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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黃添枝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徐哲祥 追 加 被告 蘇韋寧       方進輝       廖子曦       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韓賢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2, 77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被告徐哲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徐哲祥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 萬2,794 元。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始具狀 追加蘇韋寧、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1 萬2,794 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追加蘇韋寧、韓賢承、方進輝 、廖子曦、鈞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移送前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1 萬2,794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 萬2,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