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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美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並業經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