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元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哲甯
訴訟代理人 張甄晏
被 告 劉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代理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服務協議書提起本訴,依所提出協議書第8點之約定,
本案
件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