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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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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曾貴爵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妹 被   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 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雖曾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