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戴一軒(原名戴怡軒)
訴訟
代理人 張琴
律師
被 告 謝和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莉涵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乙○○繼續擔任歌手、藝人等工作,原
告與被告乙○○創立共同品牌,負責管理經營工作,且因被
告乙○○先前即有吸毒前科及躁鬱症病史,原告亦對被告乙
○○不離不棄,陪伴照顧被告乙○○走過人生低潮,
嗣原告
於108 年11月初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並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乙
○○,
詎被告乙○○並未體諒原告剛懷孕身體不
適之情形,
竟開始與另一位直播藝人即被告甲○○(藝名:莉婭)互相
傳送曖昧訊息,更於同年12月4 日半夜相約看午夜場電影,
接著兩人單獨投宿於北投麗禧酒店,被告乙○○徹夜未歸,
並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
告甲○○同住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且影片中可見被告甲○
○已換上浴袍與被告乙○○單獨共處一室,此亦有相關新聞
為憑,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嗣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原告返回與被告乙○○共同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居所(下稱板橋居所)時,在
門口就看到陌生人的鞋子,進入房間後一掀開棉被竟見到被
告甲○○躺在床上,且隔壁書房桌上還有殘留的大麻,
斯時
原告不斷問被告甲○○在她床上幹嘛,以及被告甲○○為何
知道被告乙○○有老婆還與他開房間為性行為等問題,被告
甲○○僅回應自己沒想那麼多,然後一直強調自己頭痛等語
,此有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返家時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
中床上因而錄製之影片及譯文
可證,且原告對於被告甲○○
裝聾作啞之裝傻態度甚為氣憤,待被告乙○○返家後,原告
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卻完全不顧原告懷有
身孕之不適,甚至
自承不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此有爭
執當下之錄影及譯文為憑,
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 所
示。
㈢由被告乙○○自行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之照片可
知,被告乙○○購買iphone手機給被告甲○○,甚至兩人還
牽手十指緊握拍照,且被告2 人對於自己身為公眾人物之言
行舉止放蕩毫不在意,不斷傷害原告家庭圓滿及身為配偶之
權利。又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人發現牽手共遊碧潭
,有相關照片、影片以及新聞媒體報導。更甚者,於同年12
月23日媒體亦報導被告乙○○與被告甲○○至宜蘭遊玩、牽
手及親吻,亦有照片為憑,且媒體所刊載之照片更係被告乙
○○自行提供,而被告乙○○與甲○○於同年12月21日至22
日即已至宜蘭景點旅行、按摩、做美甲、至宜蘭煙波大飯店
溫泉酒店泡溫泉住宿等,被告乙○○亦公開表示將新歡即被
告甲○○之英文名字刺在身上。其等毫不避諱公開為交往、
牽手、親吻,並自承被告莉涵為其清洗衣物、襪子,為其折
疊衣物,且被告乙○○亦於同年12月31日向媒體自承被告甲
○○為其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等語,可見兩人已為同
居夫妻之生活,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而
原告懷有身孕,卻因被告乙○○及甲○○之外遇出軌等一連
串行為刺激,遭受重大打擊,身體、精神皆不
堪負荷,而於
同年12月下旬流產,此有臺中茂盛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且
因被告2 人外遇出軌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家庭完整性甚
鉅,原告身心承受極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
經醫師亦診斷有恐慌症、鬱症復發
等情形,此有原告就診之
診斷證明為憑。
㈣原告起訴後,被告2 人仍不斷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復
於109 年1 月18日間為求婚行為,被告乙○○先表示向被告
甲○○求婚成功,並對外公開出示婚戒照片及兩人戴相同款
式項鍊之照片,被告乙○○並提供其求婚等照片給媒體報導
,不斷以該等消息傷害原告,令原告痛苦難堪,且其等並將
兩人私下對話公諸於世,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向被
告乙○○表示:「你很勇敢。」,並張貼愛心貼圖,乙○○
也回應:「妳也狠(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並
表示:「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拚命保護妳。」
等語,被告甲○○亦回應:「謝謝你愛我」、「一大早不可
以太催淚,我很愛哭。」、「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
○○亦回應:「簽下去」,被告乙○○甚至向媒體表示準備
在其結束與原告婚姻後,要立刻與被告甲○○登記結婚,並
辱罵原告像隻水蛭吸著不放等語,被告2 人將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私下生活,毫不在意的昭告天下,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
害甚鉅。且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在南投埔里拍攝婚紗
照,並在自己的Instagram 社群平
台上傳多張照片,並稱被
告甲○○為「老婆」,照片顯現被告乙○○緊摟著被告甲○
○,兩人摟抱在一起、被告乙○○親吻著被告甲○○的頭、
被告甲○○牽著、緊靠著被告乙○○,兩人狀似親暱,媒體
看到被告乙○○上傳Instagram 的照片後並擷取作為多則報
導,並報導被告乙○○張貼貼文表示:「愛可以戰勝一切」
、「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
「響叮噹愛莉婭」等語,就連媒體亦報導被告乙○○尚未
離
婚,兩人卻愛的高調,顯見被告2 人行徑十分囂張,視法治
、原告之權利為無物,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令原告心
痛難堪,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
㈤
嗣後,兩人於109 年3 月9 日間搭乘火車至花蓮遊玩並於車
廂內不斷為親密動作,包括被告乙○○親吻被告甲○○頭部
、聞頭髮、舔髮絲等動作,甚至拍攝成影片,毫不掩飾其等
親密關係,此有被告乙○○上傳於其個人Instagram 之影片
及照片為憑,而媒體見到被告於Instagram 就其私生活所發
佈之消息,亦大肆為報導,顯見被告行徑囂張,對外到處張
揚其等戀情,且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被告2 人於花蓮東
大門遊玩逛街時,與他人發生口角,該過程並經民眾拍攝影
片上傳網路,於影片中被告乙○○不斷稱「我跟我老婆來度
蜜月」等語,即指被告甲○○為其老婆,被告甲○○與被告
乙○○是去花蓮來度蜜月,並當眾牽著被告甲○○,而該段
影片及事發過程,亦經網友上傳網路經媒體大肆報導,而原
告再次受到打擊,而被告2 人依然毫不在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利,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0至12日於花蓮遊玩度蜜月時
,多次入住花蓮民宿、飯店,並將其等私生活拍攝照片及影
片上傳於個人Instagram ,包括住宿花蓮都鐸王朝民宿所拍
攝之照片以及其他兩間花蓮民宿之住宿所拍攝之影片,由該
等影片、照片可見被告2 人單獨居住於雙人房,共處一室,
且毫不避諱將兩人關係公諸於世,被告2 人之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㈥被告答辯表示其2 人為螢幕情侶,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皆係
工作所需
云云,然事實上,被告甲○○不但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視法治於無物,在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
為質問、阻止,甚至於109 年1 月間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訴訟後,仍持續不斷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
且被告2 人將其等為親吻、牽手、十指緊扣、撫摸、同居、
單獨出遊、求婚、拍攝婚紗照、單獨入住飯店民宿等私生活
拍攝成照片、影片,且毫不避諱將該等侵害配偶權之過程公
諸於世,上傳於其個人社群平台,甚至主動提供給媒體詔告
天下,透過媒體報導被告2 人幸福交往之過程,原告身為被
告乙○○之配偶,每每看到該等報導,心裡痛苦難堪不已,
只能暗自垂淚、隱忍怒氣,盼司法能夠懲戒其等視法治於無
物之行為。且被告甲○○自知身為公眾人物,明知其所作所
為皆係媒體報導之對象,卻仍對於自身行為放縱不羈,對於
侵害他
人權利毫不在意,甚至被告甲○○係欲透過媒體以「
小三」、「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身份向原告「下馬威」,故
意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權利,且原告提出
本案損
害賠償訴訟後,被告2 人仍毫無悔意,依舊故我,且本案因
原告為公眾人物所需忍受外在壓力、輿論、評論較一般人更
為嚴重,且媒體不斷對於被告2 人持續侵權行為為報導播送
,原告所受痛苦更是一般人所無法承受。被告2 人之行為並
非工作所需,反而被告2 人將破壞婚姻之行為(舉凡親吻、
牽手、撫摸、單獨出遊、同居、求婚、戴婚戒、拍婚紗等)
嗣後拍攝成影片、照片公諸於世,假借宣傳之名透過媒體報
導使原告難堪、痛苦,其行徑相當惡劣,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
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夥伴,未發生任何踰越男女分際情事,
原告所為陳述均為子虛烏有之指控,被告2 人係於共同朋友
之社群平臺留言處互動而結識,因發現二人對於音樂創作之
想法十分契合,相談甚歡,加之被告乙○○身為歌手及音樂
製作人,對於演藝圈之新人往往不吝加以提拔,故發現被告
甲○○與自己理念相當後,被告2 人便於108 年12月4 日相
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
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
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
2 人於房中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
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並未
有踰越男女分際之情事,否則豈會主動錄影並將被告2 人於
房內合唱影片公諸於世,令社會大眾知悉被告2 人同處飯店
房間?可知被告2 人行事光明磊落,並未發生任何親密行為
。於翌日(5 )日退房後,被告甲○○因太晚休息,過於勞
累,故偏頭痛發作十分不適,被告乙○○見狀便邀請被告甲
○○至其板橋居所稍做休息,安置好被告甲○○後,被告乙
○○
旋即外出運動,僅被告甲○○獨自於板橋居所休息,後
原告突然返家,見被告甲○○於床上休息,便氣急敗壞,開
始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並持手機對被告甲○○錄影,一邊
質問被告甲○○為何會在家中,然而當時被告乙○○根本尚
未返家,被告甲○○也僅是短暫停留稍做休息,被告2 人根
本未在家中發生任何踰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且當下被告甲○
○亦已向原告解釋其身體不適,原告仍不罷休、甚至搶奪被
告甲○○之手機,待被告乙○○返家後更與其發生激烈爭吵
,因被告乙○○長年罹有躁症、情緒容易波動,又見原告無
端生事、咄咄逼人,故一氣之下始脫口而出:「你知道我早
就不愛你了嗎」等云云,然該激烈言詞僅為一時情緒激憤之
氣話而已,與被告甲○○
無涉,被告乙○○見原告情緒已瀕
臨失控,便欲攜被告甲○○離去,使原告先行冷靜,
惟原告
卻百般阻撓被告乙○○離開,雙方正僵持不下時警方卻突然
到場,被告乙○○始知原告為報復其攜被告甲○○返家休息
,竟報警稱被告乙○○吸食大麻,使警方上門將被告乙○○
帶回警局偵訊,然被告乙○○雖
持有大麻,然當日並無施用
大麻,又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時即已知悉其會施用大麻,
原告於12月5 日突然報警
乃為報復被告乙○○,因原告當天
擅自搶走被告甲○○之手機,致被告甲○○無手機可使用,
故被告乙○○因對此事甚感愧疚,才購買新手機還給被告甲
○○,並合照留念,且被告乙○○因原告故意報警而遭警方
逮捕乙事對原告心生怨懟,因而故意將照片上傳FACEBOOK,
藉以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
而非如新聞報導所謂被告2 人
在交往中,被告乙○○買手機送新女友云云。
⒉原告所指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底陸續至新店碧潭、宜蘭
等地遊玩,並數度為親吻、牽手等行為,顯為交往中之情侶
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5 日當天相約討
論合作事宜,相談甚歡,當時便決定合作,由被告乙○○以
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MV女主角,故上開所謂碧
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事實上均係被告2 人拍攝
MV之片段,且係被告乙○○通知媒體前往拍攝,及由被告乙
○○拍攝後提供給媒體報導,並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
出之新曲,且依一般常理而言,若有意出軌,必是暗中往來
,避免被配偶發覺,何況被告乙○○身為公眾人物,更須注
意大眾目光,若其真心欲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又怎會
如原告起訴狀所言,於光天化日下牽手嬉笑毫不避嫌,甚至
主動通知媒體跟拍、提供照片予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根本係
將被告之MV片段及宣傳手法誤認為被告2 人曖昧之證據,且
被告2 人當時亦非單獨同遊宜蘭,被告乙○○之親友亦一同
前往,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2 人已為男女朋友關係,
共遊宜蘭約會泡湯等控訴皆非事實。又原告稱被告甲○○為
被告乙○○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云云,實際上係因被
告乙○○於108 年10月間已與原經紀公司解約,故於108 年
12月5 日與被告甲○○商談合作事宜時,亦一併約定由被告
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代其安排演藝工作行程及處
理生活瑣事等,且被告乙○○患有躁鬱症一事人盡皆知,被
告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後不久,被告乙○○之躁鬱
症便嚴重發作,生活幾乎無法自理,需事事仰賴被告甲○○
協助,故被告乙○○於108 年12月31日時才會公開向媒體表
示被告甲○○代其處理許多生活瑣事,十分感激她云云,惟
此並非表示被告2 人為同居狀態,原告僅憑被告甲○○曾幫
被告乙○○煮飯、整理環境等事項,便憑空指稱被告2 人已
如同居夫妻之生活,實無所據。另原告又控訴因被告乙○○
外遇被告甲○○,造成其流產、精神疾病復發等,然查,原
告本身即係不適合懷孕之體質,雖原告執意進行人工受孕,
然醫師即曾表示成功率不高,況者,流產原因如何,本有待
專業醫師提供意見,
尚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曾至花蓮旅遊,被告乙○○甚至與路人
起衝突時稱「我帶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顯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云云,然被告2 人至花蓮之日期為109 年3 月12日,斯
時乙○○因毒品等訴訟案件纏身,其躁鬱症已嚴重發作至需
就醫之狀態,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故被告2 人便一同至花蓮
旅遊散心,順道拜訪被告乙○○花蓮之友人,望能減緩被告
乙○○緊繃之精神,未料被告乙○○仍按捺不住情緒與路過
民眾發生衝突,而後被告乙○○隨即於109 年3 月27日被強
制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可知被告乙○○於事發時
精神狀態十分不佳,對於情緒及言語控制能力顯然遠不及常
人,始為該等不當言詞,然此等躁鬱症發作情形下之發言內
容並非事實、亦非被告乙○○所得控制,更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意,原告依此主張,自無理由。綜上,被告2 人間已簽
有MV出演合約書及正式演藝事業個人權益合約書,被告乙○
○之行程由經紀人陪同本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2 人至新店
碧潭、宜蘭等地取景拍攝之素材亦確實用以製作被告乙○○
之歌曲「妳曾經讓我心動」之MV影片,照片為歌曲MV之片段
,為音樂作品所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除了宣傳歌曲
外,部分報導乃係被告乙○○為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且
故意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並不
足證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
權之情,至於被告2 人同遊花蓮一事,僅係因被告乙○○病
況不佳,故趁工作之空檔前往花蓮散心而已,故不能僅憑上
開情事,遂認定被告2 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侵權事實並非實在,
觀諸該影片內
容僅為被告乙○○彈奏吉他唱歌,並無任何親密不雅等涉及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謂「比起開小巨蛋演唱會,我比較喜
翻(歡)開個房間」,應僅是被告乙○○以聳動標題引起網
友注意,影片內容被告甲○○僅在旁聆聽被告乙○○自彈自
唱,穿著正常,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
倘
若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者,多為行為人間私下進行,深
怕公諸於世,倘被告2 人真有實際俗稱開房間之行為,豈有
可能將過程錄影並公開於Instagram 網站讓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更何況,被告乙○○本為藝人,Instagram 帳
號有32餘萬人追蹤,其一舉一動本獲較多專注,倘若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等行為,又豈會將之公諸於網站
,實則被告甲○○當時僅為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
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
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
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被告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
被告甲○○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且依該影片內容被告甲
○○穿著正常更無原告指摘穿著睡袍情形,影片中被告甲○
○更無其他任何逾矩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所指摘
之事實恐有誤會。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當天是被告甲○○
經被告乙○○邀約前往乙○○工作室(即原告主張之乙○○
住所)以進行後續音樂錄音工作,被告甲○○對於該地點是
否為被告乙○○住所並不清楚,因到場時被告乙○○臨時表
示要先去健身房運動,被告甲○○則自行待在工作室等待。
此
期間原告忽然進入該處所,即質問被告甲○○並奪走被告
甲○○手機,當下被告乙○○並不在現場,被告甲○○並無
任何踰矩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又原告以被告乙○○前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購買IPHONE手
機予被告甲○○及牽手照片認有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被告甲
○○於108 年12月5 日於被告乙○○位於板橋工作室時其中
一支手機遭原告奪取後未予歸還,被告乙○○考量上開事實
遂購入新手機以補償被告甲○○所受損失,應無侵害配偶權
問題。另原告主張108 年12月12日牽手照片、12月16日碧潭
出遊、12月21、22日遊宜蘭入住煙波大飯店等侵權事實,應
有誤解,蓋上開外觀看似親暱之照片,實際上係被告乙○○
主動拍攝並製作成影片以公開播送並同時作為媒體報導之用
,且相關影片或照片亦作為音樂MV之素材及音樂及專輯宣傳
之用。至於原告
所稱出遊宜蘭乃係被告乙○○為拍攝音樂MV
需要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音樂MV女主角故而同行
前往,同行間有相關工作人員或被告乙○○家人隨行,並非
原告所稱被告2 人單純出遊,且被告2 人入住飯店期間並未
同住。
是以,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實際上多為被告乙○○拍
攝,並將該照片公開或交付媒體報導,或被告乙○○將相關
行程預先告知媒體讓媒體跟拍,其用意應僅係塑造被告2 人
為螢幕情侶之狀態,依照一般常情,如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豈有可能親自拍攝牽手等看似甚
為親暱之照片公諸於網路及媒體,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
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
權之狀態不符,就被告甲○○而言,實際上僅係基於工作關
係而與被告乙○○有相關互動,上開互動乃為被告乙○○所
拍攝之畫面以供媒體或網路傳播之用,被告甲○○並無任何
言語或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⒊原告所提供原證10至12之照片及報導,依該等照片及影片內
容可知為被告2 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拍攝,實際上當時係由被
告乙○○告知記者進行拍攝,且被告2 人當時於碧潭係為拍
攝「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於碧潭共乘碧潭天鵝船之畫面,
該畫面並放入「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該等畫面實為被告
乙○○為「你曾經讓我心動」歌曲之期前宣傳,並為被告2
人拍攝MV工作之一部分。原告係以媒體經被告乙○○通知拍
攝而取得之工作照片及報導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
為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出遊宜蘭之事實,實際上為
被告乙○○音樂拍攝MV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被告
乙○○音樂MV主角而同行前往,此有被告甲○○擔任乙○○
就「你曾經讓我心動」、「台灣的歌」MV演員所簽訂之「演
員演出合約
暨肖像權同意書」可證,且於宜蘭拍攝MV期間有
工作人員及被告乙○○家人隨行,由工作人員擔任側拍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拍攝。原告所提原證13、14皆係源自於媒體
報導,然該等照片內容係被告乙○○拍攝並公開播送作為媒
體報導宣傳之用,該等照片畫面同時為「你曾經讓我心動」
、「台灣的歌」MV之部分素材內容,亦即原告主張侵害配偶
權之報導,實際上多為上開音樂錄影帶之畫面,並為被告乙
○○將拍攝花絮提供予媒體報導,以達到宣傳效果,與一般
侵害配偶權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徒
以工作上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
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乙○○結婚,於兩人婚
姻
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載客觀行為
事實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自行上
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飯店之貼文及
影片、媒體就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同住飯店影片之
報導數則、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
中床上之影片及譯文及照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在家中爭執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乙○○於同年12
月12日上傳Facebook與被告甲○○牽手、送手機之照片、媒
體就被告乙○○贈送被告甲○○手機及牽手之報導、被告2
人於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相關照片、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
16日牽手共遊碧潭影片及媒體相關報導、被告2 人於同年12
月21日、22日至宜蘭遊玩、牽手、親吻之媒體報導及照片、
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為求婚之婚戒、項鍊照片及媒體
報導、被告2 人就求婚乙事所為私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報
導、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拍攝婚紗照之照片、媒體報
導、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為親吻頭髮、撫摸、聞髮行
為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暨媒體報導、民眾拍攝被告2 人於10
9 年3 月11日於花蓮東大門發生衝突之影片、被告2 人於花
蓮都鐸王朝、花蓮民宿住宿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暨影片截圖
、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就被被告2 人住宿宜蘭飯店乙事
討論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237 、397 至
593 、卷三第61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事
實乃係經本院刪減修正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
表1 所載有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於附表所載客觀行為事
實及原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就附表事實之主觀評
價有所爭執,詳後述),自
堪信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客觀情事。
四、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
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
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
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婚姻
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
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
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
任一方對於配偶在
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
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
難認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共同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前往北投麗
禧酒店,然被告乙○○辯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4 日相
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
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
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
人於房中並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
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被告
甲○○則係辯稱:當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
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
○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
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陳莉
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被告2 人對於當天為何共同相約至
北投麗禧酒店之理由歧異,且觀諸被告乙○○所述,難認符
合一般常理,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
於深夜至翌日退房均單獨共處於飯店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
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
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深夜共同前往酒店,
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酒店待整個晚上並未返家,直至
翌日退房等情(此亦有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仍
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發佈其與被告甲○○共同處於飯店
房間內之影片
可佐),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綜合以觀,
被告乙○○於退房當天(5 )日晚上還將被告甲○○帶回板
橋居所,被告甲○○睡躺在被告乙○○床上,原告返家與被
告甲○○發生爭執,而嗣後被告乙○○返回上開居所亦與原
告繼續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乙○○尚提及「那你知道我完全
不愛妳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1頁),
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
際,甚至被告乙○○亦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愛的是被告甲○○
,則依照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2 人間交往行為綜合以觀
,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
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
一般普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飯店,被告乙○○嗣又
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房間之床上繼續休息,縱本件雖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
2 人所為
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
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告2 人固以前
詞置辯,然不論是被告乙○○所辯稱乃係為試聽被告甲○○
之唱歌能力,抑或被告甲○○所辯稱係拍攝影片所需,均無
需被告2 人單獨於深夜前往飯店入住為之,甚而被告2 人相
處至退房後,被告乙○○再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休息
,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要難認其等前開所為辯稱可
採。又被告乙○○復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表達之言語乃係
氣話,然其斯時確係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
○,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綜合其將被告
甲○○帶回與原告先前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床鋪休息之行為
,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
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所為辯稱,
要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2日以其臉書「謝樂團」
帳號張貼贈送iphone手機給被告甲○○之照片,且由照片可
看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合影,被告甲○○另一隻
手操作iphone手機(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此亦經媒體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7 頁),被告2 人均未爭執
上開客觀情事,僅係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與被告甲○○在板橋
居所爭執時,原告搶走被告甲○○之手機,故被告乙○○再
購買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云云,然縱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
真,被告乙○○僅需將手機贈送被告甲○○即可,而不需如
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緊握被告甲○○之右手,並將兩人
緊握之手放置於被告乙○○腳上後拍照上傳至臉書,衡情該
行為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亦足使原告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⒋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
⑴
參諸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媒體拍攝兩人十指緊扣、
共同前往碧潭遊玩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及於
108 年12月21、22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經媒體報導提供
被告2 人在宜蘭度假照片,包含被告2 人臉頰緊貼照、親吻
照、遊玩照片、兩人自拍吃宵夜、吃早餐、按摩、入住飯店
房間的溫泉池與被告甲○○於房間內背影照等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7 、159 、179 至191 頁),輔以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乙○○之大嫂針對被告2 人與被告乙○○家人共同至宜蘭
出遊一事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其中被告乙○○之大嫂表示
「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只是站在女生的
立場,覺得很捨不得」、「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事情變成這樣
」、「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不會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至75頁),顯見被告2 人間行止實與親密
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
往來之範疇,被告2 人相偕出遊、入住旅館,並於有婚姻關
係之情形下,仍拍攝舉止親暱之上開照片,超乎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
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告並
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
,事實上係因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
任其MV女主角所拍攝之MV片段,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
出之新曲,且倘若兩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係暗地
為之且不敢張揚,怎會公諸於網路及媒體云云,然查,被告
乙○○自陳被告2 人前往碧潭係以自拍方式拍攝,沒有工作
人員隨行,而前往宜蘭係與被告乙○○之親友(父母、家人
)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理,藝人拍
攝宣傳影片或MV,通常會有工作人員隨行協助服裝造型、拍
攝、場佈、場控等不同工作內容,被告2 人所辯前情,難認
與常理相符,且被告乙○○嗣辯稱係請家人及朋友一同前往
宜蘭旅遊,並於旅遊空檔擔任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大嫂間上開對
話紀錄,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請親友擔任工作人員之
情,反而是陳稱「和弦臨時訂飯店要我們去,去玩都只有跟
爸爸媽媽去,和弦只有在飯店見面和吃晚餐而已」、「事先
爸媽也都叫他自己來就好」、「那天都沒有記者」、「我不
知道怎麼會寫這樣」,更遑論其等間對話紀錄尚有提及「但
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前
開所為辯稱顯無足採。而被告2 人嗣後將其等前往碧潭、宜
蘭遊玩所拍攝之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並於事後配音歌
曲「你曾經讓我心動」,應認係利用被告2 人身為藝人身分
而以宣傳名義將上開有侵害配偶權之相片剪輯成MV影片之一
部分,蓋綜參前開相關事證,酌以被告乙○○對外均未曾否
認媒體所報導其高調認愛新女友莉婭(即被告甲○○)之反
應(甚而被告乙○○於媒體報導時常以「女友」稱呼被告甲
○○,見前揭原證所示之媒體報導內容
可參),以及被告2
人前往碧潭、宜蘭為所謂「拍攝MV工作」均無任何工作人員
隨行,輔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所為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2 人前往宜蘭顯係與被告乙○○家人共同出遊,堪認被告
乙○○係事後將其等先前出遊照片、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
片作為MV部分素材,應認屬事後
卸責之舉,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2 人深夜單獨前往飯店獨處住宿、被告乙○○已向原告表
明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2 人出遊高調認愛並拍攝親暱
照片等情為真實,且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詳
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將侵害配偶權之照片自
行剪輯成影片作為MV素材,即可規避被告2 人顯已違背被告
乙○○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
其係為宣傳及拍攝MV而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並
無侵害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3、17,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被
告甲○○有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整理房間,然觀諸
原證13乃係報導被告2 人前往宜蘭出遊之相關新聞,而於內
文中僅提及「被告乙○○開心秀出莉婭幫她摺衣服、洗襪子
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3 頁),而原證17之新聞
報導,亦未特別提及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侵權事
實之主張為可採,
縱有照片認被告甲○○曾幫被告乙○○摺
衣服、洗襪子等情,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2 人同居,以及此
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
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
實範圍。
⒍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0至23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甲○○求婚,
被告乙○○對外秀出婚戒及求婚對話紀錄,且有多篇媒體報
導均提及被告乙○○透漏已向被告甲○○求婚成功,有相關
報導內容及兩人手戴婚戒之手部合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97 至409 、427 至461 頁),且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5 頁),被告甲○○表示「
你很勇敢」,被告乙○○表示「你也很勇敢」、「所以我這
麼愛妳」、「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拼命保護妳
」,被告乙○○表示「謝謝你愛我」、「(和我簽下神聖的
契約吧之貼圖)」、「(傳送兩人手戴對戒、對鏈靠在一起
等照片)」,被告甲○○表示「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
乙○○表示「(歡迎來到我的世界之貼圖)」、「簽下去」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被告2 人上開LINE
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交往、互表愛意之情事,顯已
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
受範圍,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
屬情節重大。至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乃係其自行拍攝並上
傳網路,除用以炒作新聞宣傳被告乙○○個人知名度外,亦
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
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多為被告乙○○拍攝並上傳
Instagram 供媒體報導之用云云,然
稽之其等所為辯稱,被
告2 人既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從上開事實以觀,要難認
其等嗣後以宣傳知名度或欲達成離婚目的作為理由,而合理
化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
2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⒎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4、25主張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
還在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張貼所拍攝內容有被告2 人緊擁
、親吻、牽手等婚紗照,並發文稱被告甲○○為「老婆」,
觀諸原證24、25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549 頁)
,被告乙○○不僅張貼被告2 人所拍攝舉止親暱之婚紗照外
,尚有發文「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
「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拜託魔神仔處理一下」,被告2 人
所為上情,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
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被告2 人就此
部分之辯稱同前開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不再贅述。
⒏附表編號9、10、11 所示部分:
參諸原告提出原證27至28,可看出被告2 人共同搭乘火車,
而被告乙○○有親吻被告甲○○之頭髮,有以雙手摟住被告
甲○○並親吻被告甲○○頭髮等親暱之舉止(見本院卷一第
569 至579 頁),足認被告2 人交往匪淺,顯逾社會一般男
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觀情事,
被告乙○○確實有與路人吵架,並對路人咆哮「我跟我老婆
來度蜜月」等語,審諸其等行為,被告乙○○自係違反婚姻
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仍與被告甲○○不正常交往,被告
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之行為顯
然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至被告2 人雖有辯稱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躁症
發作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所提出之病歷摘要,係記載被
告乙○○於109 年3 月27日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
329 頁),距離附表編號10之時間(109 年3 月11日)相距
超過2 個禮拜,要難僅以該病歷即
遽認被告乙○○於109 年
3 月11日與路人吵架咆哮,並表示「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
等語之際為無能力控制情緒及語言之人,被告2 人前開所為
辯稱,實與當時情形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附表編號11則係被告2 人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被告乙○
○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雖同住一房,但該房間有上下樓層且被
告2 人未同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已婚男子與配
偶以外之女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 房,顯然逾越普
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
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
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
至為明確,佐以被告2 人先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渠等
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
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2 人上開行
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⒐至被告2 人尚辯稱被告乙○○均公開發佈前揭相片、影片於
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
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
不符云云,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
態樣本有所不一,除
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全然不在乎配偶
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
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
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前
開所辯,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
。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不法侵
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
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
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其
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
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曾加入亞神音樂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加入馬槽音樂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
得為6,179,12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
工作經歷除擔任舞者外,包含無限志娛樂公司、闊耳演藝經
紀公司、台灣逆流音樂公司之藝人從事演藝工作,現擔任被
告乙○○經紀人並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藝
人包含乙○○之演藝工作,近期因本事件導致無其他表演工
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174,66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卷三第19、35、55至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
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1,200,000 元,
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9 年1 月
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1,2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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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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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2月4 日│被告2 人單獨至北投麗禧酒店開房間,│原證1至3 │
│ │半夜至12月5 日│被告乙○○徹夜未歸。 │ │
│ │凌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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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2月5 日│被告甲○○躺在原告與被告乙○○先前│原證4 至7 │
│ │晚間7 時許 │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的床上,被告謝和│ │
│ │ │弦事後並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著│ │
│ │ │被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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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2月12日│被告乙○○贈送iphone給被告甲○○,│原證8、9 │
│ │ │兩人拍攝有牽手、十指緊扣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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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2月16日│被告2 人牽手共遊碧潭,嘻笑遊玩。 │原證10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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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2月21日│被告2 人入住宜蘭煙波大飯店,有前往│原證13至16│
│ │至22日 │泡溫泉、牽手、親吻,並至宜蘭蠟筆城│ │
│ │ │堡遊玩、按摩店按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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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2月31日│被告甲○○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原證13、17│
│ │ │、整理空間。(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同居│ │
│ │ │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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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1 月18日│被告乙○○向被告甲○○求婚,並秀出│原證20至23│
│ │ │共同配戴之婚戒、對鍊,及公開求婚對│ │
│ │ │話紀錄,被告乙○○並對外向媒體辱罵│ │
│ │ │原告不願離婚,像個水蛭一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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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2月28日 │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在自│原證24、25│
│ │ │己的Instagram 上稱被告甲○○為「老│ │
│ │ │婆」,並上傳多張緊擁、親吻、牽手、│ │
│ │ │緊靠著之婚紗照,並表示愛著被告陳莉│ │
│ │ │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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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3 月9 日│被告2 人於火車上拍攝有緊貼著、緊抱│原證26至28│
│ │ │著,被告乙○○親吻被告甲○○之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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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3月11日 │被告乙○○與他人在花蓮東大門發生口│原證29 │
│ │ │角,被告甲○○牽著被告乙○○,被告│ │
│ │ │乙○○與路人吵架,咆哮:「我跟我老│ │
│ │ │婆來度蜜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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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3 月10日│被告2 人共同出遊、共同入住花蓮都鐸│原證30至32│
│ │至12日 │王朝民宿、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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