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奕閔
訴訟代理人 趙鈺杰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2萬67元(下稱
系爭貨款),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
月結100 天票期之票據,其中立帳月為107 年10月帳款84萬
8,615 元部分,因給付金額較大,故被告請求原告延長給付
之時間,經原告體恤而同意被告開立
發票日為108 年2 月28
日之支票,故就系爭貨款,已全數於108 年6 月10日前到期
,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竟遭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
退票,原告遂再次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
付,被告
猶置之不理,是爰依買賣之貨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47 號支付命令
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請求,當屬有據。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已於108 年6 月10日
前全部屆清償期,自得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範圍,自應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
月16日公示達於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1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2
萬67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