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 告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
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
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
金新臺幣220,612 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
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
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
定時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
,亦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
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
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
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告係美國加州設立之公司,
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請求金額高達美金13
2,729 元,於本件繫屬我國法院期間,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
告供各審級訴訟費用擔保。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5,324 元
或美金132,7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9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955,3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業
經原告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
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0,306元;第三審律師
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118,660 元,未逾50萬元。
本院
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
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 %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
以1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
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20,612 元(計算式:60,306
元+60,306元+10萬元=220,61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