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曹郡鑗
訴訟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胡仲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嗣
該公司改名為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表示需金
錢使用,故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分別
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
款100萬元、107年6月25日(請友人潘彥閎代理匯款)匯款100
萬元、107年7月2日(以郡鑗寵物精品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匯
款20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惟嗣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欠款,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原告雖未於起訴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定一個月之
期間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負遲延責任
,並開始負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合法。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請
鈞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匯出匯款狀態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
細表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至37頁),
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第31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
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