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美意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天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
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22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
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為
執
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72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
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依據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03
號民事裁定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9 萬8,000 元(下稱
系爭債
權本金),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 項同為系爭債權
本金,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 萬8,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