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鴻議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之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
日屆滿,原告
復於109 年8 月1 日由董事長郭鴻毅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未選任被告為董事
等情,有原告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
可證(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
雖主張其仍為原告之董事,
本件訴訟應以原告之監察人為
法定代理人行本件訴訟
云云,然因被告
所稱之股權轉讓糾
紛、臨時股東會程序瑕疵等情事,均不致使原告現任董監
事之選任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延任原告董事之職。是原告以董事長郭鴻毅為法定代
理人於109 年10月21日對未具董事身分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
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所有土地所有
權狀3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
嗣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
更,為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
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該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4 紙(以下合稱
系爭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然被告自106 年1 月25日起卸任後未交接系爭權狀
,原告董事會已於109 年9 月12日決議終止被告繼續保管
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經通知後
仍拒不返還,
爰依委任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權狀。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權狀原本由原告監察人郭王阿秋(即原告董事長郭鴻
毅之配偶)保管,惟因郭鴻議及郭王阿秋有挪用原告帳款
之情形,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另積欠被告配偶345 萬元借款。本件並
非單純
委任契
約,而是兼具
擔保與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保管系爭
權狀係為保障被告及其配偶之
債權及股權。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前由被告保管,現
仍由被告
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權狀影本可
證。
(二)不動產所有人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其不動產之權
狀,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
證之責。被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權狀係出於兩造
合意之擔保
關係等語,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原本主張郭王阿秋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原
告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達成兼具擔保性質的委任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經證人郭王阿秋詰證否定
後(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
旋改稱係郭鴻議代表郭王
阿秋與被告商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被告前
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述相悖,已難盡信。再者,被
告除擔保之意思
合致未提出證據
可佐之外,亦未舉證證明
自己及配偶對原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其係有
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有據。
(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管契約為委任關係,惟被
告未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性質上應屬寄託,不是委任。
(四)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
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
利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
有明文。是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
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原告主張其已於109 年9
月22日以送達
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保管之委
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乙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被告收受
前述存證信函時,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已失
去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屬有據。
五、結論
(一)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地號、建號 │
應有部分比例│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 萬分之131 │
├─────────────────┼──────┤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 萬分之131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 萬分之131 │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