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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周世傑 被   告 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 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 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 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該公司承攬原告在宜蘭縣三星鄉農舍工程,因而在該處向 原告提議借款,及約定還款地點都在宜蘭縣三星鄉,債務履 行地在宜蘭縣,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7萬9,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足認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至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所提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就借款清償地有何特別約 定,自難認有何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之情。準此,參諸民 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 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