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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容 訴訟代理人 戚鴻鈞 被   告 陳章光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林逢裕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7年間,原告與被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保全公司)簽立駐衛警保全及物業管 理之聯立契約,約定就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駐衛警、清潔維 護管理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業務,派員駐點服務。被告陳章 光自97年間起受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派遣擔任原告社區總幹 事乙職,負責社區管委會應收繳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項管 理費、金錢出納保管及財務表報製作等業務,由被告陳章光 經手掣據入帳各期管理費用收支出納,或給付廠商各項公共 區域設施維護保養費用,並月制作財務報表,送被告大中 美保全公司繕打後公布週知。因107 年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持管理費收繳單收據聯,向原告反應已繳納之管理費未據入 帳,經核對財務表報,確有每月應收管理費收支金額不相符 之情形,遂通知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進行社區管理費帳目查 核作業,同年12月間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查核完竣,認107 年度被告陳章光虧空經手各項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萬0, 090 元,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同意悉數賠償原告遭侵占管理 費之損害,雙方並因此終止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原告辦 理年度交接,查核歷年財務收支,發覺年度會計科目借貸不 平衡,經委託會計人員查核後,原告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計119 戶,理應每年度應收各項管理費323 萬5,800 元,而 自97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於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契約存續期間,發現被告陳章光經手之應收管理費短少41 7 萬2,051 元。嗣察覺被告陳章光私自向印刷廠購買與原告 社區印製之收繳單格式完全相同之空白管理費收據單,一式 三聯,三聯之收據單未複寫實收金額,除收據聯(第二聯) 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交金額填寫,交付繳款人收執,會計 聯(第一聯)及存根聯(第三聯)實收金額由被告陳章光任 意記載不實之收繳金額,再據以制作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 因收據單序號不間斷,致原告核對每期收據單筆數時並無闕 漏,又收據單金額係被告陳章光任意記載,前後一致無矛盾 之處,故原告多年來不曾發覺財報缺失。另原告社區規約約 定管理費採年繳者,折扣5%,按95% 收繳,多年來被告陳章 光收取年繳者之管理費時即行侵占入己,每期制作財報時, 將年繳管理費拆散成數筆不同金額,再填入備存之空白收繳 單,浮報收入,因金額係任意記載,同一序號之收據聯、會 計聯及存根聯記載之繳交月份及金額不相符合,且第三聯內 容以原子筆書寫,肉眼即可辨識與複寫之字體不相同。亦有 第一、三聯序號相同,而住戶姓名、日期、金額全然不相同 者,形式雖相同但內容明顯出於偽造。另有保全員代班時代 收之管理費,轉交被告陳章光收執,未據入帳,亦遭被告陳 章光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陳章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417 萬2,051 元,被告陳章光於行為時係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章光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章 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2,0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陳章光自97年3 月1 日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 期間雖曾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大中 美保全公司已與原告確認,除107 年5 月份被告之保全服務 費、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尚須溝通外,其餘原告所有 財務及管理費短缺之損失僅有71萬0,090 元,而被告大中美 保全公司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71萬0,090 元,並於 同日簽立收據,原告自無管理費短收之損害。原告雖稱自97 年間被告陳章光任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起至原告與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終止保全及物業管理契約之日止,總計短收 417 萬2,051 元各項管理費云云,然按一般事理常情,並 社區所有住戶均會每年度如期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短收本為 社區常態,原告縱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僅能推論應收金額, 不能證明每年度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與金額為何,且社區 管委會支出繁雜,一般性支出亦非少數,社區並非一般公司 行號設有專業會計人員,財務報表亦不會如一般公司行號般 謹慎,諸多支出細項不會羅列於帳上,是帳戶進出金額與預 期金額不符之可能原因並不相同,原告自不能僅以預期金額 不符即泛稱短收金額皆為被告陳章光所侵占。 ㈡另原告稱於107 年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持管理費收繳單收據 聯,向原告反應已繳納之管理費未據入帳,顯見原告於107 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於107 年9 月28日與被 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28日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 年而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管理費短收 之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信為真正: ㈠被告陳章光受僱於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 由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駐派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見本院卷 ㈠第446 頁)。 ㈡被告陳章光自105 年12月間開始侵占管理費,以自己的本子 開立紅色收據聯給住戶,再以另一本正式委員會的本子填寫 不實金額之黃色存根聯及白色會計聯,會計聯放在社區櫃子 內,存根聯附在財報時作稽核用。送原告之財委、監委、主 委稽核管理費款項時,被告陳章光會貼上黃色存根聯,累積 一定數量後會依照存根聯拿去銀行臨櫃匯款,此有被告陳章 光於刑事偵查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另置本院卷外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影印卷第59-60 頁、第 71-75頁)。 ㈢被告陳章光侵占管理費及未支付廠商奧的斯電梯2 個月服務 費、友嘉機械1 個月保養費71萬0,090 元部分,被告大中美 保全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71萬0,090 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簽立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章光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417 萬2,051 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給付因管理費短 收之損害417 萬2,051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章光業務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417 萬2,05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章 光侵占管理費417 萬2,051 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侵占管理 費金額統計表、97年至102 年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102 年107 年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97年至102 年機械車 位管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02 年至107 年機械車位管 理費存款交易明細表、空白收繳單一式三聯、收繳單同序號 存根聯及會計聯、收繳單同序號未經複寫第三聯等影本各1 份、代收管理費收據聯影本3 紙(見原告所提附件一、原證 1 至8 )、報表2 份、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等1 份(見本 院卷㈠第551-645 頁)為憑。然原告前於107 年10月間就本 件被告陳章光涉嫌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乙事,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2 號起 訴書對被告陳章光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38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卷電子卷證列印後附卷(另置本院卷外)足證。而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陳章光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76萬 7,840 元,據以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徵。至於原告所 請求主張其社區短收金額共417 萬2,045 元亦為被告陳章光 所侵占之部分,然原告僅以其社區全年度應收金額扣除非管 理費收入及利息,即短收金額共417 萬2,045 元全為被告陳 章光所侵占云云,然衡諸常情,社區經費短收,原因非一, 原告並未提出短收金額確係由被告陳章光所支領之積極證據 ,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陳章光此部分涉有 何侵占之不法行為,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 起訴書第4 、5 頁在卷足稽(因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事 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本件主張短收管理費41 7 萬2,051 元僅係原告推算之應收金額,揆諸社會常情,管 理費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符原因非一,自不能以應收金額 不足即認全部不足金額均為被告陳章光所侵占,原告仍應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章光侵占之金額為何。是以,除同序號存 根聯與會計聯記載不同之單據,及住戶收據聯記載之金額未 實際入帳之管理費,合計如附表所示76萬7,840 元確為被告 陳章光侵占外,其餘原告本件主張短收管理費417 萬2,051 元,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為 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管理 費短收之損害417 萬2,051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章光自97年1 月起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任 職期間雖不法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76萬7,840 元管理 費,然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已與原告確認,除107 年5 月 份被告之保全服務費、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尚須溝 通外,其餘原告所有財務及管理費短缺之損失僅有71萬0, 090 元,而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 原告71萬0,090 元,並於同日簽立收據等情業據被告等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1 份,其上載明:「一、經大 中美國際保全(股)公司與霍格華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查證,已確認管理費短缺部分與未支付廠商奧的斯電梯2 個月服務費、友嘉機械1 個月保養費,金額共計新台幣柒 拾壹萬零玖拾元整,社區財務以及所有管理費部分已正確 無誤且雙方皆無爭議。二、茲收到大中美國際保全(股) 公司支付新台幣柒拾壹萬零玖拾元整無誤,特立本據。三 、另針對107 年5 月份大中美國際保全(股)公司及中聯 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之爭議,待雙方面溝通釐清後再行 處理。」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且就上開 內容第3 項部分,嗣原告並未給付107 年5 月份大中美國 際保全(股)公司及中聯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合計13 萬5,000 元,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亦同意原告直接扣除此 部分,故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實際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4萬 5,090 元等情,已據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陳明於卷,復為 原告當庭不爭執其確未給付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107 年5 月份保全服務費及清潔費,此有本院110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足認兩造確於就被告陳章光派駐原告社區 期間所侵占之管理費及應付廠商費用未付部分,經對帳無 誤後,成立上開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所載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就管理費短收另向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或被 告陳章光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原告雖稱和解時被告陳章 光並不在場,且依和解契約第3 項並未免除被告大中美保 全公司其他管理費短收之責任,然被告陳章光是否在場並 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間之和解效力,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無據。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縱令原告受有其所稱之短收管理費417 萬2,051 元損害為真 (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與被告大中美保全公 司於107 年9 月28日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時,已知悉受有管理 費短收之損害,亦知悉被告陳章光及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為 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章光、被告 大中美保全公司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就管 理費短收之損害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章光、被告大中美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 2,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繳納住戶 │實收金額 │侵占金額 │ ├──┼───────┼──────┼─────┼───────┤ │1 │98年10月12日 │劉麗君 │7,650元 │5,100元 │ ├──┼───────┼──────┼─────┼───────┤ │2 │99年8月28日 │林燦宗 │12,900元 │8,600元 │ ├──┼───────┼──────┼─────┼───────┤ │3 │100年4月19日 │張薇楨 │26,000元 │13,000元 │ ├──┼───────┼──────┼─────┼───────┤ │4 │100 年12月20日│蕭靜瑜 │21,000元 │17,500元 │ ├──┼───────┼──────┼─────┼───────┤ │5 │101年2月4日 │陳致遠 │21,500元 │2,150元 │ ├──┼───────┼──────┼─────┼───────┤ │6 │101年12月12日 │葉沅桂 │15,500元 │3,100元 │ ├──┼───────┼──────┼─────┼───────┤ │7 │102年12月2日 │陳致遠 │30,100元 │27,950元 │ ├──┼───────┼──────┼─────┼───────┤ │8 │102年12月9日 │葉啟宏 │17,100元 │14,350元 │ ├──┼───────┼──────┼─────┼───────┤ │9 │103年10月15日 │戚鴻鈞 │10,500元 │8,400元 │ ├──┼───────┼──────┼─────┼───────┤ │10 │104年7月1日 │林棉只 │7,650元 │2,550元 │ ├──┼───────┼──────┼─────┼───────┤ │11 │105年3月4日 │蘇政民 │9,800元 │4,900元 │ ├──┼───────┼──────┼─────┼───────┤ │12 │106年10月30日 │李聖欽 │24,420元 │22,220元 │ ├──┼───────┼──────┼─────┼───────┤ │13 │106年11月28日 │林繼志 │23,610元 │19,510元 │ ├──┼───────┼──────┼─────┼───────┤ │14 │106年11月30日 │葉啟宏 │34,200元 │28,300元 │ ├──┼───────┼──────┼─────┼───────┤ │15 │107年1月13日 │王秀美 │28,260元 │11,110元 │ ├──┼───────┼──────┼─────┼───────┤ │16 │107年1月13日 │蔡叔芬 │29,250元 │29,250元 │ ├──┼───────┼──────┼─────┼───────┤ │17 │107年1月15日 │許玉琴 │24,120元 │19,920元 │ ├──┼───────┼──────┼─────┼───────┤ │18 │107年1月18日 │王健華 │24,840元 │18,390元 │ ├──┼───────┼──────┼─────┼───────┤ │19 │107年1月20日 │黃啟彰 │26,040元 │26,040元 │ ├──┼───────┼──────┼─────┼───────┤ │20 │107年1月23日 │蘇玉如 │25,890元 │17,190元 │ ├──┼───────┼──────┼─────┼───────┤ │21 │107年1月23日 │謝建輝 │22,410元 │20,460元 │ ├──┼───────┼──────┼─────┼───────┤ │22 │107年1月23日 │陳慶和 │22,410元 │22,410元 │ ├──┼───────┼──────┼─────┼───────┤ │23 │107年1月23日 │葉志宏 │28,110元 │20,760元 │ ├──┼───────┼──────┼─────┼───────┤ │24 │107年1月23日 │陳志偉 │27,540元 │25,140元 │ ├──┼───────┼──────┼─────┼───────┤ │25 │107年1月25日 │盧怡慧 │28,260元 │16,010元 │ ├──┼───────┼──────┼─────┼───────┤ │26 │107年1月27日 │王瑞美 │24,690元 │20,390元 │ ├──┼───────┼──────┼─────┼───────┤ │27 │107年1月27日 │謝宇哲 │26,520元 │21,920元 │ ├──┼───────┼──────┼─────┼───────┤ │28 │107年1月27日 │謝世峰 │27,600元 │22,800元 │ ├──┼───────┼──────┼─────┼───────┤ │29 │107年1月31日 │柴田真希 │2,750元 │2,750元 │ ├──┼───────┼──────┼─────┼───────┤ │30 │107年1月31日 │李嘉屏 │22,410元 │22,410元 │ ├──┼───────┼──────┼─────┼───────┤ │31 │107年1月31日 │黃素卿 │28,170元 │25,720元 │ ├──┼───────┼──────┼─────┼───────┤ │32 │107年1月31日 │古明永 │31,170元 │31,170元 │ ├──┼───────┼──────┼─────┼───────┤ │33 │107年1月31日 │柯淑瑛 │20,280元 │13,280元 │ ├──┼───────┼──────┼─────┼───────┤ │34 │107年1月8日 │馮志翔 │25,320元 │20,420元 │ ├──┼───────┼──────┼─────┼───────┤ │35 │107年2月13日 │熊欣怡 │24,120元 │16,920元 │ ├──┼───────┼──────┼─────┼───────┤ │36 │107年2月14日 │王采葳 │4,500元 │4,500元 │ ├──┼───────┼──────┼─────┼───────┤ │37 │107年2月16日 │邱玉枝 │1,900元 │1,900元 │ ├──┼───────┼──────┼─────┼───────┤ │38 │107年2月17日 │劉秀瑄 │24,840元 │18,390元 │ ├──┼───────┼──────┼─────┼───────┤ │39 │107年2月18日 │彭文忠 │4,500元 │4,500元 │ ├──┼───────┼──────┼─────┼───────┤ │40 │107年2月1日 │蕭靜瑜 │20,280元 │20,280元 │ ├──┼───────┼──────┼─────┼───────┤ │41 │107年2月20日 │林品竹 │22,410元 │18,510元 │ ├──┼───────┼──────┼─────┼───────┤ │42 │107年2月22日 │古振男 │5,200元 │5,200元 │ ├──┼───────┼──────┼─────┼───────┤ │43 │107年2月27日 │林志○ │2,300元 │2,300元 │ ├──┼───────┼──────┼─────┼───────┤ │44 │107年2月28日 │范閔傑 │2,600元 │2,600元 │ ├──┼───────┼──────┼─────┼───────┤ │45 │107年3月13日 │連明珠 │21,090元 │9,990元 │ ├──┼───────┼──────┼─────┼───────┤ │46 │107年3月13日 │林○德 │2,250元 │2,250元 │ ├──┼───────┼──────┼─────┼───────┤ │47 │107年3月13日 │連明珠 │29,040元 │14,040元 │ ├──┼───────┼──────┼─────┼───────┤ │48 │107 年3 月23日│陳麗清 │8,400元 │8,400元 │ ├──┼───────┼──────┼─────┼───────┤ │49 │107年3月26日 │盧美蘭 │4,700元 │4,700元 │ ├──┼───────┼──────┼─────┼───────┤ │50 │107年3月3日 │林燦宗 │24,690元 │20,390元 │ ├──┼───────┼──────┼─────┼───────┤ │51 │107年4月7日 │張秉宏 │12,600元 │9,450元 │ ├──┼───────┼──────┼─────┼───────┤ │52 │107年5月15日 │蘇政民 │7,350元 │7,350元 │ ├──┼───────┼──────┼─────┼───────┤ │53 │107年6月25日 │蘇仲蘠 │13,200元 │11,000元 │ ├──┼───────┼──────┼─────┼───────┤ │總計│ │ │ │767,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