGS 檢測,亦有潮濕
控制登記表格。至原告提出販售給其他廠商的花生原料無黃
麴毒素問題,僅能表示衛生局未抽查到該部分,況縱使同一
天出貨,製作日期也可能不是同一天,不能代表是同一批貨
,且原告早在106 年7 月也曾因花生原料含有黃麴毒素,經
衛生局公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花生原料之上游原料商,被告自108 年10月30日
起至108 年11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花生原料,包含奶
油花生、五香花生、蒜味花生等貨品,買賣價金總計為84萬
7,214 元,原告業已將
上開貨品均交付被告收受。
㈡被告係將購入之五香花生原料自行分裝後,以品名為「五香
大土豆」之商品在全聯公司上架販售,被告於108 年11月間
出貨之「五香大土豆」商品,於108 年12月間經衛生局抽檢
驗出黃麴毒素超出標準值,經認定不得販售,且需進行銷毀
。
㈢被告因「五香大土豆」商品驗出有黃麴毒素,遭全聯公司罰
款22萬7,651 元。
㈣被告因本件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迄未提示兌
現等事實,有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衛生
局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支票影本、退貨商品照片、供銷合約
書、商品違約罰款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16日屏衛食字第1093
1234700 號函所附送驗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
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
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為由
解
除契約,如出賣人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
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被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反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交付之螺絲確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
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
交付之花生原料含有黃麴毒素超標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交付花生原料時,該項瑕疵已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被告所銷售品名「五香大土豆」之產品驗出有黃麴毒素
超標一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此僅能證明上開產品於送驗時
有黃麴毒素超過標準值之情形,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交付上
開花生原料時,該花生原料已存有黃麴毒素超標之瑕疵,況
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詢有關黃麴毒素產
生原因,該所函覆:「經查國內相關研究和文獻等,有關
旨
揭研究指出:黃麴菌廣泛存在,多種食品都曾有遭受黃麴毒
素污染的
記錄。引起黃麴菌滋生原因,以周遭環境水分及溫
度因子影響最大,一般環境溫度25℃以上,相對濕度80% 以
上,或食品水活性0.93以上,黃麴菌容易大量孳生,就可能
產生黃麴毒素。而黃麴毒素耐高溫,即使以高溫烹煮,仍難
以去除。臺灣的氣候高溫潮濕,當農作物收割原料籽粒受損
、運輸和儲藏環境控制不佳、食品加工製程不當、包裝不良
、或加工食品未妥善保存時,均可能造成孳長黴菌,進而可
能產生黃麴毒素污染」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
所109 年5 月18日農試化字第1092110855號函
暨所檢附相關
研究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8 頁)。是由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黃麴毒素產生原因甚多,最初於原料收
成、運送、儲藏,乃至於後續之加工、包裝、保存等每一環
節均有造成黃麴毒素孳生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入花
生原料後,係自行分裝後再出貨至全聯公司一情,亦為被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
五香大土豆」產品之包裝、保存、出貨運送均係由被告自行
處理,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排除係上述任一過程處置不當,
導致黃麴毒素孳生之可能,是被告抗辯黃麴毒素產生是因為
原料有發芽或保存不良,與被告分裝無關
云云,已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有通過SGS 檢測,亦有潮濕控制登記表
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認屬實
,亦無從排除上開商品在運送、保存、上架銷售等過程中,
有環境溫、溼度控制不佳導致黃麴毒素產生之可能,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6 年7 月曾
因花生原料含有黃麴毒素,經衛生局公告一情,除未經被告
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出售之本件花
生原料亦有黃麴毒素超標之瑕疵,此外,被告未能就本件原
告所售花生原料於交付時已有黃麴毒素超標之瑕疵存在一節
,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出售之花生原料有黃
麴毒素超標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
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
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
要旨可參)。被告再抗辯兩造就
本件已達成結算
合意,被告應交付之尾款為29萬5,522 元,
被告已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系爭支
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兩造就本件貨款達成結清協議,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對帳
單僅係自行在對帳單上手寫記載扣除退貨款及全聯公司罰款
後之結餘所得,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簽章,亦未記載兩造
同意以此結算等內容之記載,自
難認兩造已有達成結算之合
意。再系爭支票係被告自行計算後開立,並以郵寄方式送達
原告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難
認係原告同意結算後所收受,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本件貨款已有達成結算之合意,則被
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貨款已達成結算合意云云,
洵屬無據。又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84萬7,214 元,與系爭支票金額29
萬5,522 元
顯有相當差距,而原告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
本件貨款,且迄未提示兌現,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
所為之給付,既僅係提出給付之一部,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
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當無清償之效力可言。則原告本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84萬7,214 元,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貨款價金
請求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2 月12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7,214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