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秀冠
訴訟
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二
三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
民法或其他
法令規
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
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原任監察人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1670號判決確定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解任,已無
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
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前登記之
唯一監察人許榮哲,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辭職書表示
辭去監察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
在,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新北市政
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等影本在卷
可參,是許榮哲自已不得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至今尚未選任監察
人,且未經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
堪認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登記之董事
除聲請人及相對人董事長林致廷外,尚有林秀華任董事一職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且林秀華在上開許榮哲與
相對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亦擔任相對人
之
訴訟代理人,可見林秀華就相對人事務應屬瞭解,應具有
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並經本院詢問其確有擔任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則聲請人建議本院選
任林秀華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之人
選。綜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林
秀華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
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