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游雙謙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7,006 元,及自民國11
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飽和聚
酯樹脂等產品(下稱
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93萬6,306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來被告退回部分產品金額共
計6 萬9,300 元,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扣除退回產品之金額,尚積欠86萬7,006 元。
詎料,被告
因投資經營不善,已到期之款項遲遲未能給付,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
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依
民法第
367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電子發票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
通知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原告業已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交付予被告,
惟
被告
迄今仍有貨款86萬7,006 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0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0 年2 月2 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
頁,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