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曾貴爵
兼
訴訟
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妹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
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雖曾就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
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訴自
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