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嘉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彤
被 告 劉曉環
劉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嘉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恩彤、劉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夏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佑公司)、嘉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霆公司)、劉恩彤、劉曉環、劉永富(
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夏佑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06日邀同劉恩彤、劉永
富、劉曉環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
日止,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3.41%計息(目前為年率4.2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0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伊本金369,85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嘉霆公司於109年2月06日邀同劉恩
彤、劉永富、劉曉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
計息(目前為年率4.2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9,85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劉恩彤於109年02月06日邀同劉曉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2
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率1.42%),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年0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33,40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能清償。經洽催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伊按被告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
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夏佑公司及嘉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劉恩彤、劉曉環、
劉永富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頁、第71-8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應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夏佑公司邀同劉恩彤、劉永富、劉曉
環為連帶保證人、嘉霆公司邀同劉恩彤、劉永富、劉曉環為
連帶保證人,及劉恩彤邀同劉曉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
告借款,嗣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分別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已如前述,劉恩彤、劉永富、
劉曉環既同為夏佑公司、嘉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劉曉環
為劉恩彤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夏佑公司、嘉霆公司及
劉恩彤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