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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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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簽訂「車身打造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打造底 盤廠牌scania之通用大客車16輛、殘障大客車4 輛,合計為 20輛(下合稱系爭大客車),通用大客車每輛造價新臺幣( 下同)235 萬元,殘障大客車每輛造價295 萬元,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4,940 萬元(不含車有貨物稅15%、加值型營業 稅5 %、全車座椅貨物稅等),約定原告需在108 年3 月15 日前全部交車並完成領牌作業(詳細交車日期詳如附表「合 約交期」欄)。系爭合約第9 條則約定如原告承攬本件工程 逾期完工且可歸責,被告得依約計算逾期罰金。然被告未依 系爭合約前言提供「車身打造施工說明及施工圖案」(下稱 系爭施工文件),而是陸陸續續分項對原告指示進行,雙方 先於同年9 月18日就車型骨架部分第一次定案決定車型,但 打造期間,被告又指示修改,原告對被告反覆修改備感困擾 ,故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故於同年11月22日將骨架定案,其 後被告又要求修改,兩造於同年12月5 日始將骨架修改完成 並實施製圖,距離簽約日已經過4 個月,且就保桿設計亦經 被告反覆修改,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未能於約 定交期交付系爭大客車(實際交期如附表「實際交期」欄) ,然原告交付系爭大客車予被告後,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 發函原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 條規定, 逕由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金590 萬2,950 元,被告全然無視 其確認骨架、材料等延誤之情,且未於訂約時提供設計圖, 亦多次修改車身骨架、前保桿等設計,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 系爭大客車,自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9 條進行扣款,被告主 張抵銷無理由,原告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是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 萬2,950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大客車打造工程,價款共計4,940 萬元,依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需於⒈107 年12月31日完成通用及殘障2 部驗證 車。⒉108 年1 月15日驗收完成交6 部。⒊108 年1 月15日 驗收完成交6 部。⒋108 年3 月15日驗收完成交6 部,故系 爭大客車需在108 年3 月15日前全數如期交車完成領牌作業 ,然原告實際交付系爭大客車之時間詳如附表實際交期欄所 示,而被告自公司成立以來,便由原告承攬以scania底盤打 造車身,連同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大客車,共約160 部,被 告除本次因車身改變有提供車身打造施工圖案外,從未提供 車身打造施工圖案,均係於簽約後雙方合意邊打造邊修正, 由於原告先前有以scania車體打造車身之經驗,了解如何依 scania車身結構打造車身,因此雙方系爭合約所定車身打造 施工規格說明,均由原告擬定,再由雙方合意完成簽約。且 姑不論被告有無提供系爭施工文件,若此為契約重要事項, 原告如何在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便同意承攬進行估價,原 告依過往委託打造之經驗,自當了解如何依照車體結構打造 系爭大客車,然因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重大營業損失, 合計逾期天數計有2,397 天,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 完工一日,應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逾期違約 金共計590 萬2,950 元,故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罰金主張抵 銷,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債權可得請求,原告主張遲延給付 係因被告反覆修改云云,亦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春興、林康 名及陳可名證述相違,而不可採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打造系爭大客車合計20輛,約定總價金為 4,940 萬元。㈡系爭合約記載:「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甲方)委託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 承造冷氣大客車車身工程(詳如車身打造施工說明及施工圖 案),經雙方同意,議訂合約如下」等語。㈢被告並未提供 系爭施工文件。㈣原告實際交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㈤系 爭合約價金被告尚有590 萬2,95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 9 日羅客行字第108000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2,950 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大客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2,950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大客車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一】107 年12月31日需完成(通 用及殘障)兩部驗證車。【二】108 年1 月15日驗收完成交 陸部。【三】108 年1 月15日驗收完成交陸部。【四】108 年3 月15日驗收完成交陸部。【五】上述20部車輛工程須在 108 年3 月15日全數如期交車完成領牌作業,而原告承造系 爭大貨車之實際交車時間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逾期罰金:⒈乙方承攬本工程如 有逾期完工時,其責任歸屬乙方時,每逾期完工期限一日, 應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於甲方,由甲方於工程款 項扣罰之乙方不得異議。⒉如工程因公災不可預期或由阿羅 哈公司自行提供材料或指定材料確認延誤,而無法到達本廠 按(應為安)裝及經ARTC或VSCC認證新法規導致工期延誤, 不在此限。」(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是依上開約 定,原告打造系爭大客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需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需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按逾期天數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罰金,如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原告則無須負擔相關罰金。而原告既 不否認客觀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項即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乙情,負擔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系爭施工文件,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前言部分係約定:「阿羅哈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委託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造冷氣大客車車身工程(詳如車身打造施工說明及施工圖案 ),經雙方同意,議訂合約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系爭合約之文意,僅表明原告打造系爭大客車,須符 合系爭施工文件之要求,並未約定系爭施工文件應由被告提 供。且若系爭施工文件確須由被告提供,則原告在被告未交 付系爭施工文件前,自無法進行系爭大客車之打造工程,然 原告既自承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施工文件(見本院卷第218 頁),卻已交付系爭大客車予被告,顯見被告依系爭合約, 實無交付系爭施工文件義務,是原告徒以被告未提供系爭施 工文件為由,主張系爭大客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給付遲 延,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客車打造過程中,曾多次變更設 計云云,然查: ⑴兩造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自須依被告 之要求完成系爭大客車之打造,則雙方為確認被告所需大客 車之打造方式,本須進行確認及協商,而系爭合約中未就系 爭大客車之骨架、外觀、內裝定案日期進行約定,而雙方於 系爭合約締結後,續就系爭大客車如何打造進行磋商,或被 告就原告提出之設計進行調整,本屬雙方依系爭合約所為之 權利及義務,縱然被告曾就系爭大客車車體、骨架進行修正 ,並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被告多次 調整致給付遲延,尚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由證人陳春興、林康名、陳可名簽名之阿羅哈進 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3 紙為據,主張被告曾多次變 更設計,然就簽署系爭確認書之原因,證人陳春興於本院11 0 年1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在確認書上簽名是因為要確 認進度,要知道車子做到什麼程度,我們與原告長期合作, 他們會把現有遊覽車骨架修正為客運車所用,上面寫的修改 是指把遊覽車骨架改為客運所用,12月17日確認書上記載修 改保桿是因為原告做的大燈光距有問題,請他們重新調整大 燈,所謂保桿是車子前面「大包」,不是單指保險桿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林康名則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我們要求原告要確認進度,有要求他們簽名,原告故要 求我們在這幾張文書(即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因為簽約時 沒有任何骨架圖給他們,因此是由原告用原本的骨架進行修 改,原告從原本骨架修改完後,我們要去確認進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陳可名於同日審理時結 證稱:公司希望我們追車體廠進度,所以下去找原告時,我 們互相都有簽對方的進度表,我們有要求他們更改的部分, 所以他們也讓我們簽名,因為底盤的品牌不一樣,從man 改 成scania,依照法規,骨架也會不一樣,所以才簽了第一份 的確認書,之後因為第一次骨架定案後,還有再修改一些比 較細微的部分,故簽了12月5 日確認書,又因為新的車與之 前的車保險桿設計不一樣,修改完成後簽了12月17日之確認 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春興 、林康名、陳可名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 林康名、陳可名更證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4 頁),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三人之證述亦大 致相符,是等證述內容,應堪憑採。則綜觀三人之證詞, 渠等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僅單純為確認進度,系爭確認書 上所稱之修改,係因系爭大客車之底盤廠牌為scania,與前 次原告所打造之底盤廠牌man 不同,為符合法規故須進行修 改,另就骨架及保險桿有再做微調等情無訛,是依證人陳春 興、林康名、陳可名之證述,雙方僅持續就系爭大客車之打 造方式進行協商,難認被告有違背兩造原有合意或車體結構 之定案,變更原先承攬工程內容。 ⑶再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柏蒼到庭證稱:因為被告 要求系爭大客車外觀要與原告前一批承攬之大客車外觀一樣 但本次承攬之系爭大客車與前次承攬之大客車底盤廠牌不同 ,導致系爭大客車給付遲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 證人陳柏蒼上開證述,已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多次要求更改車 型骨架及保桿等情不符,亦與系爭確認書記載「骨架定案」 、「骨架修改完程並實施製圖」、「第二次修改前保桿」等 語,與車型外觀無關,證人陳柏蒼另於本院證稱:「(問: 原告與被告間曾經就修改骨架部分,有討論過幾次?)來來 回回好幾次,我們做好了,被告有來看再做修正,來回好幾 次,最後確定了他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則依證人陳柏蒼上開證述,被告係在車身結構未定案前, 與原告討論修改,並無在車身定案後指示修改等情明確,是 證人陳柏蒼之證述,自無從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2,950 元,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原 定工程期限交付系爭大客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以每逾完 工期限1 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以被告 於工程款中逕為扣罰,而原告共計遲延之天數合計為2,39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循此計算,違約罰金共計590 萬2, 950 元,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請求與原告之系爭合約之價 金請求權抵銷,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自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2,950 元, 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 車型 │車牌 │合約交期 │實際交期 │逾期天數 │ 違約金 │ ├───┼─────┼──────┼──────┼─────┼─────┤ │通用車│KKA-9031 │ 107/12/31 │ 108/05/08 │ 128│ 300,800│ ├───┼─────┼──────┼──────┼─────┼─────┤ │殘障車│KKA-9056 │ 107/12/31 │ 108/06/10 │ 161│ 474,950│ ├───┼─────┼──────┼──────┼─────┼─────┤ │通用車│KKA-9037 │ 108/01/15 │ 108/05/08 │ 113│ 265,550│ ├───┼─────┼──────┼──────┼─────┼─────┤ │通用車│KKA-9036 │ 108/01/15 │ 108/05/08 │ 113│ 265,550│ ├───┼─────┼──────┼──────┼─────┼─────┤ │通用車│KKA-9032 │ 108/01/15 │ 108/05/08 │ 113│ 265,550│ ├───┼─────┼──────┼──────┼─────┼─────┤ │通用車│KKA-9035 │ 108/01/15 │ 108/05/08 │ 113│ 265,550│ ├───┼─────┼──────┼──────┼─────┼─────┤ │通用車│KKA-9033 │ 108/01/15 │ 108/05/08 │ 113│ 265,550│ ├───┼─────┼──────┼──────┼─────┼─────┤ │通用車│KKA-9038 │ 108/01/15 │ 108/05/27 │ 132│ 310,200│ ├───┼─────┼──────┼──────┼─────┼─────┤ │通用車│KKA-9039 │ 108/01/15 │ 108/05/27 │ 132│ 310,200│ ├───┼─────┼──────┼──────┼─────┼─────┤ │通用車│KKA-9050 │ 108/01/15 │ 108/05/27 │ 132│ 310,200│ ├───┼─────┼──────┼──────┼─────┼─────┤ │通用車│KKA-9051 │ 108/01/15 │ 108/05/28 │ 133│ 312,550│ ├───┼─────┼──────┼──────┼─────┼─────┤ │通用車│KKA-9052 │ 108/01/15 │ 108/05/28 │ 133│ 312,550│ ├───┼─────┼──────┼──────┼─────┼─────┤ │通用車│KKA-9053 │ 108/01/15 │ 108/05/28 │ 133│ 312,550│ ├───┼─────┼──────┼──────┼─────┼─────┤ │通用車│KKA-9060 │ 108/01/15 │ 108/06/21 │ 157│ 368,950│ ├───┼─────┼──────┼──────┼─────┼─────┤ │通用車│KKA-9062 │ 108/03/15 │ 108/06/21 │ 98│ 230,300│ ├───┼─────┼──────┼──────┼─────┼─────┤ │通用車│KKA-9065 │ 108/03/15 │ 108/06/25 │ 102│ 239,700│ ├───┼─────┼──────┼──────┼─────┼─────┤ │通用車│KKA-9063 │ 108/03/15 │ 108/06/25 │ 102│ 239,700│ ├───┼─────┼──────┼──────┼─────┼─────┤ │殘障車│KKA-9057 │ 108/03/15 │ 108/06/12 │ 89│ 262,550│ ├───┼─────┼──────┼──────┼─────┼─────┤ │殘障車│KKA-9061 │ 108/03/15 │ 108/06/21 │ 98│ 289,100│ ├───┼─────┼──────┼──────┼─────┼─────┤ │殘障車│KKA-9066 │ 108/03/15 │ 108/06/25 │ 102│ 300,900│ ├───┼─────┼──────┼──────┼─────┼─────┤ │ │ │ │ │ │ │ ├───┼─────┼──────┼──────┼─────┼─────┤ │ │總天數 │2,397天 │ │總金額 │ 5,902,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