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傳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陳秋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傳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紡公司)、陳炳煌、陳
秋煌(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紡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 日、93年6
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炳煌、陳秋煌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
3 至4 所示
債權本金,並簽訂借款契約2 紙,雙方約定自貸
放日至到期日即95年10月3 日、96年6 月23日止,
按月攤還
本息,
詎被告傳紡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部分本
金及至95年5 月18日、95年4 月21日之利息,依被告3 人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96
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
及全部營業,即得向被告3 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
,認屬相符(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第15頁、19頁
至30頁、54頁),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經明定。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花蓮企銀與被告傳紡
公司前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傳紡公司未按期返
還本息,被告陳炳煌、陳秋煌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並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3 人之債權,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債權本金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
│ │ │ │ 計算
期間 │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 │ │ │(年息) │部分按左列利息計│上之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算標準加付10% │息標準加付20% │
├──┼──────┼───────┼───────┼─────┼────────┼────────┤
│ 1 │600,000元 │154,804元 │自95年5 月19日│12.88% │自95年6 月20日起│自95年12月20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
├──┤ ├───────┼───────┼─────┼────────┼────────┤
│ 2 │ │154,804元 │自95年5 月19日│12.88% │自95年6 月20日起│自95年12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
├──┼──────┼───────┼───────┼─────┼────────┼────────┤
│ 3 │1,200,000元 │278,234元 │自95年4 月22日│12.88% │自95年5 月23日起│自95年11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
├──┤ ├───────┼───────┼─────┼────────┼────────┤
│ 4 │ │278,234元 │自95年4 月22日│12.88% │自95年5 月23日起│自95年11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800,000元 │866,0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