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即
清算人)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
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9 年11月13日實行
分配,因原告對被告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捷
機電公司)分配之金額不同意,
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27日通知
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
民事
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收受通知後,
旋於同年11月2 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與敏捷機
電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已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 年2 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99010 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廖建發為清算人,
迄今
猶未完
結清算程序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9553739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1 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
度司司字第15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則偉
新光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廖建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偉新光公司邀同廖建發、訴外人郭樹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分別訂定數筆借款契約,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下同)3,418 萬1,674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之本息債
權,偉新光公司自108 年1 月30日違約後,原告於108 年2
月依法訴追獲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民事勝訴判決,
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偉新光公司於108 年1 月14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普通
抵押權予敏捷機電公司,經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以108 年樹中登字第200 號收件,並於108 年1 月16日完成
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
告於109 年10月7 日至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
閱卷時才
看到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方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是98年10月8 日成立。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並無
對價關係而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有撤
銷之原因,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而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敏捷機電公司之債權優先受
償之
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其未檢具其他確定之
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為此,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並剔除敏捷機電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受分配之
執
行費6 萬8,000 元,
暨次序17所分配之受償金額700 萬8,66
6 元等語。
並聲明:㈠敏捷機電公司就偉新光公司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08 年樹中登字第200 號、證明書字號:108 中登他字
第000609號所登記之1,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0月6 日製作,定於109 年11月13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敏捷機電公司於次序6
分配之執行費6 萬8,000 元,暨次序17所分配之受償金額70
0 萬8,666 元,均應排除,不應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
㈠偉新光公司:偉新光公司確實有向敏捷機電公司借貸金錢,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敏捷機電公司,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實際上借貸850 萬元,自屬有償行
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理由,敏捷機電公司受分配額部分不應剔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敏捷機電公司:偉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建發與敏捷機電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原即多年好友,交情甚深,平日來
往密切,於生意上亦互通有無,互相協助。自95年8 月16日
起林進雄即時以個人資金借貸予偉新光公司。即由於偉新光
公司自95年間起財務狀況一直未有起色,林進雄亦慷慨借款
資助,迄至98年4 月3 日借款金額已達460 萬元,當時偉新
光公司為表明還款之誠意,並就已借款及來日續借金額開立
證明,交付林進雄收執以為借款之證明。此後林進雄乃一直
續借款項予偉新光公司至105 年4 月4 日止,總計借出820
萬元。及至107 年底,由於林進雄借出款項,均由敏捷機電
公司出帳,以致帳目不符,林進雄乃邀同偉新光公司簽立和
解書,林進雄同意所有借款債權850 萬元轉讓予敏捷機電公
司,主要條件為清償期延至109 年1 月10日清償,不再計算
利息,然偉新光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敏捷
機電公司。依此,敏捷機電公司取得林進雄所轉讓之債權並
捨棄積欠之利息,為擔保借款本金,乃要求偉新光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敏捷機電公司就
偉新光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受分配額部分不應剔除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偉新光公司邀同廖建發、郭樹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
別訂定數筆借款契約,偉新光公司違約後,原告依法訴追請
求給付3,418 萬1,674 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經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勝訴,並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案。
㈡偉新光公司於108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敏捷機電公司,經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樹中登字第200 號收件,並於108 年1 月16日完成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偉新光公司、廖建發、郭樹盈),於109 年10月6 日
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1月13日實行
分配,債權人敏捷機電公司列於分配表次序6 分配之執行費
6 萬8,000 元、次序17所分配之受償金額700 萬8,666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無
對價關係而係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若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敏捷機電
公司之債權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敏捷機電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6 受分配之執行費6 萬8,000 元,暨次序17所分配之受償金
額700 萬8,66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
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對價關
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敏捷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自95年8 月16日
起即以個人資金借貸予偉新光公司,迄至98年4 月3 日借款
金額已達460 萬元,當時偉新光公司為表明還款之誠意,並
就已借款及來日續借金額開立證明,其後林進雄持續借款予
偉新光公司,至105 年4 月4 日止,總計借出820 萬元;
嗣
於107 年底,由於林進雄借出
上開款項,均由敏捷機電公司
出帳,林進雄乃邀同偉新光公司簽立和解書,林進雄同意所
有借款債權850 萬元轉讓予敏捷機電公司,條件為清償期延
至109 年1 月10日清償,且不再計算利息,而偉新光公司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敏捷機電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實
,
業據敏捷機電公司提出借貸金額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借據、和解書影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195 頁至第229 頁)為證,並經偉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於本院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
具結陳稱:系爭抵押權是我跟敏捷機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
雄一同去樹林地政辦理,設定原因為偉新光公司有積欠敏捷
機電公司錢,積欠850 萬元,是借貸關係。偉新光公司跟敏
捷機電公司是陸續借款850 萬元,是從95年開始,陸續借到
104 或105 年,因為我與林進雄是在陸軍官校的同學,從那
時候就是好朋友,後來我經營公司的時候,需要資金週轉,
就向林進雄借錢,剛開始林進雄是用個人借給我,但林進雄
表示資金是從敏捷機電公司支出,後來借到800 多萬,就要
求我要簽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敏捷機電公司,這樣才可以
對公司有交代。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時候,我跟林進雄因為不
太清楚設定程序,且我們沒有帶借據,經詢問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承辦人員請我們寫一個簽立借據時大概的日期,因
為還有一些利息,所以擔保總金額設定1,000 萬,實際上借
貸850 萬元。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會記載為零,是因為我們
二人不太清楚怎麼記載,當時就依照地政事務所的範本記載
,實際上我們約定的利息為年息6 %,所以一併寫到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0 萬元裡面。被告間確實有簽一個借據,時間
是在98年間,詳細的月份忘記了,借款金額為850 萬元。林
進雄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偉新光公司,林進雄的資金來源就是
敏捷機電公司,林進雄是用公司的錢來借給偉新光生公司。
被證3 的借據是我簽的,簽立的原因是我方才所述的偉新光
公司經營需要週轉,而向林進雄借貸850 萬元,林進雄就用
敏捷機電公司資金借給我。被證4 的和解書是我簽的,林進
雄向我表示借款850 萬元的資金是敏捷機電公司的,林進雄
說要向公司股東負責,所以要把借款債權轉給敏捷機電公司
,並且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其實一開始我是向林進雄
借錢,林進雄用敏捷機電公司的錢來借給我,後來因為我沒
有辦法清償850 萬元的借貸,林進雄表示因為要向公司股東
交代,且資金來源是從敏捷機電公司所支出,所以要簽立和
解書,把上開借款債權轉讓給敏捷機電公司,並且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所以
兩造在108 年1 月10日
簽立和解書,並同意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給敏捷機電公司,
一併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目前
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6 頁),已詳細說
明兩造間借貸債權緣由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
核與上開
借貸金額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
、借據、和解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之處,其
所稱應
屬可信,
堪認偉新光公司與林進雄間確有850 萬元之借貸
合
意、交付借款,且林進雄於108 年1 月10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
讓與敏捷機電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敏捷機電公司自得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執行法院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
所擔保(實際)債權金額850 萬元
予以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
表,於法並無不合。
⒉基上,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自
非屬無償行為,雖有害及原告對偉新光公司之債權,
惟仍
不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列,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而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同時請求剔除敏捷機電公司
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敏捷機電公司就偉新光公司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
中敏捷機電公司所受分配次序6 之抵押權執行費6 萬8,000
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00 萬8,666 元,
均應排除,不應列入分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權 利 │
│ ├───┬────┬───┬───┤ │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 範 圍 │
├─┼───┼────┼───┼───┼─┼────┼───────┤
│1 │新北市○○○區 ○○○段│1129 │ │5,946.06│120/10000 │
└─┴───┴────┴───┴───┴─┴────┴───────┘
┌─────────────────────────────────┐
│建物部分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建 號 │--------------├──────┬────┤ │
│ │ │建 物 門 牌│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 │ │ │
├─┼────┼───────┼──────┼────┼──────┤
│1 │新北市中│新北市中和區健│2層:352.59 │陽台: │ 1/1 │
○ ○○區○○○○段○○○○○號 │ │33.56 │ │
│ │段2222建│ │ │ │ │
│ │號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760號2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