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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傳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煌 被   告 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傳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紡公司)、陳炳煌、陳 秋煌(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紡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 日、93年6 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炳煌、陳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 3 至4 所示債權本金,並簽訂借款契約2 紙,雙方約定自貸 放日至到期日即95年10月3 日、96年6 月23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傳紡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獲償部分本 金及至95年5 月18日、95年4 月21日之利息,依被告3 人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6 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 及全部營業,即得向被告3 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 ,認屬相符(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第15頁、19頁 至30頁、54頁),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經明定。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花蓮企銀與被告傳紡 公司前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傳紡公司未按期返 還本息,被告陳炳煌、陳秋煌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並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3 人之債權,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債權本金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 │ │ │(年息) │部分按左列利息計│上之部分按左列利│ │ │ │ │ │ │算標準加付10% │息標準加付20% │ ├──┼──────┼───────┼───────┼─────┼────────┼────────┤ │ 1 │600,000元 │154,804元 │自95年5 月19日│12.88% │自95年6 月20日起│自95年12月20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 ├──┤ ├───────┼───────┼─────┼────────┼────────┤ │ 2 │ │154,804元 │自95年5 月19日│12.88% │自95年6 月20日起│自95年12月20日起│ │ │ │ │日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 ├──┼──────┼───────┼───────┼─────┼────────┼────────┤ │ 3 │1,200,000元 │278,234元 │自95年4 月22日│12.88% │自95年5 月23日起│自95年11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 ├──┤ ├───────┼───────┼─────┼────────┼────────┤ │ 4 │ │278,234元 │自95年4 月22日│12.88% │自95年5 月23日起│自95年11月2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800,000元 │866,0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