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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0號
上  訴  人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被  上訴人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業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