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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頻道授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焜 訴訟代理人 温哲嘉律師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授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係依兩造簽立之民 國108 年節目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依該合約書第8 條約定,如因該合約涉訟,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華福報公司),嗣於10 8 年9 月17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改為00000000),是其法人格應屬同一 ,合先敘明。被告係中華財經台(下稱系爭頻道)之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代理)業者,原告則係代理訴外人大豐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新高雄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電視公司)等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與被告洽談頻道節目公開播送相關事宜。兩造於 民國107 年12月24日,簽訂108 年節目授權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經營之中華財經台頻道(即系爭頻道 )得於原告所代理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有線電視之區域( 即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新高雄電視公司經營 系統服務之地區),公開播送系爭頻道及其節目;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50 元(含稅);被告遲延 給付逾30日,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授權費 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授權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 ,倘授權期間屆滿前,兩造尚未達成續約協議時,原告同意 依被告之請求延長授權期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延長期限之授權費用,俟兩造雙方完成續約協議時, 再依據新協議之授權費用找補之」。又被告分別於109 年4 月7 日、6 月9 日,向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 新高雄電視公司表示:有維持上架之意願,絕無任何下架頻 道之意,切莫逕自下架系爭頻道等語;且系爭頻道於109 年 10月20日下架之前,系爭頻道仍持續於原告所代理大豐電視 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及新高雄電視公司之服務區域公開 播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 之上架授權費用2,170,113 元(計算式225,750 元×9 月+ 225,750 元÷31日×19日=2,170,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迄今既未按期給付系爭頻道上架授權費用,各期 費用自均已遲延逾30日,被告亦應給付各期費用之1 個月違 約金,即9 個月違約金2,031,750 元(計算式:225,750 元 ×9 月=2,031,750 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 3 、4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4,201,863 元(計算式:2,170, 113 元+2,031,750 元=4,201,863 元)。另倘認系爭契約 無法適用於109 年間,被告則為無法律上原因,於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受有大豐電視公司、台灣數位寬頻 公司及新高雄電視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節 目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授權費用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被告亦應返還相當於系爭頻道授權上架費用之利益2,17 0,11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4 項規定 ,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863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0,1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大豐電視公司函文數紙、 台灣數位寬頻公司函文數紙、新高雄電視公司函文數紙、被 告函文數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數紙、YAHOO 新聞數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1.本合約授權期間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2.付款方式:授權費用為每月 225,750 元(含稅),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一次開立全 年度的支票12張予乙方(即原告)分期兌現;支票到期日均 為每月15日,並保證將按期兌現,絕無遲延情事。3.如甲方 有遲延兌現或拒絕付款者,乙方得逕行暫停授權外,乙方並 得請求甲方給付自應兌現或付款日起,依應兌現或付款之金 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逾30日,視為甲 方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1 個月授權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4.前項授權期間屆滿前,甲、乙雙方若尚未達成續約協議時 ,乙方同意依甲方之請求延長授權期限,甲方應按本條第二 項約定之授權費用給付延長期限之授權費用,俟甲、乙雙方 完成續約協議時,再依據新協議之授權費用找補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月19日止之上架授權費用2,170, 113 元(計算式225,750 元×9 月+225,750 元÷31日×19 日=2,170,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服務期間之 各期1 個月違約金,即9 個月違約金2,031,750 元(計算式 :225,750 元×9 月=2,031,750 元),共計4,201,863 元 (計算式:2,170,113 元+2,031,750 元=4,201,863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 則原告備位之訴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201,863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4,201,863 元自109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4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01,863 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