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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訴訟代理人 趙鈺杰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2萬67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 月結100 天票期之票據,其中立帳月為107 年10月帳款84萬 8,615 元部分,因給付金額較大,故被告請求原告延長給付 之時間,經原告體恤而同意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2 月28 日之支票,故就系爭貨款,已全數於108 年6 月10日前到期 ,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竟遭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遂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 付,被告猶置之不理,是爰依買賣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47 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請求,當屬有據。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已於108 年6 月10日 前全部屆清償期,自得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範圍,自應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 月16日公示達於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2 萬67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