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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   告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       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金新臺幣220,612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 定時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 ,亦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 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 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 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美國加州設立之公司, 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請求金額高達美金13 2,729 元,於本件繫屬我國法院期間,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 告供各審級訴訟費用擔保。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5,324 元 或美金132,7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955,3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業 經原告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 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0,306元;第三審律師 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118,660 元,未逾50萬元。 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 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 %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 以1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 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20,612 元(計算式:60,306 元+60,306元+10萬元=220,61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