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容
訴訟代理人 戚鴻鈞
被 告 陳章光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林逢裕
陳怡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7年間,原告與被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保全公司)簽立駐衛警保全及物業管
理之聯立契約,約定就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駐衛警、清潔維
護管理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業務,派員駐點服務。被告陳章
光自97年間起受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派遣擔任原告社區總幹
事乙職,負責社區管委會應收繳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各項管
理費、金錢出納保管及財務表報製作等業務,由被告陳章光
經手掣據入帳各期管理費用收支出納,或給付廠商各項公共
區域設施維護保養費用,並
按月制作財務報表,送被告大中
美保全公司繕打後公布週知。因107 年間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
持管理費收繳單收據聯,向原告反應已繳納之管理費未據入
帳,經核對財務表報,確有每月應收管理費收支金額不相符
之情形,遂通知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進行社區管理費帳目查
核作業,同年12月間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查核完竣,認107
年度被告陳章光虧空經手各項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萬0,
090 元,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同意悉數賠償原告遭
侵占管理
費之損害,雙方並因此終止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
嗣原告辦
理年度交接,查核歷年財務收支,發覺年度會計科目借貸不
平衡,經委託會計人員查核後,原告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計119 戶,理應每年度應收各項管理費323 萬5,800 元,而
自97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於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契約
存續期間,發現被告陳章光經手之應收管理費短少41
7 萬2,051 元。嗣察覺被告陳章光私自向印刷廠購買與原告
社區印製之收繳單格式完全相同之空白管理費收據單,一式
三聯,三聯之收據單未複寫實收金額,除收據聯(第二聯)
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交金額填寫,交付繳款人收執,會計
聯(第一聯)及存根聯(第三聯)實收金額由被告陳章光任
意記載不實之收繳金額,再據以制作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
因收據單序號不間斷,致原告核對每期收據單筆數時並無闕
漏,又收據單金額係被告陳章光任意記載,前後一致無矛盾
之處,故原告多年來不曾發覺財報缺失。另原告社區規約約
定管理費採年繳者,折扣5%,按95% 收繳,多年來被告陳章
光收取年繳者之管理費時即行侵占入己,每期制作財報時,
將年繳管理費拆散成數筆不同金額,再填入備存之空白收繳
單,浮報收入,因金額係任意記載,同一序號之收據聯、會
計聯及存根聯記載之繳交月份及金額不相符合,且第三聯內
容以原子筆書寫,肉眼即可辨識與複寫之字體不相同。亦有
第一、三聯序號相同,而住戶姓名、日期、金額全然不相同
者,形式雖相同但內容明顯出於偽造。另有保全員代班時代
收之管理費,轉交被告陳章光收執,未據入帳,亦遭被告陳
章光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陳章光
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417 萬2,051 元,被告陳章光於行為時係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章光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章
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2,05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章光自97年3 月1 日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
期間雖曾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大中
美保全公司已與原告確認,除107 年5 月份被告之保全服務
費、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尚須溝通外,其餘原告所有
財務及管理費短缺之損失僅有71萬0,090 元,而被告大中美
保全公司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71萬0,090 元,並於
同日簽立收據,原告自無管理費短收之損害。原告雖稱自97
年間被告陳章光任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起至原告與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終止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之日止,總計短收
417 萬2,051 元各項管理費
云云,然按一般事理常情,並
非
社區所有住戶均會每年度如期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短收本為
社區常態,原告縱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僅能推論應收金額,
不能證明每年度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與金額為何,且社區
管委會支出繁雜,一般性支出亦非少數,社區並非一般公司
行號設有專業會計人員,財務報表亦不會如一般公司行號般
謹慎,諸多支出細項不會羅列於帳上,是帳戶進出金額與預
期金額不符之可能原因並不相同,原告自不能僅以預期金額
不符即泛稱短收金額皆為被告陳章光所侵占。
㈡另原告稱於107 年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持管理費收繳單收據
聯,向原告反應已繳納之管理費未據入帳,顯見原告於107
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於107 年9 月28日與被
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28日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 年而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管理費短收
之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
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陳章光受僱於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
由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駐派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見本院卷
㈠第446 頁)。
㈡被告陳章光自105 年12月間開始侵占管理費,以自己的本子
開立紅色收據聯給住戶,再以另一本正式委員會的本子填寫
不實金額之黃色存根聯及白色會計聯,會計聯放在社區櫃子
內,存根聯附在財報時作稽核用。送原告之財委、監委、主
委稽核管理費款項時,被告陳章光會貼上黃色存根聯,累積
一定數量後會依照存根聯拿去銀行臨櫃匯款,此有被告陳章
光於刑事偵查之供述在卷
可參(見另置本院卷外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影印卷第59-60 頁、第
71-75頁)。
㈢被告陳章光侵占管理費及未支付廠商奧的斯電梯2 個月服務
費、友嘉機械1 個月保養費71萬0,090 元部分,被告大中美
保全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71萬0,090 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簽立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章光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417 萬2,051 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給付因管理費短
收之損害417 萬2,051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章光業務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417 萬2,05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章
光侵占管理費417 萬2,051 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侵占管理
費金額統計表、97年至102 年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102 年107 年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97年至102 年機械車
位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02 年至107 年機械車位管
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空白收繳單一式三聯、收繳單同序號
存根聯及會計聯、收繳單同序號未經複寫第三聯等影本各1
份、代收管理費收據聯影本3 紙(見原告所提附件一、原證
1 至8 )、報表2 份、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等1 份(見本
院卷㈠第551-645 頁)為憑。然原告前於107 年10月間就本
件被告陳章光涉嫌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乙事,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該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2 號起
訴書對被告陳章光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38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卷
電子卷證列印後附卷(另置本院卷外)
足證。而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陳章光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76萬
7,840 元,據以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
可徵。至於原告所
請求主張其社區短收金額共417 萬2,045 元亦為被告陳章光
所侵占之部分,然原告僅以其社區全年度應收金額扣除非管
理費收入及利息,即短收金額共417 萬2,045 元全為被告陳
章光所侵占云云,然衡諸常情,社區經費短收,原因非一,
原告並未提出短收金額確係由被告陳章光所支領之積極證據
,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
遽認被告陳章光此部分涉有
何侵占之不法行為,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
起訴書第4 、5 頁在卷
足稽(因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事
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本件主張短收管理費41
7 萬2,051 元僅係原告推算之應收金額,
揆諸社會常情,管
理費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符原因非一,自不能以應收金額
不足即認全部不足金額均為被告陳章光所侵占,原告仍應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章光侵占之金額為何。
是以,除同序號存
根聯與會計聯記載不同之單據,及住戶收據聯記載之金額未
實際入帳之管理費,合計如附表所示76萬7,840 元確為被告
陳章光侵占外,其餘原告本件主張短收管理費417 萬2,051
元,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為
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管理
費短收之損害417 萬2,051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
債權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法院亦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99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章光自97年1 月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任
職期間雖不法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76萬7,840 元管理
費,然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已與原告確認,除107 年5 月
份被告之保全服務費、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尚須溝
通外,其餘原告所有財務及管理費短缺之損失僅有71萬0,
090 元,而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
原告71萬0,090 元,並於同日簽立收據
等情,
業據被告等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1 份,其上載明:「一、經大
中美國際保全(股)公司與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查證,已確認管理費短缺部分與未支付廠商奧的斯電梯2
個月服務費、友嘉機械1 個月保養費,金額共計新台幣柒
拾壹萬零玖拾元整,社區財務以及所有管理費部分已正確
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二、茲收到大中美國際保全(股)
公司支付新台幣柒拾壹萬零玖拾元整無誤,特立本據。三
、另針對107 年5 月份大中美國際保全(股)公司及中聯
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之爭議,待雙方面溝通釐清後再行
處理。」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且就上開
內容第3 項部分,嗣原告並未給付107 年5 月份大中美國
際保全(股)公司及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合計13
萬5,000 元,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亦同意原告直接扣除此
部分,故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實際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4萬
5,090 元等情,已據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陳明於卷,復為
原告當庭不爭執其確未給付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107 年5
月份保全服務費及清潔費,此有本院110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足認兩造確於就被告陳章光派駐原告社區
期間所侵占之管理費及應付廠商費用未付部分,經對帳無
誤後,成立上開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
所載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就管理費短收另向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或被
告陳章光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原告雖稱和解時被告陳章
光並不在場,且依和解契約第3 項並未
免除被告大中美保
全公司其他管理費短收之責任,然被告陳章光是否在場並
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間之和解效力,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縱令原告受有其
所稱之短收管理費417 萬2,051 元損害為真
(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惟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於107 年9 月28日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時,已知悉受有管理
費短收之損害,亦知悉被告陳章光及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為
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章光、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就管
理費短收之損害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賠償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
2,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繳納住戶 │實收金額 │侵占金額 │
├──┼───────┼──────┼─────┼───────┤
│1 │98年10月12日 │劉麗君 │7,650元 │5,100元 │
├──┼───────┼──────┼─────┼───────┤
│2 │99年8月28日 │林燦宗 │12,900元 │8,600元 │
├──┼───────┼──────┼─────┼───────┤
│3 │100年4月19日 │張薇楨 │26,000元 │13,000元 │
├──┼───────┼──────┼─────┼───────┤
│4 │100 年12月20日│蕭靜瑜 │21,000元 │17,500元 │
├──┼───────┼──────┼─────┼───────┤
│5 │101年2月4日 │陳致遠 │21,500元 │2,150元 │
├──┼───────┼──────┼─────┼───────┤
│6 │101年12月12日 │葉沅桂 │15,500元 │3,100元 │
├──┼───────┼──────┼─────┼───────┤
│7 │102年12月2日 │陳致遠 │30,100元 │27,950元 │
├──┼───────┼──────┼─────┼───────┤
│8 │102年12月9日 │葉啟宏 │17,100元 │14,350元 │
├──┼───────┼──────┼─────┼───────┤
│9 │103年10月15日 │戚鴻鈞 │10,500元 │8,400元 │
├──┼───────┼──────┼─────┼───────┤
│10 │104年7月1日 │林棉只 │7,650元 │2,550元 │
├──┼───────┼──────┼─────┼───────┤
│11 │105年3月4日 │蘇政民 │9,800元 │4,900元 │
├──┼───────┼──────┼─────┼───────┤
│12 │106年10月30日 │李聖欽 │24,420元 │22,220元 │
├──┼───────┼──────┼─────┼───────┤
│13 │106年11月28日 │林繼志 │23,610元 │19,510元 │
├──┼───────┼──────┼─────┼───────┤
│14 │106年11月30日 │葉啟宏 │34,200元 │28,300元 │
├──┼───────┼──────┼─────┼───────┤
│15 │107年1月13日 │王秀美 │28,260元 │11,110元 │
├──┼───────┼──────┼─────┼───────┤
│16 │107年1月13日 │蔡叔芬 │29,250元 │29,250元 │
├──┼───────┼──────┼─────┼───────┤
│17 │107年1月15日 │許玉琴 │24,120元 │19,920元 │
├──┼───────┼──────┼─────┼───────┤
│18 │107年1月18日 │王健華 │24,840元 │18,390元 │
├──┼───────┼──────┼─────┼───────┤
│19 │107年1月20日 │黃啟彰 │26,040元 │26,040元 │
├──┼───────┼──────┼─────┼───────┤
│20 │107年1月23日 │蘇玉如 │25,890元 │17,190元 │
├──┼───────┼──────┼─────┼───────┤
│21 │107年1月23日 │謝建輝 │22,410元 │20,460元 │
├──┼───────┼──────┼─────┼───────┤
│22 │107年1月23日 │陳慶和 │22,410元 │22,410元 │
├──┼───────┼──────┼─────┼───────┤
│23 │107年1月23日 │葉志宏 │28,110元 │20,760元 │
├──┼───────┼──────┼─────┼───────┤
│24 │107年1月23日 │陳志偉 │27,540元 │25,140元 │
├──┼───────┼──────┼─────┼───────┤
│25 │107年1月25日 │盧怡慧 │28,260元 │16,010元 │
├──┼───────┼──────┼─────┼───────┤
│26 │107年1月27日 │王瑞美 │24,690元 │20,390元 │
├──┼───────┼──────┼─────┼───────┤
│27 │107年1月27日 │謝宇哲 │26,520元 │21,920元 │
├──┼───────┼──────┼─────┼───────┤
│28 │107年1月27日 │謝世峰 │27,600元 │22,800元 │
├──┼───────┼──────┼─────┼───────┤
│29 │107年1月31日 │柴田真希 │2,750元 │2,750元 │
├──┼───────┼──────┼─────┼───────┤
│30 │107年1月31日 │李嘉屏 │22,410元 │22,410元 │
├──┼───────┼──────┼─────┼───────┤
│31 │107年1月31日 │黃素卿 │28,170元 │25,720元 │
├──┼───────┼──────┼─────┼───────┤
│32 │107年1月31日 │古明永 │31,170元 │31,170元 │
├──┼───────┼──────┼─────┼───────┤
│33 │107年1月31日 │柯淑瑛 │20,280元 │13,280元 │
├──┼───────┼──────┼─────┼───────┤
│34 │107年1月8日 │馮志翔 │25,320元 │20,420元 │
├──┼───────┼──────┼─────┼───────┤
│35 │107年2月13日 │熊欣怡 │24,120元 │16,920元 │
├──┼───────┼──────┼─────┼───────┤
│36 │107年2月14日 │王采葳 │4,500元 │4,500元 │
├──┼───────┼──────┼─────┼───────┤
│37 │107年2月16日 │邱玉枝 │1,900元 │1,900元 │
├──┼───────┼──────┼─────┼───────┤
│38 │107年2月17日 │劉秀瑄 │24,840元 │18,390元 │
├──┼───────┼──────┼─────┼───────┤
│39 │107年2月18日 │彭文忠 │4,500元 │4,500元 │
├──┼───────┼──────┼─────┼───────┤
│40 │107年2月1日 │蕭靜瑜 │20,280元 │20,280元 │
├──┼───────┼──────┼─────┼───────┤
│41 │107年2月20日 │林品竹 │22,410元 │18,510元 │
├──┼───────┼──────┼─────┼───────┤
│42 │107年2月22日 │古振男 │5,200元 │5,200元 │
├──┼───────┼──────┼─────┼───────┤
│43 │107年2月27日 │林志○ │2,300元 │2,300元 │
├──┼───────┼──────┼─────┼───────┤
│44 │107年2月28日 │范閔傑 │2,600元 │2,600元 │
├──┼───────┼──────┼─────┼───────┤
│45 │107年3月13日 │連明珠 │21,090元 │9,990元 │
├──┼───────┼──────┼─────┼───────┤
│46 │107年3月13日 │林○德 │2,250元 │2,250元 │
├──┼───────┼──────┼─────┼───────┤
│47 │107年3月13日 │連明珠 │29,040元 │14,040元 │
├──┼───────┼──────┼─────┼───────┤
│48 │107 年3 月23日│陳麗清 │8,400元 │8,400元 │
├──┼───────┼──────┼─────┼───────┤
│49 │107年3月26日 │盧美蘭 │4,700元 │4,700元 │
├──┼───────┼──────┼─────┼───────┤
│50 │107年3月3日 │林燦宗 │24,690元 │20,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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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年4月7日 │張秉宏 │12,600元 │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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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7年5月15日 │蘇政民 │7,350元 │7,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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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年6月25日 │蘇仲蘠 │13,200元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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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767,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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