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黃添枝
訴訟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 告 徐哲祥
追 加 被告 蘇韋寧
方進輝
廖子曦
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韓賢承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 萬2,
778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
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被告徐哲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徐哲祥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 萬2,794 元。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始具狀
追加蘇韋寧、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1 萬2,794 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追加蘇韋寧、韓賢承、方進輝
、廖子曦、鈞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非移送前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21 萬2,794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 萬2,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