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蔡倍亦
訴訟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及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83至86頁)。核
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未對被告為出資,其並
非被
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
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未出資成為股東,
惟迄今仍係被告登
記名義上之董事及股東乙節,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卷第23至24頁)
可證,是
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
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
障礙之人,且不識字,經原告回想係於民國107 年間,為找
工作,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
2 名年籍不詳男子,並簽署數份不明文件,原告目不識丁,
不清楚文件之意義,仍以為是找工作需要,遂應要求簽署,
嗣後卻未再予原告聯繫,而被告於107 年11月將原告列為董
事,並為持股500,000 股之股東,然原告從未出資,亦未接
受被告任何
報酬,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
迨至109 年7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豊次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致動產超過上限,
經核定為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解除原告董事身分,然投遞不成功,原告復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公司法第192 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明細、嘉義市西區公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嘉義市政府駐法院家事服
務中心社工製作通知、存證信函、信封照片、中華郵政查詢
業面、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列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申請變更登記資
料(見限
閱卷),經本院以肉眼判斷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上「蔡倍亦」之簽名(見限閱卷第11至12、19至
20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
),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
衡諸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之
人,是否果有能力認知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
名?容有疑義,況且,原告亦否認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文
件上蓋用印章,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之
積極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則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
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
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