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行廣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惟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45頁),則依上列
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