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楊淑妃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婉翎
張哲瑋
被 告 PREMUER CHOIX INC
法定代理人 Tony Fascian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參加人所開立之國際信用狀號碼OAQQH00000
00-000之款項美金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法人,因與
原告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
核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被告雖在我國均無
住居所,然被告已同意原
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被告委任
送達代收人暨
合意管轄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
本件原告起訴
意旨所涉
法律關係為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美金10萬元款項之國
際信用狀(編號:OAQQH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狀)之
效力認定相關,而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貨品履行地為我國港
口,亦足認貨品交付之履行地於我國,且本院亦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26條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24條,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有管轄權。
二、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所涉
法律關係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系爭信用狀之效力認定相關,
揆諸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原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
欺而以美金10萬元購買型號:海德堡速霸SM-102-2-P-Sn000
000 Age 2001之印刷機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器)
,
嗣以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被告無詐欺
情事,則以同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再
退步言之,兩造
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信用狀之債權應已不存
在等語。查被告
迄今並未與原告為和解、
自認或
免除系爭信
用狀之法律關係
等情,且系爭信用狀原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基於信用狀具有獨立性及文義性,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信
用狀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並無不合。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
聲請法院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
裁定意旨參
照)。又凡對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
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為
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所涉法律關係如前所述,
係與系爭信用狀之效力認定相關。又系爭信用狀係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雙和分行)所開立。
是以
雙和分行對於系爭信用狀是否仍有效存在,涉認定雙和分行
與被告間就系爭信用狀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雙和分行就本件
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雙和分行為維護
自身權益,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第三人開立之
號碼0AQQH0000000-000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審理
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第三人」變更為「參加人」
(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僅係
就原聲明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向被告訂購一台型號為海
德堡速霸SM-102-2-P -Sn000000 Age 2001 之印刷機器(即
系爭機器),兩造訂購單約定價金為美金10萬,並由參加人
開立系爭信用狀於符合信用狀之提單條件成就後,給付款項
於系爭信用狀
受益人即被告。然被告於出貨前,郵寄一份機
器型號與系爭機器外觀雷同之裝櫃上船照片予原告,原告以
為被告已依約出貨,於參加人詢問原告是否付款贖單時,則
為同意,惟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驗貨時,發現被告出貨商
品為一台廉價之機器,價值不足美金1,000 元,與系爭信用
狀所列商品不符,是被告出於詐欺之故意,提供不實照片及
偽造提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贖單,原告逐委由訴外人
莊財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
派出所)報案,並於109 年9 月21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 S公司)驗貨,並提出檢驗報告,故原
告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被告無詐欺情
事,則以同法第354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退步言之,
被告亦於109 年9 月26日簽回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信用狀之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92條、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於參加人開立之
系爭信用狀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為原告之利益主張:同意原告請求。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關於詐欺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海德堡速霸SM-102-2-P-Sn000000 Age 2001型錄
文件、系爭機器訂購單、系爭信用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SGS 公司商品檢驗報告、機器型號:海德堡全新速
霸SM 102P 裝櫃上船之照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53至73、79至83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施行詐術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
核無不合,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即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美
金10萬元之債權,亦因撤銷而不存在。另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及依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
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
權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參加人開立之系爭信
用狀美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