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歐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告 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雯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
段第748 號地號土地之木地板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惟被告
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285 元,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351 萬2,222 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查,原告起訴後,
兩造均具狀表示因本件工程施作地點在
臺中地區,雙方就施作數量有所爭執,除需委託鑑定機關至
工程現場鑑定之必要外,可能尚須法院至現場
履勘,故雙方
已於訴訟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
93-104頁原告民事
聲請狀、第105-107 頁被告民事聲請移轉
管轄狀)。
是以,兩造既於訴訟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