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黃韋達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
25427 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件及本院答詢表3 件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