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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曹郡鑗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胡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該公司改名為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表示需金 錢使用,故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分別 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 款100萬元、107年6月25日(請友人潘彥閎代理匯款)匯款100 萬元、107年7月2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 款20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嗣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欠款,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原告雖未於起訴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定一個月之期間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負遲延責任 ,並開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合法。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請鈞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匯出匯款狀態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 細表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至3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 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