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美意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零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228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7案件審理中(以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否認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
兩造間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仍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涉及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成立,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