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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戴一軒(原名戴怡軒)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謝和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莉涵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乙○○繼續擔任歌手、藝人等工作,原 告與被告乙○○創立共同品牌,負責管理經營工作,且因被 告乙○○先前即有吸毒前科及躁鬱症病史,原告亦對被告乙 ○○不離不棄,陪伴照顧被告乙○○走過人生低潮,原告 於108 年11月初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並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並未體諒原告剛懷孕身體不之情形, 竟開始與另一位直播藝人即被告甲○○(藝名:莉婭)互相 傳送曖昧訊息,更於同年12月4 日半夜相約看午夜場電影, 接著兩人單獨投宿於北投麗禧酒店,被告乙○○徹夜未歸, 並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 告甲○○同住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且影片中可見被告甲○ ○已換上浴袍與被告乙○○單獨共處一室,此亦有相關新聞 為憑,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嗣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原告返回與被告乙○○共同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下稱板橋居所)時,在 門口就看到陌生人的鞋子,進入房間後一掀開棉被竟見到被 告甲○○躺在床上,且隔壁書房桌上還有殘留的大麻,斯時 原告不斷問被告甲○○在她床上幹嘛,以及被告甲○○為何 知道被告乙○○有老婆還與他開房間為性行為等問題,被告 甲○○僅回應自己沒想那麼多,然後一直強調自己頭痛等語 ,此有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返家時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 中床上因而錄製之影片及譯文可證,且原告對於被告甲○○ 裝聾作啞之裝傻態度甚為氣憤,待被告乙○○返家後,原告 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卻完全不顧原告懷有 身孕之不適,甚至自承不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此有爭 執當下之錄影及譯文為憑,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 所 示。 ㈢由被告乙○○自行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之照片可 知,被告乙○○購買iphone手機給被告甲○○,甚至兩人還 牽手十指緊握拍照,且被告2 人對於自己身為公眾人物之言 行舉止放蕩毫不在意,不斷傷害原告家庭圓滿及身為配偶之 權利。又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人發現牽手共遊碧潭 ,有相關照片、影片以及新聞媒體報導。更甚者,於同年12 月23日媒體亦報導被告乙○○與被告甲○○至宜蘭遊玩、牽 手及親吻,亦有照片為憑,且媒體所刊載之照片更係被告乙 ○○自行提供,而被告乙○○與甲○○於同年12月21日至22 日即已至宜蘭景點旅行、按摩、做美甲、至宜蘭煙波大飯店 溫泉酒店泡溫泉住宿等,被告乙○○亦公開表示將新歡即被 告甲○○之英文名字刺在身上。其等毫不避諱公開為交往、 牽手、親吻,並自承被告莉涵為其清洗衣物、襪子,為其折 疊衣物,且被告乙○○亦於同年12月31日向媒體自承被告甲 ○○為其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等語,可見兩人已為同 居夫妻之生活,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而 原告懷有身孕,卻因被告乙○○及甲○○之外遇出軌等一連 串行為刺激,遭受重大打擊,身體、精神皆不負荷,而於 同年12月下旬流產,此有臺中茂盛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且 因被告2 人外遇出軌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家庭完整性甚 鉅,原告身心承受極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 經醫師亦診斷有恐慌症、鬱症復發等情形,此有原告就診之 診斷證明為憑。 ㈣原告起訴後,被告2 人仍不斷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復 於109 年1 月18日間為求婚行為,被告乙○○先表示向被告 甲○○求婚成功,並對外公開出示婚戒照片及兩人戴相同款 式項鍊之照片,被告乙○○並提供其求婚等照片給媒體報導 ,不斷以該等消息傷害原告,令原告痛苦難堪,且其等並將 兩人私下對話公諸於世,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向被 告乙○○表示:「你很勇敢。」,並張貼愛心貼圖,乙○○ 也回應:「妳也狠(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並 表示:「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拚命保護妳。」 等語,被告甲○○亦回應:「謝謝你愛我」、「一大早不可 以太催淚,我很愛哭。」、「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 ○○亦回應:「簽下去」,被告乙○○甚至向媒體表示準備 在其結束與原告婚姻後,要立刻與被告甲○○登記結婚,並 辱罵原告像隻水蛭吸著不放等語,被告2 人將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私下生活,毫不在意的昭告天下,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 害甚鉅。且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在南投埔里拍攝婚紗 照,並在自己的Instagram 社群平台上傳多張照片,並稱被 告甲○○為「老婆」,照片顯現被告乙○○緊摟著被告甲○ ○,兩人摟抱在一起、被告乙○○親吻著被告甲○○的頭、 被告甲○○牽著、緊靠著被告乙○○,兩人狀似親暱,媒體 看到被告乙○○上傳Instagram 的照片後並擷取作為多則報 導,並報導被告乙○○張貼貼文表示:「愛可以戰勝一切」 、「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 「響叮噹愛莉婭」等語,就連媒體亦報導被告乙○○尚未離 婚,兩人卻愛的高調,顯見被告2 人行徑十分囂張,視法治 、原告之權利為無物,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令原告心 痛難堪,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 ㈤嗣後,兩人於109 年3 月9 日間搭乘火車至花蓮遊玩並於車 廂內不斷為親密動作,包括被告乙○○親吻被告甲○○頭部 、聞頭髮、舔髮絲等動作,甚至拍攝成影片,毫不掩飾其等 親密關係,此有被告乙○○上傳於其個人Instagram 之影片 及照片為憑,而媒體見到被告於Instagram 就其私生活所發 佈之消息,亦大肆為報導,顯見被告行徑囂張,對外到處張 揚其等戀情,且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被告2 人於花蓮東 大門遊玩逛街時,與他人發生口角,該過程並經民眾拍攝影 片上傳網路,於影片中被告乙○○不斷稱「我跟我老婆來度 蜜月」等語,即指被告甲○○為其老婆,被告甲○○與被告 乙○○是去花蓮來度蜜月,並當眾牽著被告甲○○,而該段 影片及事發過程,亦經網友上傳網路經媒體大肆報導,而原 告再次受到打擊,而被告2 人依然毫不在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利,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0至12日於花蓮遊玩度蜜月時 ,多次入住花蓮民宿、飯店,並將其等私生活拍攝照片及影 片上傳於個人Instagram ,包括住宿花蓮都鐸王朝民宿所拍 攝之照片以及其他兩間花蓮民宿之住宿所拍攝之影片,由該 等影片、照片可見被告2 人單獨居住於雙人房,共處一室, 且毫不避諱將兩人關係公諸於世,被告2 人之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㈥被告答辯表示其2 人為螢幕情侶,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皆係 工作所需云云,然事實上,被告甲○○不但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視法治於無物,在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 為質問、阻止,甚至於109 年1 月間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訴訟後,仍持續不斷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 且被告2 人將其等為親吻、牽手、十指緊扣、撫摸、同居、 單獨出遊、求婚、拍攝婚紗照、單獨入住飯店民宿等私生活 拍攝成照片、影片,且毫不避諱將該等侵害配偶權之過程公 諸於世,上傳於其個人社群平台,甚至主動提供給媒體詔告 天下,透過媒體報導被告2 人幸福交往之過程,原告身為被 告乙○○之配偶,每每看到該等報導,心裡痛苦難堪不已, 只能暗自垂淚、隱忍怒氣,盼司法能夠懲戒其等視法治於無 物之行為。且被告甲○○自知身為公眾人物,明知其所作所 為皆係媒體報導之對象,卻仍對於自身行為放縱不羈,對於 侵害他人權利毫不在意,甚至被告甲○○係欲透過媒體以「 小三」、「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身份向原告「下馬威」,故 意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權利,且原告提出本案損 害賠償訴訟後,被告2 人仍毫無悔意,依舊故我,且本案因 原告為公眾人物所需忍受外在壓力、輿論、評論較一般人更 為嚴重,且媒體不斷對於被告2 人持續侵權行為為報導播送 ,原告所受痛苦更是一般人所無法承受。被告2 人之行為並 工作所需,反而被告2 人將破壞婚姻之行為(舉凡親吻、 牽手、撫摸、單獨出遊、同居、求婚、戴婚戒、拍婚紗等) 嗣後拍攝成影片、照片公諸於世,假借宣傳之名透過媒體報 導使原告難堪、痛苦,其行徑相當惡劣,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夥伴,未發生任何踰越男女分際情事, 原告所為陳述均為子虛烏有之指控,被告2 人係於共同朋友 之社群平臺留言處互動而結識,因發現二人對於音樂創作之 想法十分契合,相談甚歡,加之被告乙○○身為歌手及音樂 製作人,對於演藝圈之新人往往不吝加以提拔,故發現被告 甲○○與自己理念相當後,被告2 人便於108 年12月4 日相 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 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 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 2 人於房中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 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並未 有踰越男女分際之情事,否則豈會主動錄影並將被告2 人於 房內合唱影片公諸於世,令社會大眾知悉被告2 人同處飯店 房間?可知被告2 人行事光明磊落,並未發生任何親密行為 。於翌日(5 )日退房後,被告甲○○因太晚休息,過於勞 累,故偏頭痛發作十分不適,被告乙○○見狀便邀請被告甲 ○○至其板橋居所稍做休息,安置好被告甲○○後,被告乙 ○○即外出運動,僅被告甲○○獨自於板橋居所休息,後 原告突然返家,見被告甲○○於床上休息,便氣急敗壞,開 始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並持手機對被告甲○○錄影,一邊 質問被告甲○○為何會在家中,然而當時被告乙○○根本尚 未返家,被告甲○○也僅是短暫停留稍做休息,被告2 人根 本未在家中發生任何踰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且當下被告甲○ ○亦已向原告解釋其身體不適,原告仍不罷休、甚至搶奪被 告甲○○之手機,待被告乙○○返家後更與其發生激烈爭吵 ,因被告乙○○長年罹有躁症、情緒容易波動,又見原告無 端生事、咄咄逼人,故一氣之下始脫口而出:「你知道我早 就不愛你了嗎」等云云,然該激烈言詞僅為一時情緒激憤之 氣話而已,與被告甲○○無涉,被告乙○○見原告情緒已瀕 臨失控,便欲攜被告甲○○離去,使原告先行冷靜,原告 卻百般阻撓被告乙○○離開,雙方正僵持不下時警方卻突然 到場,被告乙○○始知原告為報復其攜被告甲○○返家休息 ,竟報警稱被告乙○○吸食大麻,使警方上門將被告乙○○ 帶回警局偵訊,然被告乙○○雖持有大麻,然當日並無施用 大麻,又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時即已知悉其會施用大麻, 原告於12月5 日突然報警為報復被告乙○○,因原告當天 擅自搶走被告甲○○之手機,致被告甲○○無手機可使用, 故被告乙○○因對此事甚感愧疚,才購買新手機還給被告甲 ○○,並合照留念,且被告乙○○因原告故意報警而遭警方 逮捕乙事對原告心生怨懟,因而故意將照片上傳FACEBOOK, 藉以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而非如新聞報導所謂被告2 人 在交往中,被告乙○○買手機送新女友云云。 ⒉原告所指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底陸續至新店碧潭、宜蘭 等地遊玩,並數度為親吻、牽手等行為,顯為交往中之情侶 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5 日當天相約討 論合作事宜,相談甚歡,當時便決定合作,由被告乙○○以 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MV女主角,故上開所謂碧 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事實上均係被告2 人拍攝 MV之片段,且係被告乙○○通知媒體前往拍攝,及由被告乙 ○○拍攝後提供給媒體報導,並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 出之新曲,且依一般常理而言,若有意出軌,必是暗中往來 ,避免被配偶發覺,何況被告乙○○身為公眾人物,更須注 意大眾目光,若其真心欲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又怎會 如原告起訴狀所言,於光天化日下牽手嬉笑毫不避嫌,甚至 主動通知媒體跟拍、提供照片予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根本係 將被告之MV片段及宣傳手法誤認為被告2 人曖昧之證據,且 被告2 人當時亦非單獨同遊宜蘭,被告乙○○之親友亦一同 前往,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2 人已為男女朋友關係, 共遊宜蘭約會泡湯等控訴皆非事實。又原告稱被告甲○○為 被告乙○○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云云,實際上係因被 告乙○○於108 年10月間已與原經紀公司解約,故於108 年 12月5 日與被告甲○○商談合作事宜時,亦一併約定由被告 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代其安排演藝工作行程及處 理生活瑣事等,且被告乙○○患有躁鬱症一事人盡皆知,被 告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後不久,被告乙○○之躁鬱 症便嚴重發作,生活幾乎無法自理,需事事仰賴被告甲○○ 協助,故被告乙○○於108 年12月31日時才會公開向媒體表 示被告甲○○代其處理許多生活瑣事,十分感激她云云,惟 此並非表示被告2 人為同居狀態,原告僅憑被告甲○○曾幫 被告乙○○煮飯、整理環境等事項,便憑空指稱被告2 人已 如同居夫妻之生活,實無所據。另原告又控訴因被告乙○○ 外遇被告甲○○,造成其流產、精神疾病復發等,然查,原 告本身即係不適合懷孕之體質,雖原告執意進行人工受孕, 然醫師即曾表示成功率不高,況者,流產原因如何,本有待 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尚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曾至花蓮旅遊,被告乙○○甚至與路人 起衝突時稱「我帶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顯已侵害原告配 偶權云云,然被告2 人至花蓮之日期為109 年3 月12日,斯 時乙○○因毒品等訴訟案件纏身,其躁鬱症已嚴重發作至需 就醫之狀態,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故被告2 人便一同至花蓮 旅遊散心,順道拜訪被告乙○○花蓮之友人,望能減緩被告 乙○○緊繃之精神,未料被告乙○○仍按捺不住情緒與路過 民眾發生衝突,而後被告乙○○隨即於109 年3 月27日被強 制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可知被告乙○○於事發時 精神狀態十分不佳,對於情緒及言語控制能力顯然遠不及常 人,始為該等不當言詞,然此等躁鬱症發作情形下之發言內 容並非事實、亦非被告乙○○所得控制,更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意,原告依此主張,自無理由。綜上,被告2 人間已簽 有MV出演合約書及正式演藝事業個人權益合約書,被告乙○ ○之行程由經紀人陪同本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2 人至新店 碧潭、宜蘭等地取景拍攝之素材亦確實用以製作被告乙○○ 之歌曲「妳曾經讓我心動」之MV影片,照片為歌曲MV之片段 ,為音樂作品所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除了宣傳歌曲 外,部分報導乃係被告乙○○為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且 故意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並不足證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 權之情,至於被告2 人同遊花蓮一事,僅係因被告乙○○病 況不佳,故趁工作之空檔前往花蓮散心而已,故不能僅憑上 開情事,遂認定被告2 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侵權事實並非實在,觀諸該影片內 容僅為被告乙○○彈奏吉他唱歌,並無任何親密不雅等涉及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謂「比起開小巨蛋演唱會,我比較喜 翻(歡)開個房間」,應僅是被告乙○○以聳動標題引起網 友注意,影片內容被告甲○○僅在旁聆聽被告乙○○自彈自 唱,穿著正常,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倘 若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者,多為行為人間私下進行,深 怕公諸於世,倘被告2 人真有實際俗稱開房間之行為,豈有 可能將過程錄影並公開於Instagram 網站讓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更何況,被告乙○○本為藝人,Instagram 帳 號有32餘萬人追蹤,其一舉一動本獲較多專注,倘若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行為,又豈會將之公諸於網站 ,實則被告甲○○當時僅為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 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 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 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被告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 被告甲○○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且依該影片內容被告甲 ○○穿著正常更無原告指摘穿著睡袍情形,影片中被告甲○ ○更無其他任何逾矩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所指摘 之事實恐有誤會。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當天是被告甲○○ 經被告乙○○邀約前往乙○○工作室(即原告主張之乙○○ 住所)以進行後續音樂錄音工作,被告甲○○對於該地點是 否為被告乙○○住所並不清楚,因到場時被告乙○○臨時表 示要先去健身房運動,被告甲○○則自行待在工作室等待。 此期間原告忽然進入該處所,即質問被告甲○○並奪走被告 甲○○手機,當下被告乙○○並不在現場,被告甲○○並無 任何踰矩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又原告以被告乙○○前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購買IPHONE手 機予被告甲○○及牽手照片認有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被告甲 ○○於108 年12月5 日於被告乙○○位於板橋工作室時其中 一支手機遭原告奪取後未予歸還,被告乙○○考量上開事實 遂購入新手機以補償被告甲○○所受損失,應無侵害配偶權 問題。另原告主張108 年12月12日牽手照片、12月16日碧潭 出遊、12月21、22日遊宜蘭入住煙波大飯店等侵權事實,應 有誤解,蓋上開外觀看似親暱之照片,實際上係被告乙○○ 主動拍攝並製作成影片以公開播送並同時作為媒體報導之用 ,且相關影片或照片亦作為音樂MV之素材及音樂及專輯宣傳 之用。至於原告所稱出遊宜蘭乃係被告乙○○為拍攝音樂MV 需要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音樂MV女主角故而同行 前往,同行間有相關工作人員或被告乙○○家人隨行,並非 原告所稱被告2 人單純出遊,且被告2 人入住飯店期間並未 同住。是以,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實際上多為被告乙○○拍 攝,並將該照片公開或交付媒體報導,或被告乙○○將相關 行程預先告知媒體讓媒體跟拍,其用意應僅係塑造被告2 人 為螢幕情侶之狀態,依照一般常情,如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豈有可能親自拍攝牽手等看似甚 為親暱之照片公諸於網路及媒體,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 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 權之狀態不符,就被告甲○○而言,實際上僅係基於工作關 係而與被告乙○○有相關互動,上開互動乃為被告乙○○所 拍攝之畫面以供媒體或網路傳播之用,被告甲○○並無任何 言語或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⒊原告所提供原證10至12之照片及報導,依該等照片及影片內 容可知為被告2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拍攝,實際上當時係由被 告乙○○告知記者進行拍攝,且被告2 人當時於碧潭係為拍 攝「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於碧潭共乘碧潭天鵝船之畫面, 該畫面並放入「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該等畫面實為被告 乙○○為「你曾經讓我心動」歌曲之期前宣傳,並為被告2 人拍攝MV工作之一部分。原告係以媒體經被告乙○○通知拍 攝而取得之工作照片及報導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 為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出遊宜蘭之事實,實際上為 被告乙○○音樂拍攝MV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被告 乙○○音樂MV主角而同行前往,此有被告甲○○擔任乙○○ 就「你曾經讓我心動」、「台灣的歌」MV演員所簽訂之「演 員演出合約肖像權同意書」可證,且於宜蘭拍攝MV期間有 工作人員及被告乙○○家人隨行,由工作人員擔任側拍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拍攝。原告所提原證13、14皆係源自於媒體 報導,然該等照片內容係被告乙○○拍攝並公開播送作為媒 體報導宣傳之用,該等照片畫面同時為「你曾經讓我心動」 、「台灣的歌」MV之部分素材內容,亦即原告主張侵害配偶 權之報導,實際上多為上開音樂錄影帶之畫面,並為被告乙 ○○將拍攝花絮提供予媒體報導,以達到宣傳效果,與一般 侵害配偶權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徒 以工作上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乙○○結婚,於兩人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客觀行為 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自行上 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飯店之貼文及 影片、媒體就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同住飯店影片之 報導數則、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 中床上之影片及譯文及照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在家中爭執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乙○○於同年12 月12日上傳Facebook與被告甲○○牽手、送手機之照片、媒 體就被告乙○○贈送被告甲○○手機及牽手之報導、被告2 人於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相關照片、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 16日牽手共遊碧潭影片及媒體相關報導、被告2 人於同年12 月21日、22日至宜蘭遊玩、牽手、親吻之媒體報導及照片、 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為求婚之婚戒、項鍊照片及媒體 報導、被告2 人就求婚乙事所為私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報 導、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拍攝婚紗照之照片、媒體報 導、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為親吻頭髮、撫摸、聞髮行 為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暨媒體報導、民眾拍攝被告2 人於10 9 年3 月11日於花蓮東大門發生衝突之影片、被告2 人於花 蓮都鐸王朝、花蓮民宿住宿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暨影片截圖 、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就被被告2 人住宿宜蘭飯店乙事 討論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237 、397 至 593 、卷三第61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事 實乃係經本院刪減修正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 表1 所載有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於附表所載客觀行為事 實及原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就附表事實之主觀評 價有所爭執,詳後述),自堪信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客觀情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 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 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 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 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 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 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共同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前往北投麗 禧酒店,然被告乙○○辯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4 日相 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 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 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 人於房中並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 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被告 甲○○則係辯稱:當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 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 ○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 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陳莉 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被告2 人對於當天為何共同相約至 北投麗禧酒店之理由歧異,且觀諸被告乙○○所述,難認符 合一般常理,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 於深夜至翌日退房均單獨共處於飯店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 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 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深夜共同前往酒店, 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酒店待整個晚上並未返家,直至 翌日退房等情(此亦有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仍 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發佈其與被告甲○○共同處於飯店 房間內之影片可佐),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綜合以觀, 被告乙○○於退房當天(5 )日晚上還將被告甲○○帶回板 橋居所,被告甲○○睡躺在被告乙○○床上,原告返家與被 告甲○○發生爭執,而嗣後被告乙○○返回上開居所亦與原 告繼續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乙○○尚提及「那你知道我完全 不愛妳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1頁),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 際,甚至被告乙○○亦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愛的是被告甲○○ ,則依照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2 人間交往行為綜合以觀 ,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 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 一般普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飯店,被告乙○○嗣又 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房間之床上繼續休息,縱本件雖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 2 人所為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 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告2 人固以前 詞置辯,然不論是被告乙○○所辯稱乃係為試聽被告甲○○ 之唱歌能力,抑或被告甲○○所辯稱係拍攝影片所需,均無 需被告2 人單獨於深夜前往飯店入住為之,甚而被告2 人相 處至退房後,被告乙○○再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休息 ,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要難認其等前開所為辯稱可 採。又被告乙○○復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表達之言語乃係 氣話,然其斯時確係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 ○,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綜合其將被告 甲○○帶回與原告先前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床鋪休息之行為 ,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所為辯稱,要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2日以其臉書「謝樂團」 帳號張貼贈送iphone手機給被告甲○○之照片,且由照片可 看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合影,被告甲○○另一隻 手操作iphone手機(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此亦經媒體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7 頁),被告2 人均未爭執 上開客觀情事,僅係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與被告甲○○在板橋 居所爭執時,原告搶走被告甲○○之手機,故被告乙○○再 購買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云云,然縱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 真,被告乙○○僅需將手機贈送被告甲○○即可,而不需如 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緊握被告甲○○之右手,並將兩人 緊握之手放置於被告乙○○腳上後拍照上傳至臉書,衡情該 行為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亦足使原告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⒋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 ⑴參諸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媒體拍攝兩人十指緊扣、 共同前往碧潭遊玩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及於 108 年12月21、22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經媒體報導提供 被告2 人在宜蘭度假照片,包含被告2 人臉頰緊貼照、親吻 照、遊玩照片、兩人自拍吃宵夜、吃早餐、按摩、入住飯店 房間的溫泉池與被告甲○○於房間內背影照等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7 、159 、179 至191 頁),輔以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乙○○之大嫂針對被告2 人與被告乙○○家人共同至宜蘭 出遊一事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其中被告乙○○之大嫂表示 「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只是站在女生的 立場,覺得很捨不得」、「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事情變成這樣 」、「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不會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至75頁),顯見被告2 人間行止實與親密 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 往來之範疇,被告2 人相偕出遊、入住旅館,並於有婚姻關 係之情形下,仍拍攝舉止親暱之上開照片,超乎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 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告並 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 ,事實上係因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 任其MV女主角所拍攝之MV片段,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 出之新曲,且倘若兩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係暗地 為之且不敢張揚,怎會公諸於網路及媒體云云,然查,被告 乙○○自陳被告2 人前往碧潭係以自拍方式拍攝,沒有工作 人員隨行,而前往宜蘭係與被告乙○○之親友(父母、家人 )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理,藝人拍 攝宣傳影片或MV,通常會有工作人員隨行協助服裝造型、拍 攝、場佈、場控等不同工作內容,被告2 人所辯前情,難認 與常理相符,且被告乙○○嗣辯稱係請家人及朋友一同前往 宜蘭旅遊,並於旅遊空檔擔任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大嫂間上開對 話紀錄,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請親友擔任工作人員之 情,反而是陳稱「和弦臨時訂飯店要我們去,去玩都只有跟 爸爸媽媽去,和弦只有在飯店見面和吃晚餐而已」、「事先 爸媽也都叫他自己來就好」、「那天都沒有記者」、「我不 知道怎麼會寫這樣」,更遑論其等間對話紀錄尚有提及「但 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前 開所為辯稱顯無足採。而被告2 人嗣後將其等前往碧潭、宜 蘭遊玩所拍攝之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並於事後配音歌 曲「你曾經讓我心動」,應認係利用被告2 人身為藝人身分 而以宣傳名義將上開有侵害配偶權之相片剪輯成MV影片之一 部分,蓋綜參前開相關事證,酌以被告乙○○對外均未曾否 認媒體所報導其高調認愛新女友莉婭(即被告甲○○)之反 應(甚而被告乙○○於媒體報導時常以「女友」稱呼被告甲 ○○,見前揭原證所示之媒體報導內容可參),以及被告2 人前往碧潭、宜蘭為所謂「拍攝MV工作」均無任何工作人員 隨行,輔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所為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2 人前往宜蘭顯係與被告乙○○家人共同出遊,堪認被告 乙○○係事後將其等先前出遊照片、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 片作為MV部分素材,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舉,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2 人深夜單獨前往飯店獨處住宿、被告乙○○已向原告表 明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2 人出遊高調認愛並拍攝親暱 照片等情為真實,且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詳 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將侵害配偶權之照片自 行剪輯成影片作為MV素材,即可規避被告2 人顯已違背被告 乙○○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 其係為宣傳及拍攝MV而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並 無侵害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3、17,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被 告甲○○有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整理房間,然觀諸 原證13乃係報導被告2 人前往宜蘭出遊之相關新聞,而於內 文中僅提及「被告乙○○開心秀出莉婭幫她摺衣服、洗襪子 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3 頁),而原證17之新聞 報導,亦未特別提及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侵權事 實之主張為可採,縱有照片認被告甲○○曾幫被告乙○○摺 衣服、洗襪子等情,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2 人同居,以及此 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 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 實範圍。 ⒍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0至23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甲○○求婚, 被告乙○○對外秀出婚戒及求婚對話紀錄,且有多篇媒體報 導均提及被告乙○○透漏已向被告甲○○求婚成功,有相關 報導內容及兩人手戴婚戒之手部合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97 至409 、427 至461 頁),且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5 頁),被告甲○○表示「 你很勇敢」,被告乙○○表示「你也很勇敢」、「所以我這 麼愛妳」、「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拼命保護妳 」,被告乙○○表示「謝謝你愛我」、「(和我簽下神聖的 契約吧之貼圖)」、「(傳送兩人手戴對戒、對鏈靠在一起 等照片)」,被告甲○○表示「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 乙○○表示「(歡迎來到我的世界之貼圖)」、「簽下去」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被告2 人上開LINE 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交往、互表愛意之情事,顯已 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 受範圍,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 屬情節重大。至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乃係其自行拍攝並上 傳網路,除用以炒作新聞宣傳被告乙○○個人知名度外,亦 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 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多為被告乙○○拍攝並上傳 Instagram 供媒體報導之用云云,然稽之其等所為辯稱,被 告2 人既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從上開事實以觀,要難認 其等嗣後以宣傳知名度或欲達成離婚目的作為理由,而合理 化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 2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⒎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4、25主張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 還在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張貼所拍攝內容有被告2 人緊擁 、親吻、牽手等婚紗照,並發文稱被告甲○○為「老婆」, 觀諸原證24、25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549 頁) ,被告乙○○不僅張貼被告2 人所拍攝舉止親暱之婚紗照外 ,尚有發文「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 「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拜託魔神仔處理一下」,被告2 人 所為上情,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 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被告2 人就此 部分之辯稱同前開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不再贅述。 ⒏附表編號9、10、11 所示部分: 參諸原告提出原證27至28,可看出被告2 人共同搭乘火車, 而被告乙○○有親吻被告甲○○之頭髮,有以雙手摟住被告 甲○○並親吻被告甲○○頭髮等親暱之舉止(見本院卷一第 569 至579 頁),足認被告2 人交往匪淺,顯逾社會一般男 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觀情事, 被告乙○○確實有與路人吵架,並對路人咆哮「我跟我老婆 來度蜜月」等語,審諸其等行為,被告乙○○自係違反婚姻 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仍與被告甲○○不正常交往,被告 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之行為顯 然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至被告2 人雖有辯稱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躁症 發作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所提出之病歷摘要,係記載被 告乙○○於109 年3 月27日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 329 頁),距離附表編號10之時間(109 年3 月11日)相距 超過2 個禮拜,要難僅以該病歷即遽認被告乙○○於109 年 3 月11日與路人吵架咆哮,並表示「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 等語之際為無能力控制情緒及語言之人,被告2 人前開所為 辯稱,實與當時情形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附表編號11則係被告2 人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被告乙○ ○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雖同住一房,但該房間有上下樓層且被 告2 人未同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已婚男子與配 偶以外之女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 房,顯然逾越普 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 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 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 至為明確,佐以被告2 人先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等 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 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2 人上開行 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⒐至被告2 人尚辯稱被告乙○○均公開發佈前揭相片、影片於 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 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 不符云云,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 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全然不在乎配偶 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 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 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前 開所辯,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不法侵 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 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 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其 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 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曾加入亞神音樂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加入馬槽音樂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 得為6,179,12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 工作經歷除擔任舞者外,包含無限志娛樂公司、闊耳演藝經 紀公司、台灣逆流音樂公司之藝人從事演藝工作,現擔任被 告乙○○經紀人並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藝 人包含乙○○之演藝工作,近期因本事件導致無其他表演工 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174,66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卷三第19、35、55至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9 年1 月 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1,2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 │編號│時間(民國) │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證據 │ ├──┼───────┼─────────────────┼─────┤ │1 │108 年12月4 日│被告2 人單獨至北投麗禧酒店開房間,│原證1至3 │ │ │半夜至12月5 日│被告乙○○徹夜未歸。 │ │ │ │凌晨 │ │ │ ├──┼───────┼─────────────────┼─────┤ │2 │108 年12月5 日│被告甲○○躺在原告與被告乙○○先前│原證4 至7 │ │ │晚間7 時許 │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的床上,被告謝和│ │ │ │ │弦事後並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著│ │ │ │ │被告甲○○。 │ │ ├──┼───────┼─────────────────┼─────┤ │3 │108 年12月12日│被告乙○○贈送iphone給被告甲○○,│原證8、9 │ │ │ │兩人拍攝有牽手、十指緊扣之照片。 │ │ ├──┼───────┼─────────────────┼─────┤ │4 │108 年12月16日│被告2 人牽手共遊碧潭,嘻笑遊玩。 │原證10至12│ ├──┼───────┼─────────────────┼─────┤ │5 │108 年12月21日│被告2 人入住宜蘭煙波大飯店,有前往│原證13至16│ │ │至22日 │泡溫泉、牽手、親吻,並至宜蘭蠟筆城│ │ │ │ │堡遊玩、按摩店按摩。 │ │ ├──┼───────┼─────────────────┼─────┤ │6 │108 年12月31日│被告甲○○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原證13、17│ │ │ │、整理空間。(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同居│ │ │ │ │生活) │ │ ├──┼───────┼─────────────────┼─────┤ │7 │109 年1 月18日│被告乙○○向被告甲○○求婚,並秀出│原證20至23│ │ │ │共同配戴之婚戒、對鍊,及公開求婚對│ │ │ │ │話紀錄,被告乙○○並對外向媒體辱罵│ │ │ │ │原告不願離婚,像個水蛭一樣。 │ │ ├──┼───────┼─────────────────┼─────┤ │8 │109年2月28日 │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在自│原證24、25│ │ │ │己的Instagram 上稱被告甲○○為「老│ │ │ │ │婆」,並上傳多張緊擁、親吻、牽手、│ │ │ │ │緊靠著之婚紗照,並表示愛著被告陳莉│ │ │ │ │涵。 │ │ ├──┼───────┼─────────────────┼─────┤ │9 │109 年3 月9 日│被告2 人於火車上拍攝有緊貼著、緊抱│原證26至28│ │ │ │著,被告乙○○親吻被告甲○○之照片│ │ │ │ │。 │ │ ├──┼───────┼─────────────────┼─────┤ │10 │109年3月11日 │被告乙○○與他人在花蓮東大門發生口│原證29 │ │ │ │角,被告甲○○牽著被告乙○○,被告│ │ │ │ │乙○○與路人吵架,咆哮:「我跟我老│ │ │ │ │婆來度蜜月」。 │ │ ├──┼───────┼─────────────────┼─────┤ │11 │109 年3 月10日│被告2 人共同出遊、共同入住花蓮都鐸│原證30至32│ │ │至12日 │王朝民宿、飯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