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碧霞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參。
二、查原告以
兩造間成立有
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而被告為一私法人,且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乙節,有買賣契約及被告之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第6 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