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林秀冠
訴訟
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廷
特別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各有明
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
本
件訴訟。惟被告之原任監察人許榮哲業以辭職書表示辭任,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等情,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4號卷,下稱本院卷,限
閱卷),復查無被告股東會有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
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
裁定選任被告董事林淑
華擔任之,本件訴訟自應由林淑華代表被告應訴,
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惟在
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董事之列,
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已於108 年9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擔任董事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
4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由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
規定,應
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
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
意為必要。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
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2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誤。而依前揭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辭任表示之存證信函
,已於108 年9 月8 日蓋印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代收之收件章
而妥為投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係於108 年9 月8 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
95條規定即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8 日起既因原告合法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9 月8 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