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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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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林秀冠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廷 特別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各有明 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 件訴訟。惟被告之原任監察人許榮哲業以辭職書表示辭任,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等情,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4號卷,下稱本院卷,限 閱卷),復查無被告股東會有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 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裁定選任被告董事林淑 華擔任之,本件訴訟自應由林淑華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惟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董事之列, 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已於108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擔任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 4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由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 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 意為必要。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 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誤。而依前揭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辭任表示之存證信函 ,已於108 年9 月8 日蓋印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代收之收件章 而妥為投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係於108 年9 月8 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 95條規定即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8 日起既因原告合法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8 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