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禮驅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給付貨款,
惟被告禮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 年8 月21日死亡
等
情,有林禮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
,原告逕列林禮驅為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即有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