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周世傑
被 告 倪永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
明文,
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
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
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
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該公司
承攬原告在宜蘭縣三星鄉農舍工程,因而在該處向
原告提議借款,及約定還款地點都在宜蘭縣三星鄉,債務履
行地在宜蘭縣,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依
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7萬9,79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足認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至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所提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
兩造就借款清償地有何特別約
定,自
難認有何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之情。準此,
參諸民
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
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