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喧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學軒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
而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
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
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
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
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
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
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電商合作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
)起訴請求,主張因其在系爭意向書簽立過程中,受被告詐
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296 萬元及法定利息。而系爭意向書第11條第2 項約
定:「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違約方並同意以總投
資金額30% 金額作為
對造方之賠償金額,不得
異議、
上訴」
,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依系
爭意向書,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屬因系
爭意向書之權利義務所生爭議,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
,而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
簽立系爭意向書時遭被告詐欺,而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為何,且此部分事
實既亦因系爭意向書而起,應可預見將來審理時兩者之基礎
事實及爭點有所牽連,是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就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
請求權基礎併為主張,為避免發生相牽連之事實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
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並徒增當
事人應訴之繁,加以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相互援
引,調查證據亦無不便
等情,本院認應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為宜。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