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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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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蔡倍亦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及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83至86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未對被告為出資,其並被 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 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未出資成為股東,今仍係被告登 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股東乙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卷第23至24頁)可證,是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 障礙之人,且不識字,經原告回想係於民國107 年間,為找 工作,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 2 名年籍不詳男子,並簽署數份不明文件,原告目不識丁, 不清楚文件之意義,仍以為是找工作需要,遂應要求簽署, 嗣後卻未再予原告聯繫,而被告於107 年11月將原告列為董 事,並為持股500,000 股之股東,然原告從未出資,亦未接 受被告任何報酬,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至109 年7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豊次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致動產超過上限, 經核定為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解除原告董事身分,然投遞不成功,原告復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明細、嘉義市西區公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嘉義市政府駐法院家事服 務中心社工製作通知、存證信函、信封照片、中華郵政查詢 業面、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列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申請變更登記資 料(見限閱卷),經本院以肉眼判斷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上「蔡倍亦」之簽名(見限閱卷第11至12、19至 20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 ),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 衡諸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之 人,是否果有能力認知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 名?容有疑義,況且,原告亦否認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文 件上蓋用印章,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之 積極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 果,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 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