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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喧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軒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 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 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 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 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電商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起訴請求,主張因其在系爭意向書簽立過程中,受被告詐 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296 萬元及法定利息。而系爭意向書第11條第2 項約 定:「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違約方並同意以總投 資金額30% 金額作為對造方之賠償金額,不得異議、上訴」 ,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依系 爭意向書,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屬因系 爭意向書之權利義務所生爭議,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 ,而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 簽立系爭意向書時遭被告詐欺,而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為何,且此部分事 實既亦因系爭意向書而起,應可預見將來審理時兩者之基礎 事實及爭點有所牽連,是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就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併為主張,為避免發生相牽連之事實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並徒增當 事人應訴之繁,加以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相互援 引,調查證據亦無不便等情,本院認應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為宜。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