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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45頁),則依上列 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