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紹焜
訴訟代理人 温哲嘉
律師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授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係依
兩造簽立之民
國108 年節目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依該合約書第8 條約定,如因該合約涉訟,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佐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華福報公司),
嗣於10
8 年9 月17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改為00000000),是其法人格應屬同一
,合先敘明。被告係中華財經台(下稱系爭頻道)之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代理)業者,原告則係代理訴外人大豐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新高雄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電視公司)等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與被告洽談頻道節目公開播送相關事宜。兩造於
民國107 年12月24日,簽訂108 年節目授權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經營之中華財經台頻道(即系爭頻道
)得於原告所代理而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線電視之區域(
即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新高雄電視公司經營
系統服務之地區),公開播送系爭頻道及其節目;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50 元(含稅);被告遲延
給付逾30日,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授權費
用之懲罰性
違約金;授權
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
,倘授權期間屆滿前,兩造尚未達成續約協議時,原告同意
依被告之請求延長授權期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延長期限之授權費用,
俟兩造雙方完成續約協議時,
再依據新協議之授權費用找補之」。又被告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6 月9 日,向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
新高雄電視公司表示:有維持上架之意願,絕無任何下架頻
道之意,切莫逕自下架系爭頻道等語;且系爭頻道於109 年
10月20日下架之前,系爭頻道仍持續於原告所代理大豐電視
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新高雄電視公司之服務區域公開
播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
之上架授權費用2,170,113 元(計算式225,750 元×9 月+
225,750 元÷31日×19日=2,170,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迄今既未按期給付系爭頻道上架授權費用,各期
費用自均已遲延逾30日,被告亦應給付各期費用之1 個月違
約金,即9 個月違約金2,031,750 元(計算式:225,750 元
×9 月=2,031,750 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
3 、4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4,201,863 元(計算式:2,170,
113 元+2,031,750 元=4,201,863 元)。另倘認系爭契約
無法
適用於109 年間,被告則為無法律上原因,於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受有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
公司及新高雄電視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節
目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授權費用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被告亦應返還相當於系爭頻道授權上架費用之利益2,17
0,11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4 項規定
,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863 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再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0,1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大豐電視公司函文數紙、
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函文數紙、新高雄電視公司函文數紙、被
告函文數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數紙、YAHOO 新聞數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1.本合約授權期間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2.付款方式:授權費用為每月
225,750 元(含稅),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一次開立全
年度的支票12張予乙方(即原告)分期兌現;支票到期日均
為每月15日,並保證將按期兌現,絕無遲延情事。3.如甲方
有遲延兌現或拒絕付款者,乙方得逕行暫停授權外,乙方並
得請求甲方給付自應兌現或付款日起,依應兌現或付款之金
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遲延逾30日,視為甲
方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1 個月授權費用之
懲罰性違約金。
4.前項授權期間屆滿前,甲、乙雙方若尚未達成續約協議時
,乙方同意依甲方之請求延長授權期限,甲方應按本條第二
項約定之授權費用給付延長期限之授權費用,俟甲、乙雙方
完成續約協議時,再依據新協議之授權費用找補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之上架授權費用2,170,
113 元(計算式225,750 元×9 月+225,750 元÷31日×19
日=2,170,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服務期間之
各期1 個月違約金,即9 個月違約金2,031,750 元(計算式
:225,750 元×9 月=2,031,750 元),共計4,201,863 元
(計算式:2,170,113 元+2,031,750 元=4,201,863 元)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
則原告備位之訴則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201,863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
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4,201,863 元自109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4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01,863 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