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邱陳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1,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085120VJ0000000、085120V00000000、085120V00000000之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蓋公司大小章提出理賠申請,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提出
上開保險理賠申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見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復再將聲明㈠擴張請求金額為122萬3,074元(見卷二第205頁),並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保管場北投場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辦理取回手續。㈣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KPC-3106、KPC-3117、KPC3120車輛(下合稱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淳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鑫公司)並交付原告(見卷二第336頁)。又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89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聲明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淳鑫公司名下,並將系爭車輛出廠證明、行照交付原告(見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408頁),再將聲明㈠請求金額變更為159萬1,613元(見卷二第370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增減
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理賠申請、按月
損害賠償、車輛取回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部分,則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及
承攬運送契約書(下稱運送契約)已終止而應結算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而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理賠申請、車輛取回請求部分,未經被告於10日內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由原告透過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以此方式靠行於被告,而被告承接客戶貨物運送之案件,由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再由被告結算並給付原告報酬,此為雙方之合作關係。其後,被告替原告承接八德-新竹縣、八德-淡水線、八德-北市線等貨物運送案件,原告均按約定完成貨物運送,然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所完成之貨物運送,被告均未給付報酬,被告顯然已嚴重違反雙方合作協議,造成原告嚴重虧損,被告既已無合作之意思,原告遂向被告表達終止雙方合作運送契約之意思,並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修改費用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之實際撥款金額為685萬元,扣除買賣價金442萬4,000元、修改費用154萬2,185元,餘額88萬3,815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⒉原告因被告拒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致車牌遭註銷無法營業,原告自111年6月起另向訴外人泰碩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租車營業,每台車每日6月份2,000元(未稅)、7月份後降為每日1,500元,實際支出租金111年6月為4萬4,100元、111年7月為4萬2,525元、111年8月為4萬4,100元、111年9月為4萬7,788元,合計17萬8,513元。依據兩造間靠行契約即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於靠行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車輛,因被告未返還導致原告衍生前開租車費用,且被告拒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原告需另外租金,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兩造原約定K3淡水線運送路線,被告早已於109年5月13日收回自己運送,並未繼續由原告運送,且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部分係被告違約,並
非原告違約,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萬元。
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403元。又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之給付,原告就被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30、32至43(32部分於2萬8,800元範圍內)、46至48(46部分於10萬800元範圍內,47部分於7萬5,881元範圍內)、50至51(50部分於3萬1,200元範圍內)、55至57,共計44萬991元部分不爭執,扣除原告於訴訟中就附表編號5至8、55所示保險費先清償25萬元後,尚餘保險費5萬3,779元未清償,合計49萬4,79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9萬1,613元。
㈡車號000-0000、KPC-3117、KPC-3120車輛因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被告名義向明台產險投保,然實際上係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前開車輛於109、110年間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將其中2台車輛送往保養廠進行維修,另1台車號000-0000號車輛則置於保養廠未維修,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保險理賠申請書蓋章向明台產險辦理保險理賠,然被告卻拒絕用印,造成3台車輛無法修理。被告基於兩造間靠行契約第5條:「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輛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事宜。」之約定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負有協助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之義務,且被告基於靠行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提出其所保管靠行車輛之車籍資料、公司文件配合原告辦理驗車,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此項手續,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109年7月至111年7月29日止無法營業,造成每月12萬元之營業損失,此係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驗車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侵害原告之車輛使用營業權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
㈢靠行契約向來實務見解多認為屬信託契約,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認為車輛車輛靠行契約未移轉
所有權,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並應類推
適用民法上之委任規定,故兩造間靠行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靠行契約之義務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指定之淳鑫公司名下,並將系爭車輛出廠證明、行照交付原告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淳鑫公司名下,並將系爭車輛出廠證明、行照交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間因想購車自營承攬業務,但因本身不具物流承攬運輸資格,且原告為個人不易自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故選擇靠行於被告,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分期付款,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利用系爭車輛,原告可以在
無庸掏出任何一毛錢之情況下就先取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後再分期支付價款。
惟原告即使靠行於被告,原告仍是自營
承攬人,雙方並無保證或承諾一定承攬業務之承作。再者,原告既選擇靠行於被告並自營承攬,己身也很清楚,除了購車款及修改車輛款項應為支付外,還有應支付予被告之靠行費、行政管理費用、分期付款之利息,即系爭車輛承攬運送所生之
必要費用如公會會費、保險費、稅費、規費及罰單等,此參兩造間靠行契約第1、2、5、6、7、8條亦清楚約定原告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自明。因此原告清楚僅
是以實際購車款及修改車輛費用為計算根本不足,原告尚且還要自行籌措資金支付上開成本費用,原告遂同意並要求被告以未折讓前之系爭車輛價格出售予日盛公司,故日盛公司後續賣回時可以相同價格給予分期支付,使原告在法律最大範圍內取得融資,被告才會順應原告所請,以系爭車輛未折讓前之價格736萬2,000元向日盛公司辦理出售及後續售回作業,並因此取得日盛公司撥款金額685萬,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根本背離事實。又原告為期自營承攬而有將系爭車輛改為冷凍車輛之需求,被告在確認每1台車輛修改費用為38萬9,020元後,即由公司財務主管陳璽伃以LINE通知原告,清楚告知每1台修改費用為38萬9,020元(每台車修改費用為38萬9,025元,最後數字記載為0,應只是一時誤繕),原告亦回覆「OK」,原告稱被告當初告知每台修改費用49萬500元,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車輛修改費用亦非原告出資支付,而係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賣給被告後所取得之款項685萬元支應,日盛公司實際撥款68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款442萬4,000元、修改費用155萬6,100元後,剩餘86萬9,900元才是被告得實際支應原告靠行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費用,而被告提起反訴得向原告請求之總額為767萬7,403元,扣除原告於訴訟中清償之保險費25萬元後,尚有742萬7,403元,不僅上開685萬元全數扣抵完畢,仍有不足差額57萬7,403元,應由原告給付被告。
㈡原告既是自營承攬而決定向
第三人租車承攬客戶之運送業務,則租車衍生之租金乃基於原告自身商業策略或決定所為,與被告無關,且系爭車輛經註銷乃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後,拒絕繳納罰單及辦理驗車,原告指控是被告因素致其無法驗車,根本是空穴來風,欠缺事實及法上之基礎。又被告否認有收回K3路線情事,縱認有此事實,依運送契約第5條第9項:「乙方需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後並以公司名稱重新簽訂
本約,如無法履行,甲方得以片面逕行終止本合約」約定,原告未依約辦妥公司登記,被告亦有權片面終止該運送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形。
㈢依兩造簽訂靠行契約第7條:「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約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依前開約定及時通知被告與保險公司會同處理,反逕行將事故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後,並要求被告於未釐清肇事原因及駕駛為何人之情形下直接用印,原告顯已違約在先。又依照明台產險公司之「貳、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本保險
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
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約定,因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非屬保險條款約定之被保險人,明台產險公司要求出具事故駕駛為被告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證明時,被告實無法出具虛偽證明,否則被告恐將構成詐欺罪之共犯,故於釐清相關肇事駕駛與肇事經過前,被告無法依原告要求逕為用印,逕行用印與雙方約定不符,況原告主張車輛事故發生時間均在兩造靠行契約109年7月20日終止後才發生,被告本無義務就終止後發生之事故履行,原告因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修理而無法營業之損失顯與被告無關,實際上原告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8月由警方拔除車牌為止,根本未受任何營業損失。另系爭車輛未驗車肇因原告未繳納罰單所致,被告並多次通知原告驗車,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退步言,原告亦僅空言陳稱有每月12萬元營業損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被告應付款項業經被告提起反訴並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再兩造間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行照應繳回被告,至於車籍資料係以被告名義所為,當然留存被告,靠行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出廠證明及行照,且未約定被告有義務辦理車輛過戶,被告為貸款
債務人,如何在貸款未結清狀況下移轉車輛,被告亦否認登記車籍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因原告遲未遷出車籍,導致名下車輛額度被占用,且因原告未繳納罰單導致公司銀行存款遭扣押,反是實際受有損害之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㈠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應給付被告583萬1,6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交付予被告(見卷一第237頁)。嗣於原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被告撤回前開聲明㈡之請求(見卷二第408頁),原告未於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間多次無預警不履行部分之貨物運送承攬服務,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聯繫,詢問原告是否仍願意繼續履約,
詎原告答覆其已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調解,屆時再談,
旋掛斷電話,
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經理陳璽伃表示終止兩造間
承攬契約與靠行契約,
復於109年7月29日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於109年7月20日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契約。原告向日盛公司貸款之方式,係以系爭車輛先出賣予日盛公司,日盛公司再於109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回售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日盛公司以736萬2,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分60期償還,與現金交易差額為51萬2,000元,原告則開立60張、每張面額為12萬2,700元支票予日盛公司,故日盛公司實際撥款金額為685萬元。而原告於兩造合作
期間應得之運費報酬總額,扣除被告依法應扣繳所得稅10%後為84萬7,845元。惟原告購置系爭車輛尚須支付
強制險等費用,以及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曾短暫租車使用,並發生貨物損害、跳線、交通違規及未按期驗車
等情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為原告墊付,依被告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附表1所列計為710萬6,720元。另因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依承攬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甲乙雙方任一方於合約期間擬提前終止合約,或擬於合約期滿終止合約,不自動續約壹年,必須於參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於參個月前通知對方,需賠償對方新台幣參拾萬元。」約定,原告承攬被告2條貨運路線並分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合計60萬元;且依靠行契約第15條:「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乙方應交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正,期限三個月作為乙方車輛違規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約定,原告與被告簽訂4份靠行契約,故原告於靠行契約終止時,應給付被告留置費共計4萬元。是以,依兩造靠行契約第3條:「本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乙方負責向警方取得失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乙方應立
切結書交付甲方,保證絕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補發手續。」約定,兩造於靠行契約終止時應結清一切帳款,則日盛公司實際撥款金額685萬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酬84萬7,845元,總計769萬7,845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710萬6,720元、違約金60萬元、留置費4萬元、被告已支付運費報酬26萬1,247元,以及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552萬1,500元(計至110年4月17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583萬1,622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83萬1,6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30、32至43(32部分於2萬8,800元範圍內)、46至48(46部分於10萬800元範圍內,47部分於7萬5,881元範圍內)、50至51(50部分於3萬1,200元範圍內)、55至57,共計44萬991元部分不爭執,扣除原告於訴訟中先清償保險費25萬元後,尚餘保險費5萬3,779元未清償,合計49萬4,79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之修改費用應扣除每台折扣3,313元,故每台車修改費用為36萬7,187元(未稅)。另原告並未請被告代購2輪推車,被告不得向原請求此費用;兩造間靠行契約於109年7月終止,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被告均藉故拒不辦理,且車輛均因事故未出險未維修而無法使用,或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驗車遭註銷牌照而無法營運,原告並未受有靠行費之利益,縱使原告受有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之
因果關係亦不存在,被告不得再請求相當於靠行費之不當得利;系爭車輛車牌均已註銷未使用,被告就系爭車輛之GPS租用部分已無必要,被告未辦理租賃終止應自行負擔該租金費用,且原告實際上因事故未出險未維修而無法使用,或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驗車遭註銷車牌而無法營運使用,原告未受有使用GPS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車輛所有權本屬原告,被告於靠行契約終止後將原屬原告之財產返還原告,並無發生買賣關係所有權變動之交易行為,自無
營業稅課徵問題,被告請求過戶5%營業稅部分並無理由;110年秋季燃料費係由原告支付,
而非由被告支付,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本件係被告先積欠長達10個月運送報酬在先,原告始不得以主張解約,然被告竟主張原告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等同要求被告已積欠原告10個月運送報酬之前提下,繼續再履行運送契約3個月,然被告已積欠原告10個月運送報酬,倘原告又繼續履行運送契約,經濟上之損害勢必再擴大,原告已無力再承擔履行運送契約之相關費用,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而屬於
權利濫用。再者,被告主張兩造簽訂2份運送契約,故原告應賠償違約金60萬元,然細譯2份運送契約除第6條第1項運送路線外,其餘內容完全一致,甚至簽訂日為同一日,實際上應為1份運送契約,僅係約定原告應運送2條路線而已,自不應重複主張2次違約金。又兩造原約定K3淡水線,被告早已於109年5月13日收回自己運送,並未繼續由原告運送,且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部分係被告違約,並非原告違約,
倘若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理,原告即以此違約金30萬元
請求權與被告之請求違約金部分抵銷。
退萬步言,本件係因被告惡意違約不給付運送報酬達10個月,甚至原告發函表示將停止履行運送契約、申請調解,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失,若認被告主張有理,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又兩造約定貨物運送之報酬已包含稅金,被告自不應該再重複扣除10%稅金。另兩造靠行契約早已於109年7月20日終止,則靠行契約第15條約定之留置費期限早已於109年10月20日終止,倘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車輛違規罰款之情事,被告早已收到罰單,自可持該罰單請求原告確認並繳納,無須再主張留置費用,且被告主張之違約罰款金額已計算於附表,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姑不論該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該違規罰款已請求,自無須重複請求留置費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被告,及向被告承攬貨物運送,因被告並未給付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貨物運送報酬,嚴重違反雙方合作協議,原告乃向被告表明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被告就日盛公司實際撥款數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修改費用後餘款88萬3,815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被告因拒不配合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驗車,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維修營運、車牌遭註銷,原告另支出租車費用17萬8,513元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自109年7月至111年7月按月賠償12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收回K3淡水線違反運送契約,原告依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以上請求扣除原告不爭執附表之金額49萬4,7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59萬1,613元;另被告依靠行契約終止後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淳鑫公司名下,並交付出廠證明及行車執照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兩造間合作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且日盛公司撥款金額扣除系爭車輛購入及修改費用後尚有剩餘,以及系爭車輛車牌因未驗車而遭註銷等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契約上義務,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請求159萬1,61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被告再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日盛公司實際貸款金額為685萬元,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總計442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3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改費用每輛37萬500元(未稅),扣除每台折扣3,313元,每台修改費用為36萬7,187元,總修改費用應為154萬2,185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觀諸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539頁),其上確實記載折讓6萬6,250元(未稅),數量則為20台,則換算每台折讓金額為3,313元,故系爭車輛修改費用應為36萬7,187元(未稅),總修改費用為154萬2,185元(含稅),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固抗辯該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車輛修改費用為每台37萬500元(未稅),被告並將該費用含稅後金額38萬9,020元以手機訊息通知原告,並提出該手機訊息為佐(見卷二第237頁),然被告單方告知僅屬通知性質,且被告
斯時並未告知原告修改費用係有折讓,尚無從認定原告同意以未折讓金額計算,故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
⒉又日盛公司核撥金額68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442萬4,000元、修改費用154萬2,185元後,雖仍有餘額88萬3,815元。然兩造間合作關係業經原告已於109年7月20日傳送手機訊息予被告之財務主管陳璽伃,及委請律師寄發109年7月29日律師函之方式終止,有前開手機訊息、律師函文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7頁18頁、第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簽訂之靠行契約第3條:「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一併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5條:「乙方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第6條:「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第7條:「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第8條:「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等約定(見卷一第395頁),可知原告就其應負擔費用而由被告代辦或代繳之費用,負有應與被告結清之義務。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費用業經其為原告代墊或應由原告負擔,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其中:
⑴編號3、4至9至30、32至43(32部分於2萬8,800元範圍內即109年2月至109年7月靠行費)、46至48(46部分於10萬800元範圍內,47部分於7萬5,881元範圍內)、50至51(50部分於3萬1,200元範圍內)、55至57,共計44萬99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而原告主張其就編號5至8、55所示保險費共計30萬3,779元已於訴訟中清償被告25萬元,尚欠5萬3,77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71頁),故原告尚未結清款項總計為49萬4,790元。
⑵編號31貸款額度(稅金)17萬2,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日後預期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日盛公司將衍生開立發票5%稅金
云云,並提出會計師提供應適用之計算方式為佐(見卷二第445頁),然此預期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計算方式適用前提乃系爭車輛有出售情事,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日後過戶僅係返還車籍登記予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適用前開計算方式餘地,
尚非無疑,難以此逕認被告日後必定有此5%稅金費用支出,故被告此部分費用請求並非可採。
⑶編號32靠行費關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編號52靠行費即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靠行契約109年7月間終止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持續以系爭車輛自營承攬,被告則面臨系爭車輛保險、罰單及罰金等事宜,而有持續管理系爭車輛事實,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相當於靠行費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參酌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得享有以系爭車輛自營貨物承攬之靠行利益,且被告仍有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111年度強制險(附表編號55)、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度會費(附表編號57),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靠行費之不當得利。惟系爭車輛牌照於111年2月16日即遭註銷,且被告
自承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度會費僅繳納至111年2月16日退出公會之日止,此後原告不得再以系爭車輛承攬貨物運送,則原告所受相當於靠行費之不當得利應計至111年2月16日止,方屬合理。至於原告雖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於109年7月29日發生事故後,因被告未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蓋章未能維修而無法營業云云,然此所涉乃原告以該車輛實際賺取營業利益數額問題,非可謂原告並無受有得以該車輛合法承攬貨物運送之靠行利益,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109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18個月又16日)、每車每月1,200元(系爭車輛每月4,800元)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萬9,143元(計算式:4,800×18又16/28=89,143),被告於此數額範圍請求原告給付,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⑷編號44即代購2輪推車2,600元部分,被告雖稱有為原告代購,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為原告所否認,其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即屬無據。
⑸編號46、47即695YV號車輛租車費用11萬2,350元、油資費用8萬5,308元部分,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前開期間支出之租車及油資費用,然主張以其將貨物運送至訴外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倉庫之打卡日期計算,其應負擔之租車費用總計應為10萬800元、油資費用總計應為7萬5,881元,其餘2萬977元不應負擔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逢泰公司打卡紀錄並無任何逢泰公司名義或逢泰公司蓋印,被告並否認該打卡紀錄之真正(見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逢泰公司提供打卡紀錄(見卷一第191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獲逢泰公司函覆,故難以原告提出打卡紀錄而為認定,故原告前開否認,並無足採。
⑹編號50即GPS系統111年8月至111年11月租費9,600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為佐(見卷二第460頁至第463頁)。原告就前開資料並未爭執,雖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拖吊、拆除牌照而無法使用,被告得將GPS系統暫停使用,前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GPS系統乃裝設於系爭車輛上,若無原告配合勢無可能由被告或廠商自行暫停使用,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通知被告願意配合暫停使用GPS系統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存在,其否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自屬無據。
⑺編號53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罰單代繳596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納書為佐(見卷二第441頁),
堪認可採。原告雖主張該罰單係因被告一直不協助處理驗車事宜,該費用應由被告吸收云云。然被告早於110年1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驗車期限110年2月9日前驗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393頁),原告既自承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卷二第409頁),自
難認係因被告不配合處理驗車致遭處罰。原告雖稱被告要求一次驗4台車,因其需要送貨而要求一次驗2台車,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要轉告上層,之後就無後續云云,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二第512頁),尚難認未按期驗車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
⑻編號54即110年秋季燃料費7,56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函文為佐(見卷二第443頁),堪認可採。原告雖主張該費用係由其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佐(見卷二第489頁至第492頁),然觀諸該通知書所載為「110 冬」,並非110年秋季,自無從認定該費用係由原告所自行繳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⑼綜上,附表所示費用原告不爭執49萬4,790元加計109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靠行費8萬9,143元、695YV號車輛租車及油資費用2萬977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GPS月租費9,600元、罰單代繳596元、110年秋季燃料費7,560元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費用或給付被告費用共計62萬2,666元。又被告就日盛公司貸款餘額尚有88萬3,815元應返還原告,被告以前開費用共計62萬2,666元抵銷後,仍應返還原告26萬1,149元。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K3路線收回自己運送,且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甲乙雙方任一方於合約期間擬提前終止合約,或擬於合約期滿終止合約,不自動續約壹年,必須於參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於參個月前通知對方,需賠償對方新臺幣參拾萬元。」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等語。經核:
⑴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黃思豪於本院證稱:K3路線是我在跑,109年5月11開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柏旭來跟車,這只是一個大概的時間,要學習路線的跑法,連續跟了3天,第4天開始就由被告自己去跑K3路線等語明確(見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回K3路線之事實,原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派人跟車與自己運送之事實並無拒絕,可見原告係同意,且被告派人跟車係因原告先有K3路線跳線違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享有專屬承攬K3路線之權利,被告本有依據自己對客戶之運送業務與管理營運需求等原因進行調整,與終止之法律效果
無涉云云。然兩造就跳線即路線缺勤之違約情事處理,已於運送契約第5條第5項特別約定(見卷一第385頁),故被告因此調整K3路線顯與兩造契約內容不符。又兩造固未約定由原告專屬承攬K3路線,然依證人黃思豪前開證詞可知原告嗣後即未能繼續運送K3路線,而非與被告或第三人均有運送K3路線之情形,可見K3路線確實經被告收回自己運送而終止該路線運送契約之情形,亦非被告所稱基於營運或業務所為調整。至於原告是否未予拒絕,並不影響被告終止該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得否逕予認定原告已有同意,亦顯屬有疑,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依運送契約第5條第9項:「乙方需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並以公司名義重新簽訂本合約,如無法履行,甲方得以片面終止本合約。」約定,被告自有權片面終止兩造運送契約云云,然被告自承係於訴訟中以110年9月民事答辯(一)暨反訴準備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卷二第332頁),姑不論被告於該份書狀係稱一再等待原告給予原告機會等語(見卷一第459頁),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外,且被告早於109年5月派人跟車後即未將K3路線交由原告運送,卻遲於1年多後方以原告未成立公司為由終止K3運送路線合約,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惟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間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亦應依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2條貨運路線之違約金6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其中K3路線既經被告於109年5月間收回,自難認該路線係經原告終止,而原告就另一K6路線之終止並未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故被告就另一K6路線運送契約主張原告違約而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起無故拒不給付運送報酬予原告,原告苦撐10個月後方主張終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被告惡意不給付運送報酬,並無實際上損失,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於109年3月間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運送報酬10萬1,247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卷二第189頁),此顯與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起未取得報酬之時點不符,且原告可於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時立即催告被告,並表明若未而收受報酬即於3個月後終止運送契約,原告捨此不為而逕予終止運送契約,乃原告自行選擇,並非被告有何權利濫用行為,本院審酌兩造約定3個月預告期限乃為使被告管理之運送路線業務得以順利銜接,原告未依約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勢造成被告營運上壓力及不利益,且原告於110年3月收取之運送報酬可達10萬元,3個月運送報酬約30萬元與違約金30萬元數額相當,應無過高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該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具體事證,自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K6路線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與原告以K3路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致車牌遭註銷無法營業,原告於111年6月起另向泰碩公司租車營業,支出費用17萬8,513元,被告應負靠行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泰碩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9頁)。惟系爭車輛未能辦理驗車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衍生之租金費用17萬8,513元,自屬無據。
⒌被告雖主張以日盛公司撥款金額68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酬84萬7,845元,共計769萬7,84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修改費用)710萬6,720元、原告終止運送契約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被告已付運費26萬1,247元、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552萬1,500元、靠行契約第15條約定留置費4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83萬1,622元,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而查:
⑴被告自承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酬總計94萬2,050元,扣除10%所得稅扣繳後,原告僅得領取84萬7,845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前開運費總報酬,然主張被告並未於當年度給付,且未將扣款代繳至國稅局,不應再扣繳此款項云云。然原告自承於110年7月23日方成立星河物流企業社,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商業設立登記函文
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原告既於靠行契約109年7月終止前尚未成立商號,自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執行業務者」,被告為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繳10%,自屬有據。又被告是否未於當年度扣繳、是否已經實際繳納予稅捐單位,尚不影響被告仍有依規定扣繳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給付6萬元、109年1月17日給付10萬元、109年2月7日給付10萬5,000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0萬1,247元,共計36萬6,247元,有證人即被告財務主管陳璽伃之證詞及原告之存摺內頁資料可參(見卷二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故被告尚有運費報酬48萬1,598元尚未給付原告。至於證人陳璽伃雖曾向原告表示「我會扣完你應該給我的稅金看多少匯給你」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手機內容為佐(見卷二第183頁),然被告已給付運費報酬與被告計算扣繳10%後數額並不相符,難認被告先前給付運費報酬已有扣除10%,況被告稱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成立公司,如前所述,被告既預期原告日後將成立公司向被告承攬貨物運送,其未先以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扣繳該10%,亦屬合理,故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稱得依靠行契約第15條:「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乙方應交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正,期限三個月作為乙方車輛違規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約定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留置費共4萬元云云。然靠行契約於109年7月間終止,迄今已逾3個月期限,被告除附表所示罰單外,並未提出其他罰單,且系爭車輛車牌均遭註銷,並經被告偕同警方拔除車牌繳回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第476頁),系爭車輛既已無法於道路上行駛,兩造並已於本案中進行結算,難認被告有再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留置費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⑶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部分,經核被告固為與日盛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間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惟實際上該貸款係由原告清償,且迄今並無遲延情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第175頁),被告既無實際為原告清償貸款而得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對被告自無債務應予結清。而被告以其名義向日盛公司辦理之貸款,雖仍有貸款餘額尚未清償,被告於靠行契約終止後,無繼續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之義務,惟原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自行向日盛公司清償,抑或另向第三人申請貸款後向日盛公司清償等方式與被告結清,使被告名義上不再擔負貸款責任,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應逕向其給付貸款餘額,而由被告自行向日盛公司清償貸款之權利,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貸款餘額,並非有據。
⑷是以,日盛公司撥款金額68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42萬4,000元、修改費用154萬2,185元,餘額為88萬3,81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62萬2,6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餘額26萬1,149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運費報酬48萬1,59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4萬2,747元。而被告就K3路線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就K6路線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部分,已經與原告就K3路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抵銷,故被告並無任何
債權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日盛公司實際撥款數額68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修改費用後餘額88萬3,815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62萬2,666元後,被告尚有餘額26萬1,149元未返還原告,被告就此數額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已無
持有該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得依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K3路線違約金30萬元,然經被告以K6路線違約金抵銷後,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可得向被告請求。此外,被告對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可資抵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1,149元,應為可採,逾此數額範圍,則非有據。
㈡請求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按月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KPC-3117、KPC-3120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車輛登記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投保車險,然實際上由原告繳納保險費,被告基於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義務及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有協助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之義務,被告經其通知後卻拒不配合蓋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無法出險及維修,原告因KPC-3106車輛未能維修而營業受有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營業損失12萬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兩造間靠行契約固有第5條:「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輛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第6條:「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事宜。」、第7條第2項:「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約定,然原告自承前開車輛之碰撞事故發生時點在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11日、110年5月7日、110年7月2日,均在原告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之後(見卷二第243頁、第304頁),難認被告有基於靠行契約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被告斯時雖仍為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惟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選擇不申請保險理賠之權利,難認被告有違反靠行契約之任何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保管之靠行車輛車籍資料及文件配合辦理原告驗車,此係基於靠行契約之從給義務,因被告拒不配合此項手續,致車牌遭註銷無法營業,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2萬元,被告應負靠行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早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車,系爭車輛未能辦理驗車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按月賠償營業損失12萬元,仍非有據。
㈢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淳鑫公司名下及交付車籍資料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靠行契約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基於靠行契約本身契約上義務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及請求被告交付出廠證明及行照云云。然兩造間已有簽訂靠行契約,且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結清一切帳款,由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就契約終止後過戶手續部分並無契約漏未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之餘地。又原告雖尚可請求被告返還26萬1,149元,然被告以其名義向日盛公司辦理之貸款,該貸款餘額迄今尚未經原告自行向日盛公司清償,抑或另向第三人申請貸款後向日盛公司清償等方式與被告結清完畢,如前所述,原告依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自不得於帳款尚未結清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其指定之淳鑫公司名下,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行照。另被告依靠行契約第3條得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出廠證明及行照,故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持有出廠證明及行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仍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故原告請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被告雖主張以日盛公司撥款金額68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酬84萬7,845元,共計769萬7,84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費用(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修改費用)710萬6,720元、原告終止運送契約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被告已付運費26萬1,247元、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552萬1,500元、靠行契約第15條約定留置費4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83萬1,622元云云。然日盛公司撥款金額68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42萬4,000元、修改費用154萬2,185元,餘額為88萬3,815元,扣除被告於本訴以原告應給付費用62萬2,666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餘額26萬1,149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運費報酬48萬1,59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3萬7,947元。而被告就K3路線部分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就K6路線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部分,已經與原告就K3路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抵銷。另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貸款餘額、靠行契約第15條約定留置費,如前所述,故被告提起之反訴已無任何債權得再向原告主張,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83萬1,622元,為屬無據。
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兩造靠行契約提起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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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預期以344萬元出賣車輛予日盛公司,開立發票之5%稅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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