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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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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嘉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彤 被   告 劉曉環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嘉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恩彤、劉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佑公司)、嘉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霆公司)、劉恩彤、劉曉環、劉永富(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夏佑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06日邀同劉恩彤、劉永 富、劉曉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 日止,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3.41%計息(目前為年率4.25%),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09 年0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伊本金369,85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嘉霆公司於109年2月06日邀同劉恩 彤、劉永富、劉曉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 計息(目前為年率4.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9,85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劉恩彤於109年02月06日邀同劉曉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2 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率1.42%),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年0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33,40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能清償。經洽催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伊按被告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夏佑公司及嘉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劉恩彤、劉曉環、 劉永富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頁、第71-8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應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夏佑公司邀同劉恩彤、劉永富、劉曉 環為連帶保證人、嘉霆公司邀同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為 連帶保證人,及劉恩彤邀同劉曉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嗣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分別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劉恩彤、劉永富、 劉曉環既同為夏佑公司、嘉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劉曉環 為劉恩彤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夏佑公司、嘉霆公司及 劉恩彤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