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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美意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22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72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依據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03 號民事裁定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9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債 權本金),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 項同為系爭債權 本金,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 萬8,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