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
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胡宗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另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屬性侵害防
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
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
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萬4,000 元之本息,與
上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兩造曾同為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台師大)林口
校區資訊教育研究所之專任助理,為一般同事關係,平時皆
於同一辦公室內工作,因原告喜愛貓,兩造及訴外人即同事
林賢中遂時常於校內餵食、逗弄流浪貓,故兩造間除職務上
往來之外,亦有其他互動。
詎自108 年4 月起,被告竟多次
乘兩造獨處時,以各種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地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皆於當下即出聲制
止,然被告完全不顧原告之意願,仍強行為上開行為。又被
告除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外,尚長期傳達各類猥褻內容之訊
息(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致原告受到冒犯,
而構成性
騷擾行為。㈡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貞操權,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
前段,一併請求被告賠償99萬4,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其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因公而多有聯繫,每天分享實驗室生活點
滴、互相關心。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同性戀,自己
曾有交往超過十年之女朋友,
惟因父母反對無奈分手,
是以
被告向來係以男性看待原告,平時亦係以與男性同儕互動之
方式與原告互動。被告雖確曾以手輕觸原告左臀左邊緣,惟
此
乃被告對於同性之間打招呼之方式,並
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又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對原告實施任何強制猥褻行
為,上開期日兩造間均仍維持聯繫對話,甚至原告更曾主動
關心被告、與被告分享近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
經驗法則
,實殊難想像兩造間曾發生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㈡被
告於108 年4 月7 所傳訊息內容乃被告對於一般同性友人打
招呼之方式,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7 年7 月21日所傳訊息
內容其中「打ㄆ」無「打砲」之意義,「ntr 」並非暗示與
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就上開詞彙之解釋,均屬原告一廂情
願;108 年10月10日所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校內流浪貓「
小V 」,被告係詢問原告是否要將流浪貓送至友人住處,並
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 年11月30日傳訊息內容,係在討論
校內流浪貓「橘子」的結紮與住所問題,爾後又討論兩造朋
友可以相約吃火鍋談心,無任何性騷擾意思;108 年12月3
所傳內容亦無性騷擾之意思。況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後,
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原告對被告所傳上
開訊息並無感受不
適。㈢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僅
假設語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其聲
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執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
置辯。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7-1
至7-2 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
5 、355 頁),惟
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僅傳稱:「明天
在< 再> 把你的血搖出來」、「我禮拜一把你當韭菜甩」等
語,意思隱諱不明,實難單憑上開訊息即
遽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固
提出原證1-3 、1-4 、1-6 、3 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1、65、66、88、115 、121 、122 頁)
,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傳訊稱:
「這句話聽到都快要變成我的口頭禪」,原告回稱:「不是
不是弄我嗎。哈哈哈」,被告續稱:「弄啊,幹嘛不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同日被告傳訊稱:「再吵下次就弄你
ㄛ」、「我禮拜三找除< 處> 罰你」、「我找時間捏爆你」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均不
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4 、5 、6 、7 所示時地對原告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
行為。至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傳訊稱:「下次少捏你PP」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108 年12月3 日傳訊稱:「屁屁
很好摸ㄛ」、「你的屁屁很好ㄇ」(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於109 年2 月25日傳訊稱:「我胡宗智為我先前對你動手
動腳,因此造成你在身體上和心靈上的困擾道歉,並且我也
以我的信仰為誓,不會對你在友人和肢體上和言語上的騷擾
」,且於原告回稱:「那你為什麼之前多次摸我的臀部,我
已經覺得很不舒服,多次說不要了,為什麼還要繼續?」時
,續傳訊稱:「對,我真的摸了多次,並且我也忽略你的不
舒服。我今天道歉,不是因為怕事情東窗事發,而是我意識
到,這件事情本來就不應該發生。所以,我來跟你道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僅
可證明被告於109 年
2 月25日前應曾多次對原告之臀部為不當觸摸,但其
態樣為
何、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
強制猥褻程度,尚難證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9 、10、12、13、14、15、16所示之事實部分
,原告僅援引開原證3 即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所傳訊息內
容為證,承前所述,該訊息內容固可認被告於109 年2 月25
日前曾對原告身體有多次不當觸摸之舉止,但其態樣為何、
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是否已達於妨害原告性意思自由之強制
猥褻程度,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⒋再
參酌原告所傳證人林賢中到庭證稱:「有看過不當肢體接
觸,我印象比較有記憶是109 年2 月12日〈後改稱不確定日
期,大概是109 年1 、2 月間,後改稱109 年1 月21日,因
為隔日就是過年〉在台師大的職員宿舍間的通道,當天我跟
兩造是要幫流浪貓點藥. . . 當時在通道的時候,我是走在
原被告後面,被告在我左前方,被告有以手觸碰原告的腰、
臀的交接處,原告被觸摸後,就趕快往右側閃開. . . 」、
「. . . 有一次是在研究室(後更正是在台師大會議室),
應該是109 年的事情. . . 要去會議室找兩造,問兩造要不
要一起吃飯,我過去後就直接把會議室門打開,當時原被告
各坐在有滑輪的椅子上,我有看到被告將放在原告腿上的手
快速移開,並用椅子滑開」、「. . . 有一次是在會議結束
時,我坐在原被告對面,當時只有我跟兩造,原告突然發出
驚嚇的聲音,並用她所坐的椅子滑開,我的感覺是原告突然
被他人觸摸的反應」、「同樣的情形,還有一次,是在研究
室. . . 我看到被告用他坐的椅子滑到原告的位置要與原告
討論,過一小段時間,我就聽到原告突然發出驚嚇聲音,然
後被告就跟原告繼續討論原來的議題. . . 」、「( 問:為
何你當下沒有阻止?)因為觸碰時間短暫,我所看到的都是短
暫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
堪認被告於
10 9年2 月25日前確有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舉止,且係
均乘原告未及發現而不及抗拒之際,偷襲觸摸原告腰、臀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過程短暫,於原告未及反應之時,侵
害行為已完成。是被告自108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2 月25日
止多次不當觸摸原告身體之行徑,尚未達妨害原告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其所享有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實屬性騷擾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所提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其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但已可證明被告於109 年
2 月25日前有多次對原告有不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
乙、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對原告
為性騷擾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
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在
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
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所
傳該等訊息係性騷擾。查:觀諸附表二各編號內容有:「那
你內衣是什麼顏色今天」、「ㄢㄢ約ㄆ(砲)嗎」、「那你
什麼時候跟我約ㄆ(砲)」、「不管啦,外面的我怕約了會
有病」、「床單打架嗎」、「你484 不敢跟我約ㄆ(砲)」
、「所以你會有性需求ㄇ」、「那我決定yy你」、「今天的
內衣是黑色的嗎」、「一起啪」、「約ㄇ」、「我要用你的
大腿照去尻」、「下是少捏你pp」「那要ㄩ身體來報答我了
嗎?」、「跟你趴趴趴就會好勒ㄅ」、「不跟我啪啪啪的心
情」、「辣什麼時候可以ㄆㄆㄆ」、「四腳獸也是四隻腳ㄚ
」、「我O你就是4 了阿」、「明天去你宿舍處決你」、「
你O技巧怎樣啊;性這個呢老司機上車囉」、「從後面來聽
說比較舒服!?」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文字或追問原告之內
衣顏色、或表達欲對原告發生性行為或邀約原告為性行為、
或表達要觸摸原告屁股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而兩造僅為同
事及普通朋友關係,為被告所
自承,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訊息實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行為
無訛,
被告辯稱:其所傳內容無性騷擾之意思
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為犯罪行為,是違反他人
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自屬侵害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並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
有為上揭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目前擔任大學研究助理工作;被告尚在念博士班,
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等情,
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6頁、111 頁),復參佐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詳
如限
閱卷),
暨考量被告性騷擾行為態樣與行為後之態度、
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所生精神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